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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監督職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條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既表明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根本屬性和理論基礎,檢察機關必須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神圣職責,又表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授權性的法律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延伸,具有國家法定性、權威性和專門性。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最高法律監督和檢察機關的專門法律監督構成了有中國特色的法律監督制度,這是我國在確立集權制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上吸收分權制衡制的長處建立的完全符合國情的一種先進的監督制度。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監督職能發揮得如何,不但關系到我國法律能否得以統一正確地實施,而且關系到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然而,目前檢察機關監督職能弱化令人堪憂,與憲法定位要求極不相稱。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謬誤,恭請批評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所謂“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有關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現行檢察機關管理體制不科學。
(一)法律監督的有關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現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國家高位法有關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過于原則和寬泛,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國有關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法律規定主要散存于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較高的基本法的原則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對檢察法律監督做出具體翔實的規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規定和不便規定,更沒有專門的監督法,因此檢察機關監督職能難以發揮應有的效力。僅以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為例,作為檢察三大訴訟監督中兩大監督的民事檢察監督和行政檢察監督,在長達二百七十條的民訴法和七十五條的行訴法當中,有關檢察監督的規定分別只有五條和兩條,并且內容比較原則抽象,監督的范圍限定在判決生效之后,監督的方式僅僅是抗訴(基層院僅限于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和提出檢察建議),不但忽視了程序監督和監督透明度問題,而且即使抗訴成功且判決結果公正,也只能是遲到的非完全意義上的公正。這種事后的監督,不僅難以實施,難以及時避免造成訴訟當事人不應有的損失,也缺乏監督應有的透明度和公開性。我國加入WTO之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和任務將更加艱巨繁重,現行高位法有關檢察監督的規定過于原則、寬泛的問題,對于專門法律監督的力度、效果以及司法透明度的影響不言而喻,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另一方面,法律監督的有關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實施法律監督的首要條件必須有相應的比較完備的法律制度。然而,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中,一般法律監督較之司法(訴訟)監督顯得更薄弱。由于現行法律對于檢察機關一般法律監督的范圍、內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沒有界定,因此造成了監督上的許多盲點和空白。例如,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部分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以及幾乎所有行政執法活動,都游離于法律監督立法之外,而這些恰恰是執法不嚴和權力可能被濫用的領域,因為缺乏法律依據,尤其是缺乏國家高位法的強力支持,所以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只能“望洋興嘆”。即使有法可依的監督,由于缺乏具體實施監督的程序性和實體性的規定,致使監督剛性不足、措施乏力。例如立案監督,刑訴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檢察機關“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顯得蒼白無力,只能陷入無可奈何的尷尬境地。又如,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檢察機關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然而,沒有規定批準決定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多長時間內將通知送達檢察機關,造成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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