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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程序啟動有限性與當事人自治理念的悖反與統一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中予以規定,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發現錯誤,依法再次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程序。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監督機制,只能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二審程序終結后,對已生效但有錯誤的民事裁判加以糾正時適用。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再審程序啟動主體有三類: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
作為裁判者的法院主動對生效裁判提起再審是我國再審程序的一大特色。按照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是基于當事人對訴權的運用。法院自行提起再審實際上形成了審判權對訴權的監督與制約,會損害法院自身的公正和權威,不僅違背了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而且會滋生一些其它的錯誤行為。從法院方面來講,上級法院和本院院長、審委會以監督之名干預辦案人員的辦案活動,會導致審判工作行政化,形成先定后審;承辦人員或怕承擔辦錯案的責任而將判案的決定權交給院庭長、審委會,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或濫用法院提起再審的職權主觀妄斷,損害司法公正。從當事人方面來講,是否提起再審是當事人意志范圍內的事,法院自行決定再審,侵犯了當事人的請求權。當事人在發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可能申請再審也可能因提起再審增加的訴訟成本大于因再審獲得的利益而放棄再審,法院強行提起再審,實際上成為對民事訴訟的不當干預。
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幾種不同的觀念,一種認為作為一種制度化的審判監督,應擴大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直至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權①;第二種觀點認為需要全面加強和完善現行的民事檢察制度,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面的監督,不僅包括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還應擴大至對起訴乃至判決、裁定執行的全面監督;第三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在明確自身公正客觀地位的基礎上,有限制和有效地利用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還其準確定位;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一種法定監督,適用得當,可以在一些個人難以企及的公權領域發揮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我國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國家利益面臨被侵蝕的危險,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造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嚴重;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與環境污染有關的公害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等公益訴訟也在逐年增加,人民檢察院參與這些民事案件,是最合適的利用國家公權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
民訴法規定的引發再審程序的三種方法實際上絕大多數都源于當事人的申請,但法律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限制卻顯得非常嚴格,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生效后兩年內提出,當事人申請再審并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而必須具備法定事由,申請再審的對象也非常狹窄。為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訴審分離原則,中立原則,維護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有必要擴張當事人申請再審權。
一、當事人申請再審之擴張趨勢
趨利避害是人之本能,憑借法律賦予的權利不懈追求于已有利的裁判結論是無可厚非的,也符合訴訟的目的。將當事人申請再審規定為主要法定形式,有助于增強當事人的權利意識,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的表現。在大陸法系各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發動只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一個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只有在審判中做當事人,或在審判中有代理人者,才可以提起再審的要求。”日本學者認為:“再審是當事人對已經確定的判決以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為其判斷的基礎資料里有嚴重缺陷為理由,請求撤銷該判決并且恢復已終了的訴訟,進行重新審判的、非常的不服聲明的方法。”②
當事人作為案件的親身經歷者和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所產生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往往更容易感受判決、裁定、調解的正確與錯誤,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能夠使當事人努力維護自己的利益,國家通過對這種努力的正確引導,保證裁判的正確性,對錯誤裁判也可及時補正。當事人擔綱再審程序之啟動權利,歸根結底在于現代民事訴訟法理論的要求及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需要。市場經濟要求尊重個人價值,它強調經濟活動的主體性,強調主體的獨立性,意志的自由性及主體間的平等性。反映到法制上,在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權力的關系中,前者是基礎與前提,后者是為前者需要而啟動、配置、設定和運作的,程序的設計和運作應符合程序參與者的意志,同時還應賦予程序主體一定的程序參與權和選擇權。現代民事訴訟肯定了權利的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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