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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談裁判文書對夫妻共同債務分割之效力
[案情]高某欠劉某5萬元工程款,該欠款系高某(男方)與李某(女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一年中劉某多次向高某催討,但高某就是不還。2004年春節過后,劉某又找到高家,高妻李某說已與高離婚,要錢直接去找高本人要;劉某找到高某,而此時高某卻出示一份離婚判決書,說法院已將該債務判給了女方,自己已無義務還此債務。但該欠款條系有高某出具的。劉某無奈,于2004年5月將高某與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訴到了法院。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判決書分割債務的效力、被告主體及如何承擔債務問題發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為李某個人,該債務應由李某自己承擔。理由為: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規定說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對原夫妻雙方之間有約束力。該案債務雖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劉某向其催要債款時,其已向劉某出示了該債務由李某承擔的法院判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即該債務已由法院判決書的形式確認了由李某承擔,實際上已變更了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上說,債務發生了轉移,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此該債務屬李某的個人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為高某與李某兩人,該債務應由高某與李某連帶承擔。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屬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贝颂幍呢敭a從廣義上來說也應包括債務。同時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此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內部間債務分割的一種方式,其效力不及與債權人。故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評析]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本案涉及正確解決離婚案件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問題。其關鍵是如何認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共同債務的分割效力問題。其實對此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經有所規定,其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首先,我們來分析該案債務的性質問題。該債務系劉某為高某干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據也系由高某以其個人名義向劉某出具,該債務形成的期間為高某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經營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為共同債務,故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而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書對該債務的處理也是按共同債務進行認定的。
其次,我們來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決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產生的效力問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對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具有不可逆轉性,由于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債權人不是訴訟主體,所以這一處理是在債權人不參與的情況下做出的,無疑是只對原夫妻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對債權人來說不具有對抗效力。一些法律學人稱: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并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系法院越權代替債權人處分債權,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對債權的處分權。顯然,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處理,對債權人來說并未越權,也未對債權人造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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