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經濟法律的內容十分豐富,并表現出多元性的特點。主要表現在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和國家制定法三個層面上。本文首先從盟會習慣法、自然與生態保護習慣法、經濟責任習慣法、以罰代刑習慣法四個方面考察了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時期和元明清時期西藏地方政權成文法典中的經濟法律規范,還論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權在藏區的經濟立法,最后指出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是藏漢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藏族經濟法律文化包含著巨大的法理學價值。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這塊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時逐漸形成一個居住地域相對固定、語言大體統一、具有共同的經濟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質的穩定的共同體。藏族作為中華民族的一員,創造了獨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經濟法規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貫穿于其成文法和習慣法中,并在實踐中規制著藏族社會經濟生活。
為論述方便,筆者將從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及國家制定法三個層面探討其中所包含的經濟法律規范。
一、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范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習慣基礎之上形成了穩定的習慣法規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統治者一方面通過習慣法來保持與各民族部落的領屬關系,另一方面將一些習慣法吸收到王朝統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為成文法,作為在吐蕃王朝控制區域普遍適用的法律規范。可以說,習慣法是吐蕃法律的淵源之一。之后經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統一的中央政權時代,部分習慣法經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禮,尤其是其中的經濟法律規范,在藏族社會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范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盟會習慣法
早在藏族處于原始社會時期,各部落為了聯合起來保護自己、打擊他人,經常以“盟會”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聯盟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到了吐蕃王朝時期,隨著青藏高原統一程度的加強,盟會制度不僅反映王朝與部落的領屬關系,更主要的是將雙方的經濟關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護各部落的經濟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應向王朝交納一定數量的牲畜或其他財產作為經濟義務。盟會已成為清查財產、征收賦員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強大,這種經濟權利和義務關系越穩定。相反,在王朝日漸衰落的情況下,各部落則表現出不盡經濟義務,時叛時服的情形。據《舊唐書?吐蕃傳》記載,“贊普與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殺犬、馬、牛、驢為牲,咒曰:爾等咸須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爾志,有負此盟,使爾等身體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還按這種習慣會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懲罰。《番例》第六條規定:凡會盟已給傳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戶等罰犏牛13條,百戶等罰犏牛6條,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犏牛5條。①由此也可以看出習慣法向成文法演變的歷史軌跡。到了11世紀角廝啰政權興起以后,尚無完備的成文法律,而是通過“盟誓”“祭天”的形式來維持王權與部落之間的臣屬關系,以確保王朝的政治經濟利益。
(二)自然與生態保護習慣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護自然和生態的習慣。尤其在佛教成為主導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殺生”禁忌之影響,他們一般不捕殺野生動物,諸如河魚、禿鷲 、田鼠、黃羊等。隨著時代的變遷,這種習慣逐漸上升為具有一定強制力的普遍適用的習慣法。后來,這種習慣法還以成文法的形式頒行和宣講,歷代達賴和歷任攝政每年宣講《日壟法章》,規定不許傷害山溝里除野狼以外的野獸、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違者皆給予不同懲罰的禁令。理塘毛埡地區的土司規定:不能打獵,不準傷害有生命的東西,否則罰款。打死一只公鹿罰藏洋100元,母鹿罰50元,藏羊(或巖羊)罰10元,獐子(或狐貍)罰30元,水獺罰20元。①理塘木拉地區禁止人們挖藥材,不論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罰款。1人挖藥材罰30藏元,2人罰60藏元,余類推。理塘拉木地區不準砍神樹,也不準到其他頭人轄區內砍柴,對上山砍柴者罰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罰藏洋10元外,還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沒收砍柴工具②。顯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識到自然和生態環境對于人類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護。由于高原地區特殊的脆弱的
[1] [2] [3]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相關文章:
藏族04-28
法律的經濟學素描04-30
論藏族宗教儀式的類別與社會功能04-28
天祝藏族04-29
藏族賠命價習慣與刑事法律的沖突及立法對策04-27
苯教“四因乘”對古代藏族社會的影響04-27
藏族的民風民俗03-06
十七藏族地州市經濟綜合實力競爭力比較分析04-28
聘請經濟與法律顧問合同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