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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斯定理的法學評析
科斯定理是一個與法學密切相關的經濟學定理。本文運用法學的基本原理剖析在科斯定理中居核心地位的產權和產權界定問題,說明科斯定理與法學中的基本原則和法律實踐相左,從法學上看,科斯定理是難以成立的,科斯定理不宜作為我國產權制度改革的指導理論。一、科斯定理中的產權和產權界定
眾說紛紜的科斯定理,從表面上看形式多樣,但實質上萬變不離其宗,都是借產權和交易成本來說明市場機制可以解決外部性問題。
具體說明產權和產權界定在科斯定理中所起的關鍵作用,我們引述科斯本人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中所舉的農夫與養牛者的例子。假定農夫和養牛者在相鄰的土地上經營;在兩者的土地之間沒有任何柵欄,那么,牛群規模的擴大就會增加農夫的谷物損失;農夫將土地用柵欄圍起來的年成本為9美元;設農夫和養牛者都在完全競爭條件下進行各自的經營活動,谷物的價格和養牛所得收益都等于各自所耗費的邊際成本,谷物的價格為每噸1美元,牛群數與谷物年損失數的關系為:養1頭牛時,谷物總損失1噸,邊際損失1噸,均合1美元;養2頭牛時,谷物總損失3噸,合3美元,再增加一頭牛所造成的邊際損失為2噸谷物,合2美元;養3頭牛時,谷物總損失為6噸,合6美元,再多養一頭牛的邊際損失為3噸谷物,合3美元。
科斯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要產權明晰化,不論把牛對莊稼造成損失的權利給予誰,在交易成本為零時,通過農夫和養牛者的交易,能使社會總產出達到最大化,社會資源實現優化配置。這是因為:1.若把產權判給農戶,養牛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那么養牛者就會自動減少自己養牛的數目,以減少對農夫莊稼的危害。當兩者通過協商后,雙方同意養牛者把牛群數目從3頭減少到2頭,養牛者收益減少,農戶收益增加,而且養牛者減少的收益恰好與農戶收益增加相等都是3美元,社會總產值不變。養牛者收益量的減少就是農夫收益量的增加,從社會來說,仍然實現了社會產出最大化。這時,養牛者不會用給農夫土地加圍欄的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因為那樣需要9美元,對養牛者來說是不合算的。2.若將產權判給養牛者,這樣,養牛者就不必給農戶以賠償,農戶為了減少自己的損失,可以有兩個辦法:一是通過協議,每年付給養牛者3美元,讓養牛者把牛群頭數從3頭減少到2頭,這樣對農戶來說,就能多產3噸谷物,合3美元,農夫產值減少量是養牛者產值的增加量,社會總產出不變,仍處于最大化狀態。二是自己建圍欄,但那樣要化費9美元,所需成本太高,農戶一般會采用前一種辦法去解決這個問題。
科斯定理認為,上述有害的外在性問題有相互性,因此,對優化配置資源來說,產權明晰化或產權界定是重要的,而產權給予當事人的哪一方則是無足輕重的。科斯認為:“人們一般將該問題視為甲給乙造成損害,因而所要決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這是錯誤的。我們正在分析的問題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對乙的損害,將會使甲遭到損害,必須決定的真正問題是,是允許甲損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關鍵在于避免較嚴重的損害。”“法院常常承認他們的判決具有經濟含義,并意識到問題的相互性(而許多經濟家卻沒有意識到)。而且他們一貫在判決中將這些經濟含義與其他因素一起考慮。”“問題的關鍵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與允許這些效果繼續下去的收益。”(科斯等著:《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中譯本,第4、24、32頁,上海三聯書店,1991年版)
二、從法學角度看科斯的產權界定
在科斯定理中,產權是起始概念,產權的明確界定是科斯定理的前提條件。從法學角度分析科斯定理中的產權和產權界定問題,所形成的看法難以支持科斯本人的主張。
1.科斯“產權”概念的原意
盡管產權概念對科斯定理至關重要,但科斯本人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產權定義。科斯定理中的產權定義是科斯的追隨者在解釋科斯定理時,根據法學概念給出的定義。產權被認為是一組權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變、饋贈、轉讓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財產的權利。”(〔美〕R?庫特:《法與經濟學》中譯本,上海三聯書店,1991年,125頁)
產權的這個定義,似乎與我國法學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權”概念相似,事實上,我國經濟學界在分析科斯時所使用的“產權”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國法學界通行的、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所有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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