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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勞動爭議糾紛的調查研究
勞動爭議糾紛是當前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常見民事糾紛,了解此類糾紛的特點、產生原因、訴訟結果,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對豐臺區法院2004年第一季度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了調研,分析了勞動爭議糾紛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常見問題,對雙方如何避免產生勞動爭議糾紛、產生糾紛后如何避免敗訴,提出了對策和建議。一、 基本情況及特點
(一)案件數量增長迅猛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今年一季度共受理118件勞動爭議案件,比上年(61件)同比增加93%,審結69件,比上年(15件)同比增加360%.
(二)案件多由勞動者提起,涉案單位絕大多數為公司、工廠等企業這些案件中,個人起訴的有97件,用人單位起訴的有21件;涉案單位類型上,69件次為公司,16件次為工廠,1件次為其他企業,21件次為學校、幼兒園、報社等事業單位。
(三)難以調解,判決結案的案件中單位敗訴的占多數
調解1件,裁定駁回起訴4件,裁定準予撤訴9件,移送1件,判決54件。判決案件中個人敗訴的有7件,單位敗訴的有47件。
(三)訴訟請求以要求支付工資或三險為主
要求解除或保持勞動關系的,有10件;要求支付拖欠工資或加班工資的,有34件;要求支付社會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的,有6件;要求支付工傷費用的,有4件。
二、 勞動者敗訴原因
在調查分析中可以發現,一些勞動爭議中,勞動者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卻仍然依法被裁定或判決駁回起訴,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 沒有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據。
如林有鵬等17人訴購物導報社勞動爭議一案,原告訴稱2002年11月被告廣州辦事處將其聘用,盡管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始終推脫,后無故停發其工資。原告認為其作為被告的員工為該報在廣州地區的出版、發行而工作,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要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被告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費用。由于原告無法提供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最終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 起訴的主體不符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組織才能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不同的企業名稱,哪怕只有一字之差,代表不同的法律主體。一些勞動者對此沒有足夠的認識,或將自己所在的不能獨立承擔責任的法人分支機構推上法庭,或將與所在單位名稱近似的單位作為被告,導致案件沒開庭就被駁回。如王賀訴廣夏(銀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勞動保險爭議案,由于被告系廣夏(銀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屬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院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 未經法定前置的勞動爭議裁決程序即起訴
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些勞動者在勞動爭議發生后,與單位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沒有先去申請仲裁,就直接提起訴訟。
(四) 超過勞動爭議法定受理時限
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五條則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很多勞動者不了解此規定,往往在采取其他方法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或等待觀望中耽誤了時間,到最后去申請仲裁或起訴時已過法定受理時限,以致敗訴。
三、 用人單位敗訴原因
用人單位敗訴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 辦理相關手續時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
辦理手續,一方面是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權益的程序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勞動爭議雙方獲得證據的一個重要渠道。《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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