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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跡鑒定舉證責任誰承擔
甲起訴乙要求追回拖欠的借款5萬元,將有乙署名的借據提交法院;乙應訴后,以甲持有的借據不是自己所寫抗辯。在案件審理中,需要對署乙名字的借據進行筆跡鑒定。雙方基于認識的不同,無一方申請鑒定,也不交納鑒定費。法院面對此局面,如果認定甲負有舉證責任,甲不申請鑒定,則因不能認定欠據的真實性進而不能確定借款事實,判決結果必然是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如果認定乙負有舉證責任,乙不申請鑒定,則推定是乙所寫,進而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判決結果明顯應當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判令乙履行還款義務。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了相反的兩種裁判結果。審判實務中,很多法院甚至一個法院不同的審判庭,處理此舉證責任的分擔很不統一,有的讓甲承擔舉證責任,有的讓乙承擔舉證責任,影響了國家執法尺度的統一,甚至造成了一部分錯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進而影響著判決結果。
持應由乙申請筆跡鑒定觀點的理由是:按常人的心態,乙否認甲持有的欠據是自己所寫,為還自己一個清白,應當配合法院弄清事實真相。甲已盡了舉證義務,而乙否認借款,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乙就應當舉出反證來推翻甲舉出的證據,否則就會推定欠據的真實性,推翻甲證據的途徑就是申請筆跡鑒定,并配合筆跡鑒定,所以應當由乙申請筆跡鑒定。
持應由甲申請筆跡鑒定觀點的理由是:乙既然否認署有自己名字的欠據,則該欠據就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時,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甲與乙屬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按照此規定,應當由甲承擔借貸關系成立和自己履行支付5萬元的舉證責任,雖然甲已提供了借據,但乙否認系自己書寫,不經鑒定,該借據不可能作為定案依據,要想使其能夠作為定案依據,就要申請筆跡鑒定,來證明其是否確系乙書寫。甲如果不申請鑒定,法院不可能據對方否認的欠據裁判甲勝訴。甲想勝訴,就要承擔起申請鑒定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第一種觀點的錯誤在于按常人的心態乙不主動申請鑒定推定為欠據真實,這種推定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推定不成立,這是法律規則,在審判實務中,一定要走出筆跡鑒定舉證責任的誤區,不能在被訴方否認欠據時,讓其承擔舉證責任。當然,乙為了辯明事實真相,主動申請啟動鑒定程序,也應予以接受。
筆跡鑒定舉證責任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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