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安置費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之區別與適用
1997年國務院公布《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根據該通知兼并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可一次性付給安置費,標準不高于試點城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這是兼并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政策依據。隨著我國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深化,歷年六年之后,2003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又頒布了《關于做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職工安置方案審核工作的通知》(勞社部函〔2003〕35號) 在“職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費用情況”中亦明確將安置人員分為“擬領取一次性安置費”人員與“擬領取經濟補償金”人員兩種。實踐中有的關閉破產國企在與職工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時,卻簡單將原國企固定職工與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對號入座;將國企合同制職工與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對號入座從而引發紛爭。因此,有必要對“一次性安置費”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作個分析,以明確各自功能,做到正確適用避免發生訴訟與勞動爭議。根據現有勞動法、勞動行政法規、勞動行政規章及勞動政策,“一次性安置費”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主要有如下區別:
第一,支付與領受的依據不同。一次性安置費是基于勞動保障政策性規定,無現行的法律依據,不屬企業法定義務,是一項政策性措施。而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是基于《勞動法》的規定是企業法定義務,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是一項法律手段。
第二,支付與領受主體不同。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僅適用國有關閉破產企業職工,而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適用于所有類型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第三,支付與領受主體意愿不同。支付與領受一次性安置費必須經由職工個人自愿申請并與企業達成協議后由企業支付,而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無需勞動者申請是用人單位法定的支付義務。
第四, 支付與領受標準不同。根據有關政策規定,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標準為不高于所在地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而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原固定職工第一次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按連續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工資,合同制職工按在本單位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工資,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資「注①」。
第五,支付與領受條件不同。支付及領受的一次性安置費的惟一條件是關閉破產國有企業及職工,支付及領受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的是各類所有制企業及其勞動者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注②」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六, 支付與領受形式不同。支付與領受一次性安置費屬職工自愿申請并與企業達成協議,屬雙方法律行為故應當有書面協議予以確認。而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無需職工申請,屬企業單方法定義務,無須書面雙方確認之要求。
以上分析可證,一次性安置費與一次經濟補償金有著明顯的區別。前者僅適用于國有關閉破產企業及職工,后者適用于不同所有制類型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人員未證明其已經就業的之前,從理論上講可視為自謀職業人員不屬于失業人員。因此,不能再享受失業保險金。若將二者誤用、混用勢必造成一方面將計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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