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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不宜先庭外和解再審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和第188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這表明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應當進行開庭審理,并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出庭支持抗訴。而實踐中卻存在這樣一種做法,即基層法院的再審法官在審理檢察機關抗訴啟動的民事案件時,先動員當事人雙方進行庭外和解,強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再進行開庭審理。筆者認為再審法院的這種做法是不妥的,也與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精神相悖的。首先,法院的這種做法,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有關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和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均應適用第一審程序,同時還規定在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中應一律實行開庭審理。開庭審理是貫徹公開審判原則的主要形式。根據訴訟規則,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調查核實,未經庭審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官在開庭前未經庭審核實調查,先入為主,盲目協調庭外和解結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定的規則,以及自愿的調解原則,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和第188條的規定。
其次,這種做法也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容易使當事人對法律產生誤解和對檢法兩家不信任,增加社會不穩定的因素。由于某些當事人法律知識的欠缺和對法律知識的理解的偏差,不知道調解與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被申訴一方當事人同意改變訴訟客體即原爭議的事實,法官再做申訴一方當事人庭外和解動員工作時,即使申訴人不太同意調解,也容易產生調解后若被申訴人對達成的調解協議反悔,又將會使案件繼續進入訴訟的誤解心理。還有一些當事人擔心若不接受法官的庭外不解,再審時,法官會對原判決進行維持,到頭來怕弄得“人財兩空,得不償失”,便違心地接受法官的庭外和解,卻不知道達成調解協議會造成喪失繼續上訴權利的法律后果。同時,上級檢察機關把抗訴改判(含調解、和解)作為考核下級檢察院工作的重要指標之一。出庭支持抗訴的檢察官出于自身的價值和訴訟地位考慮擔心當事人(特別是群體訴訟案件的申訴人)不接受法院主持的庭外調解,再審法院會對抗訴案件的再審判決維持原判,因此,出庭檢察官也同樣與再審法官一起參與動員申訴人接受庭外調解終結訴訟,以期產生特定的抗訴效果。若調解失敗,再審法院對確有錯誤的裁判一律進行維持或久拖不決,不僅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也破壞了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再次,再審法院的這種做法,不利于民事檢察工作的健康發展。再審法院強制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外和解終結訴訟是故意規避檢察機關的正面法律監督,是對檢察機關民事檢察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當法院參與主持的庭外和解失敗時,再直接把案件引入再審程序對確有錯誤的原審判決進行維持或久拖不決,使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糾正,大大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抗訴力度和效果,削弱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的監督作用,也動搖了當事人到檢察機關申訴的信心,從而導致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案源的匱乏,制約著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審判監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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