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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公共政策的適用問題
[案情簡介]原告盧淑花。
被告盧慶期。
20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盧淑花未成年的兒子陳廣宏(10歲)、女兒陳小春(8歲
)在新橋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邊并在原告不在場監護下玩耍,不慎掉
入被告盧慶期在該河邊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經漳平市公安局新橋派出所
確認,事故現場的河邊有被告的一艘撈砂船,在該河邊撈砂作業現場未設置安全
標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2001年1月已經向漳平市水利電力局辦理了河
道采砂許可證,被告采砂的行為也在該范圍內。事故發生后,被告盧慶期為此只
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元,其余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原告盧淑花則認為被告盧慶期
在該河邊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沒有回填、恢復原狀給公共安全造成隱患和撈砂作業
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兩子女溺水死亡為由,訴請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承擔給付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總額63390元中的60%即人民幣38034元
,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盧慶期在該河邊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沒有回填、恢復原狀給特定安
全造成隱患,并在撈砂作業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未盡適當的
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兩子女溺水死亡,對此被告盧慶期應負次要責任。原告盧淑
花對自己子女到危險地帶玩耍,未盡監護義務,造成其倆子女溺水死亡,對此應
負主要責任。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㈠被告盧慶期應賠償原告盧淑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0%,計人民幣18111元(被
告盧慶期已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元,在執行中可抵扣),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
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㈡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㈢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31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200元,合計人民幣1731元,由
原告負擔人民幣907元,被告負擔人民幣824元。
判決后,雙方均服判。
[評析]
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對公共利益保護上出現了一些認識上的分歧,由此出現三種
不同的處理結果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處是在被告采砂的河
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邊,該河邊不是經常多數人生產、生活的地點,
該河邊不屬公共場所,被告不負注意義務,對該事故不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
為,被告采砂作業河段是屬所在上坂自然村的農田澆水區,是村民經常活動的地
方,應屬于公共場所,被告對采砂形成的水坑沒有回填,給公共安全埋下隱患,
且被告并沒有在采砂作業區設立警示標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即使是成年人也
避免不了死亡的威脅。因此,被告對原告兩子女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作為監
護人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處是在被告采砂的
河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邊,該河邊只是特定人經常出入的地方,不是
不特定人生產、生活的經常出入地點,該河邊不屬公共場所。該河邊雖不屬公共
場所,但被告應履行一般注意義務,對該事故應負一定(次要)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中的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問題,在中國這一領域
較為不引人注意,但隨著法制進程的不斷深入,遇到這類的問題越來越多,記得
前一段浙江省也報道一起因撈砂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福建省漳平市今
年就有三起這樣的事故,法官作為司法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具體操作者,對此
類法律規定不明的案件,就應引入社會公共政策的觀點和理論,唯有如此所作出
的判決才能以理服人,才能形成一種具有現實意義、又具有法律意義的判決。本
案如果沒有引入這些理論,說服別人只是皮毛而已。
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但這種判決必須引入一個公共政策理論來加以
說明。所謂的公共政策,是指公共性的一些場所、行為、社交以及各種各樣與不
特定人相關聯的因素因某個人的行為而增加了風險程度,該某個人就應履行一定
責任義務,如果未履行并因此而造成一定后果的,法律雖然規定不明,但該某個
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共政策理論為發達的西方國家調整一些疑難的案件發
揮了巨大作用,并能作出充分的相應解釋。法哲學家德沃金曾經對此做過這樣專
門的論述,在他看來,在一個變遷的社會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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