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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合同的主體和客體

時間:2023-05-01 03:04:24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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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合同的主體和客體

  一、運輸合同主體及其特征

  運輸合同主體是運輸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即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根據運輸合同是雙務合同的特性,基本當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運費權利并承擔運送義務的承運人,另一方是享受運送權利并支付運費的旅客和托運人,雙方當事人的數目則視具體合同關系而定。由于運輸合同經濟關系的特殊性,承運人和旅客及托運人作為合同主體也相應地具有特殊性。

運輸合同的主體和客體

  (一)承運人的性質和種類

  當代運輸生產的高風險、高技術性質要求承運人具備多種條件才能進行運輸生產活動。一般來說,承運人首先應擁有適當的運輸工具,配備掌握運輸技術的運輸專業人員并具有較雄厚的經營資本。因此,承運人一般不能是個人,而是較大規模的企業。其次,從現代企業制度角度來說,運輸企業必須是企業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其資格首先應符合法人的一般法律規定,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應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其運輸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專門運輸法的規定。

  運輸企業既然是企業,必然同其他企業一樣,具有營利目的。所不同的,是運輸企業的營利目的,是依靠運用特定運輸工具運送旅客和貨物,即支出運輸勞務和物化勞動并收取運費才得以實現的。但是,運輸生產的性質決定,運輸經濟關系的相對方不是特定的、少數的個人或組織,而是不特定的、全社會的人或組織。運輸企業具有公用性質,運輸企業的二重性決定,企業效益和為社會服務作用的對立統一。這就導致必須以法律予以控制和調節。此外,特定地區和線路上所容納的運力與運輸需求應當適應,并且應當具有運行的固定性和規律性,進而要求限制承運人數量,并且限制承運人之間進行無節制的自由競爭,結果,是由法律確立承運人的壟斷和獨占地位。法律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是為了平等保護運輸合同關系雙方主體的權益,需要對承運人加以嚴格的資格(或身份)規定,并明文規定其權利范圍并課以法律義務。但社會生活中并非一切運輸生產活動都具有同等的公用性,因此,西方國家有所謂公用承運人和獨立承運人之分,但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獨立承運人的相對方仍是社會大眾,其公用性仍是不可否認的。因此,獨立承運人不過是契約自由在運輸合同領域內的標榜而已。我國有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之分,只有營業性運輸才屬運輸企業生產活動。

  1、承運人資格與經營特許權

  西方某些國家在19世紀初,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制度曾一度允許一切人或者公司從事某些運輸活動,但后來就逐漸被嚴格的限制和管理所取代。基本原因在于公路、鐵路、內河、航空、海上等運輸活動固有的公用性和對國家、全社會的經濟、軍事作用。各國對具體運輸方式的嚴格管理程度和發生時間并不是相同的,一般取決于各運輸方式發展的水平。最早出現國家干預的是鐵路運輸,其后是公路運輸,再后是海上運輸和航空運輸。

  國家對運輸業的管理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某些情況下,政府可以直接投資、經營運輸業務,即政府直接作為承運人與相對方發生運輸合同關系。大多數情況下,政府采取投資控股的方式控制運輸企業的活動。政府的直接經營活動,導致取消一切競爭,導致官僚主義和效率低下,歷史上證明效果并不理想,本世紀七十年代美國運輸業內發生的所謂“放松管理”的運動是一例證。因此,最普遍的國家管理方式是制定專門運輸法,一方面限制進入運輸領域,規定承運人從業資格和經營特許權,不具備法定從業條件、未取得運輸特許權的個人和組織,一律不得從事運輸活動。另一方面,專門運輸法和行政法規對運輸經營業務主要是合同的基本內容、運價、合同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并嚴格行政管理,承運人不得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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