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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幾點思考
自人民監督員制度試行以來,經過近一年的實踐,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漸突現,并顯示了強大的生命力。但由于一個新生事物的出現不可避免帶有其不完善的缺陷,所以人們對其認識同樣需要一個逐步深化、由不自覺到自覺的漸進過程,下面僅就個人認識發表以下拙見:
一、檢察機關與人民監督員的關系
檢察機關與人民監督員二者就是一種制約與被制衡的統一體,所謂制約是指人民監督員是監督者,行使的是監督權,檢察機關處于被監督的地位,是接受制衡的對象。在這里要克服兩種偏見:一是要克服將二者看作對立關系的偏見,否則檢察人員會出現逆反心理,對這一制度的實施產生抵觸;二是克服將二者認為是配合關系的偏見,否則檢察人員將產生利用心態,失去制度應有的監督作用。所謂統一體是二者要共同承擔起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公正執法的責任,但不應將二者關系變成一家人、說一家話,而應看作為促進法治建設的同路人,是講法律話的共言人。
二、檢察機關與人民監督員的權力
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檢察機關享有對案件的終結權,最終檢察機關要對案件的質量負責,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負責,所以檢察機關一方面要重視、尊重人民監督員的意見,使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要嚴格依法辦案。人民監督員的權力體現為對檢察機關及所辦案件的制約權、建議權、請求復核權、提請人大否決權,只有明確了二者的職權才能擺正各自的位置、行使好各自的權力。
三、檢察機關與人民監督員的體系
原則上講二者從組織形式上應是并列的兩套體系,人民監督員的產生,監督權的授予不應來自于接受監督的檢察院。檢察機關的體系是明確的,有檢察院組織法的定位,但人民監督員的組織形式并不規范,無論是現行的如人民監督員被檢察機關聘任制、選任制都不妥善,被監督的檢察機關自行聘任、發聘書或雖經一定辦法產生由檢察機關發證書的形式都有缺陷,在這種形式授權下的人民監督員到檢察院來履行職責,都是一種客情,按中國人的習俗是客隨主便,人民監督員應對派出機關負責而不是對被監督的檢察機關負責。根據司法實踐我總結較可行的方案是:一是人民監督員應由同級人大選舉、同級人大授權、同級人大委派,二是下級的人民監督員應由上級檢察機關選聘、委派,只有這樣監督員到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才名正言順。
四、檢察機關與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程序
實踐中有兩種情況:
(一)關于三類案件的監督。對于三類案件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的程序與檢察機關的辦案程序是同步的,是事中監督、是個案監督,其提起部門是檢察機關的內設機構(如職偵局、偵監科、公訴科),其操作程序是剛性的規定,從試行實踐看,其操作性、實效性是可行的。
(二)關于五種情形的監督。這一類監督程序與檢察機關的辦案程序通常是不同步的,是事后監督、是對檢察機關執法活動整體狀況的評價(特殊情況除外)。比如發生了當事人及代理人對扣押款物不服、對羈押期限提出疑議、對辦案人濫用職權、刑訊逼供提出控告……而檢察機關又不認可。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應有權向檢察長或向上一級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匯報,由檢察長或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是否進入監督程序的意見。如果人民監督員發現問題提出意見的,被監督的檢察機關必須進入監督程序。對于事后監督,檢察機關應有明確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監督員參加的例會制度,或開展由人民監督員參加的專項檢查活動制度,辦案部門必須負起如實報告義務,否則要承擔虛假報告的責任,按《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理。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人民監督員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權、咨詢權、質詢權,以可行的程序保證把五種情形監督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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