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權利保護需要法院在審前程序的介入
廣州兩名律師因為辦理刑事案件時一直未能會見到當事人,將公安機關告上法院。法院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律師有權會見嫌疑人,有關機構也應給予配合,在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過程中,律師與公安機關是平等主體,不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因此本案不屬于行政案件。因此,一審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南方都市報》6月25日)要將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未能安排及時會見到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從現行的法律規定看來,的確有一定的難度。因為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而應當是司法行為,但司法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兩名律師的正當權利,恐怕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來解決。
那么,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如何得以保護呢?筆者注意到,判決該案的法官認為,本案中兩名律師難以實現會見權,應該向檢察機關反映,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適當。然而,我們要問的是,向檢察機關反映能有效維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嗎?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盡管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但是除了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進行立案偵查以外,其他的監督措施是軟性的,一般只能提出檢察建議,是否糾正很大程度上還是取決于公安機關自身的自覺。更為重要的是檢察機關作為控方,基于打擊犯罪的使命和追求訴訟勝利的內在沖動,能在多大程度上維護作為對手的律師的權利,值得讓人懷疑。
但是,筆者也不主張公安機關未能安排及時會見到當事人等在刑事訴訟中的行為在法律中規定為行政訴訟案件,列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為,行政訴訟畢竟只是事后的監督,相對于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權利保護的迫切性來說, 是遠遠不夠的。也許訴訟下來,律師贏了,但律師及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受到的侵害卻難以彌補,律師提起訴訟目的因此根本就無法實現。
理想的制度設計應當是讓中立的法官及時介入刑事審判前的有關程序中,負責受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從刑事案件的立案后到判決生效前整個階段中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師的權利的侵害。只要律師有證據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向法院提出保護的請求,法院經過簡易程序的審理,即可作出裁定強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停止侵害行為或履行其法定的義務。
在刑事審判前由中立的法官及時介入刑事訴訟,以保護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權利,制約國家公權力的濫用,在西方法治國家早已是傳統,并成為他們法治制度建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們國家的法官在刑事訴訟審判前的程序無權介入,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權利和制約國家公權力的濫用上無所作為,這不能不說是我們刑事訴訟乃至于法治建設中的一大缺陷。我們期待著此案的審理能給讓立法者清醒認識到法官及時介入審前程序的重要性,及時讓法律完善起來。
律師權利保護需要法院在審前程序的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