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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與完善
一、如何看待調解制度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傳統方式。長期以來,我國法院一直采取調解與判決雙軌運行方法處理民事、經濟糾紛,在司法實踐中長盛不衰,煥發了強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和研討,并被譽為“東方經驗”加以學習借鑒。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事糾紛數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復雜,在世界范圍出現了“訴訟爆炸”現象。為克服訴訟遲延、法律從業人數無法滿足實際需要等問題,調解或和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各國均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判決外的糾紛解決方式,比如德國創立了“斯圖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美國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我國臺灣地區的調解程序等。據了解,美國約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進入法庭審理階段;日本通過調停解決的案件占總數的53%到54%,訴訟中經和解解決的案件達35%;德國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總數的75%是通過判決解決的。以調解方式解決各類糾紛有利于減輕群眾訟累和法院負擔、快速徹底地解決矛盾、提高辦案效率、增強人民內部團結、增強人民法制觀念、預防和減少訴訟、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判決結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優越性。因而對于調解制度應予以不斷完善而非對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種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與法律思想根源。我國學者劉作翔教授認為:“處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個民族,將本民族在人類文明進步的過程中所創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價值觀加以積累,使某種觀念在人們的心理凝聚,經過世代相傳而取得比較穩固的地位,形成該民族一種超穩定形態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隨社會的變化而立即發生變化”。正因為這樣,雖然我國的調解制度與美、德、日等國的和解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處,卻仍有重大差異。歐洲自文藝復興運動后,人文主義充分發展,注重個性解放,維護個人權利的人本思想深入人心。基于這種影響,美、德等國的法律一向重視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其和解制度是建立在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之上,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而我國自古崇尚“和為貴”,人們往往希望謀求一種不傷感情的解決方式,加之人們長期缺乏主張個人權利的意識,習慣于找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有權威性的人或機構居中判定雙方是非、解決糾紛,調解便應運而生了。因此,雖然我國的調解制度與美、德等國的和解制度有很多相似之處,卻體現了不同的法律思想,即我國法院調解采用的是職權主義的原則,國家可以干預公民的處分行為;而美德等國則采用的是當事人主義的原則,私權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決定,國家不進行干預。
二、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調解制度在我國的長期法律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也逐漸顯露出其不盡完善之處。
首先,調解原則的規定不盡合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一規定確定了法院調解民事案件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自愿原則;第二,合法原則;第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這三個基本原則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爭議較大,而前兩原則基本合理,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忽視當事人權利的錯誤傾向,在此逐一加以分析。
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志,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調解過程,在互諒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以解決。自愿原則正體現了調解的這一本質特征,作為調解的基本原則之一,本不應有任何異議,但如前所述,我國調解制度采用的是職權主義原則,調解是作為法院的一種結案方式,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起主導作用,導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當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動而當事人消極,法官權力大而當事人權利小的職權主義訴訟格局,使得法律規定的自愿原則難以很好的實現,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非自愿的強制調解現象。調解由于其簡便快捷,成為許多法官青睞的結案方式,為了追求高結案率違背當事人意志進行調解或迫使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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