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關于立案監督的若干問題研究
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法律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刑事監督職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也體現了現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從實踐來看,檢察機關履行這一職能,對于減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執法不嚴的問題,及在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由于立法的、人為的、歷史文化的等各種原因,監督不暢、質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圖不能很好實現,致使檢察機關在具體操作時難以達到預期應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針對立案監督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討相關的對策。
一、關于立案監督立法現狀的解構
對立案階段的法律監督問題,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此都作了規定。《憲法》第129條和第135條是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立法的原則性、宏觀性、普通性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通過第7條、第8條、第86條、第87條的規定將其具體化,而其中一條極為重要也是最為具體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表述:“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從這一規定可看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軟措施,如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檢察建議。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導致了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對于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處理,就僅有“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至于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的時限,以及上一級仍不能達成共識的處理辦法等均沒有規定。現行法律沒有賦予檢察院一定的立案監督處分權和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力,成為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一個“盲點”。
二、關于立案監督對象的完整確認
《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監督的對象僅局限于公安機關,而未設置對其它刑事立案主體(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法律條文,從而導致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無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錯誤行為和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首先,從《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定來看,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涉及的職能自動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以及檢察院的自偵部門,也就是說該法所指的公安機關當然包括上述機關(部門)。其次,從理論法學角度上來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一樣均享有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權,所以對人民法院的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職責的應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只有將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同時列為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刑事立案監督制度才科學、規范和全面。
三、關于立案監督權限的重新設定
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實處,必須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既有強制力保障,又有具體操作規程可遵循的、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監督權。立法應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相應的職權主要有:
1、調查權,即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了解、調查與核實。
2、備案審查權,即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辦理各類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
[1] [2] [3] [4]
【立案監督的若干問題研究】相關文章:
語法化研究的若干問題04-28
隱喻研究中的若干問題與研究課題05-02
中國邏輯史研究若干問題04-29
反身性研究的若干問題辨析04-27
建立激勵補償系統若干問題研究04-30
生態哲學研究中的若干問題評析04-29
濕地甲烷排放研究若干問題的探討04-28
海洋災害經濟研究若干問題探討04-27
中國警察教育改革若干問題研究04-29
關于對中國畫若干問題的研究與思考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