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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實效
法律制定后,只有最后轉化為人們交往行為中對其權利和義務的實際操守,才能使其從紙上的規則轉變成人們行動中的法律。也只有這樣,法律才能成為人們所期望的社會秩序的構造者和主體自由的保障者。否則,法律只是中聽而不中用的擺設。在人類歷史上,往往不乏制定的良好但又無法轉化為現實秩序的法律,堪稱在共和國歷史上之憲法典范的“五四憲法”,雖然法良而意美,但終究沒有轉化成為我國的憲政制度,相反,因為它遭受到嚴重的破壞,最終是:其反倒成為人們對憲政秩序心灰意冷的根源。同樣,人們曾寄以厚望的“破產法”,不但沒有像人們的期望那樣,推出一個健全和完善的公司制法人體制,而且因為它的無法落實,反而使人們對公司制改革喪失了信心。可見,“有法不依,還不如無法”。一、法律實效的含義解釋
如何界定法律實效的概念?這是具體理解該概念的門徑。那么,什么是法律實效?有人這樣解釋它:“……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的被執行、適用和遵守的狀況,即法律的實質有效性。”我們以為,該界定的前半部分是成立的,說法律實效是法律的實質有效也就無妨大礙,但在其后加上一個“性”字,則值得商榷。因為法律實效實質上已經不是法律自己的內在屬性,而是法律效力的社會延伸。我們認為,可以對法律實效的概念做出如下的界定:
法律實效是指國家實在法效力的實現狀態和樣式,是應然的法律效力實然化的情形,是法律主體對實在法權利義務的享有和履行的實際狀況。因此,法律實效在實質上表達著法律的實現過程。對法律效力概念的這一界定,內在地包含著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法律實效概念中所講的法律是指國家實在法。我們知道,純粹法理學是以國家實在法為研究對象的。并且根據這一理論主張,法律只能以國家實在法律方式存在。然而,純粹法學不應當對自然法學和社會法學的努力視而不見,因為事實上,確實還存在著像宗教法那樣的規則體系構造人類交往秩序的事實,同時也存在著像民間法那樣的規范模式組織民間秩序的存在。國家法事實上介乎宗教法和民間法之間,它既有應然理想,從而表現出其神圣的一面,又需實然兌現,從而表現出其對人們交往行為關系的現實調整功能。在另一視角上,它不像宗教法那樣以理想而害現實,也不像民間法那樣,以現實而傷理想。正因為如此,在當今宗教法力量還十分強大的國家(如伊斯蘭世界),都在借用國家法的機制來貫徹某種宗教宗旨(當然,與政教合一的純粹宗教法截然有別);而在那些民間規范仍然具有重大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人們也試圖以國家認可的方式把其有現實價值的內容上升為國家正式法。
盡管在現代民主國家的國家實在法對宗教法和民間法都采取了一種明顯寬容的態度,但這不是說國家法可以放任宗教法和民間法取代自身,也因如此,純粹法理學可以用寬容的心態對待以宗教理想法、自然法等為研究和思辨對象的自然—價值法學,也可以善待以民間實在規則(民間法)為主要研究對象的社會—人類學法學,但它自身研究的邊界卻是國家實在法本身,因此,純粹法理學上所講的法律實效,也就嚴格限定在國家實在法的范圍之內。否則,法律實效的概念就會變得漫無邊際,對人們而言,就無所適從。
第二,法律實效是法律效力的實現樣態和方式。法律實效和法律效力是緊密相關的兩個概念。一般說來,法律效力的狀況在邏輯上限定和規范著法律實效的狀況和范圍。并且在國家實在法上,它們兩者是一種邏輯遞進關系,即法律效力在先,法律實效在后。法律效力是法律實效的邏輯規范形式,法律實效是法律效力的社會經驗事實(雖然,這里所講的社會經驗事實,當然有別于社會法學所講的“活法”或“行動中的法”,但是,它們之間還是具有內在的關聯。當我們將認知視野挪置到法律社會學的視角時,所謂“活法”和“行動中的法”的概念,也就被賦予了實在法之實效的意義)。但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如法律效力是應然的,而法律實效是實然的;法律效力預示著一種可能性,而法律實效表現著一種現實性;法律效力注重普遍的形式,而法律實效則表現著法律效力的具體實現樣式;法律效力是法律內蘊的屬性,而法律實效則是法律在社會學意義上的延伸,法律效力是一個恒定量,而法律實效則是一個變量等等。
法律效力作為法律對社會發揮作用的內在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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