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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問題解析
證據問題是訴訟活動的核心問題,與訴訟的實體內容直接相關,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對專門性問題的司法鑒定,如果司法鑒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證據審查出現問題。我國對司法鑒定的立法,僅在三大訴訟法中有些原則規定,適用范圍有限。對司法鑒定基本的法律制度如司法鑒定機構的成立條件、司法鑒定人的從業資格、司法鑒定的程序規則、鑒定人的職業道德和違約責任等都缺乏統一的規范。特別是在人民法院對外委托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方面無章可循,影響了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與所有法律制度一樣,必須體現WTO的透明度原則。當前,全國法院正努力實踐“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司法鑒定工作也應貫徹法院工作的大思路,為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司法公正提供科學、高效的司法科學技術服務。以此為要旨,為改革、理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體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本文作者作為該規定起草人之一,以多方位的視角和宏觀把握就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方面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和探究。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開始起草《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其間幾易其稿,多方征求意見。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14次會議通過《管理規定》,并決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外公布。
《管理規定》的主要制度
一、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都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三大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鑒定的決定權、委托權和組織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1?8?號”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審判工作與審判輔助工作分開的新機制。司法鑒定工作作為為審判服務的輔助工作之一,也必須實現審判工作與鑒定工作的分離,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建立“隔離帶”,以防止人情和關系對法官的侵擾,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審判。
《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了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機構及設置,明確已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托或者組織司法鑒定”。同時,也對暫未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備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的對外委托部門進行規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鑒定人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職責。”
二、關于鑒定人名冊制度
在中國加入WTO的今天,許多專家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鑒定模式進行了比較研究。發現英美法系采用的是與當事人主義相對應的鑒定人主義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的是與職權主義相對應的鑒定權主義制度(主要特點是采用鑒定人名冊制度)。我國基本上屬于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在設計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改革方向時,應主要借鑒德國、意大利、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成功的鑒定人名冊制度的優點,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具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選擇權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發展潮流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鑒定制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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