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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破產程序如何順暢運行的兩點思考論文

時間:2023-05-04 03:54:23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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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破產程序如何順暢運行的兩點思考論文

  我國現行的破產法是計劃經濟時代制定的,具有鮮明的所有制色彩,雖然它的頒布和實施對建立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機制及規范市場秩序,完善經濟體系起了很大的促進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體系的確立,它的局限性和缺陷日益顯現出來,法律條文過于簡單,粗糙,不能適應當前紛繁復雜的新情況,尤其是程序運行方面,亟待補充和完善,鑒于破產理論的浩瀚,中國破產實踐問題的復雜以及筆者的能力,本文擬從破產程序與涉及債務人的普通民事訴訟案件中沖突與協調,清算組與第三人發生糾紛的解決程序等方面作一些粗淺的探討。

對破產程序如何順暢運行的兩點思考論文

  一、破產程序與涉及債務人的普通民事訴訟案件的沖突與協調

  破產程序在廣義上是指為使各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所進行的一種特別程序。由于自始至終都處在審判過程之中,并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在這個意義上屬于司法程序,它的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與其它民事程序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應屬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別程序。因此,破產程序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獨特價值,主要表現在它可以在程序的運行中創制一些獨特的實體制度和程序規則,以適當改變破產程序開始之前既有的實體權利義務。同時由于破產是對債務人全部法律關系的徹底清算,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最終手段,破產程序中利益沖突與價值沖突遠比普通訴訟程序激烈和復雜,社會變革所引發的各種矛盾體現得更為充分,對社會的影響更為廣泛,因此,探討破產程序與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的沖突與協調尤為必要。

  破產法所調整的利益關系錯綜復雜;既有來自債務內部的(如勞動關系、投資關系),也包括外部的(如債權關系、債務關系),既函蓋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稅收、海關監督),凡此種種,都涉及與破產案件相關的相關訴訟。那么破產案件受理后,正在審理的以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為債務人或債權人的其他民事訴訟應否繼續?破產程序啟動后,有關破產債權異議,破產人應收債權異議,抵銷權和取回權。撤銷權行使以及對管理人員損害賠償等訴訟及管轄問題,破產程序應如何處理?

  依照現行破產法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后,已經進入訴訟的以被申請破產的當事人為債務人的其他民事訴訟應予終結(除案件中存在其他連帶責任人情況外),以被申請破產的當事人為債權人的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已進入二審法院的除外);破產程序啟動后產生的糾紛一般在破產程序中解決。筆者認為,第一種情況,債務人所涉訴訟應當中止,待破產管理人(清算組)承受了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后,由其決定是承認對方訴訟請求,還是繼續訴訟。因為,破產程序解決的是民事權利義務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如何就債務人的有限財產向多數債權人公開清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必須首先經過訴訟程序解決后,才能通過破產程序清償。第二種情況規定以裁定形式處理實體法律糾紛,實際也是將有關民事實體權利的爭議納入破產程序,不僅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而且辯論、質證、申請回避等訴訟權利也得不到保障。總之破產程序中的裁判權包括對程序性問題及與破產財產相關的糾紛均以裁定方式進行,其有關審判權行使內容與方式的規定,不僅內容簡略,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規定過于強調“效率”而忽視公正。新的破產法草案對上述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整,明確強調了破產程序的非訴性,將所有實體爭議納入了普通訴訟程序,這與現行破產法有著實質性的區別,將破產程序中對實體權利問題的審判權剝離出破產程序,將法院裁判的事項限定在程序性事項之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訴訟進行。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債務人財產或債務發生爭議的,可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此筆者認為還應補充一點,上述爭議應由受訴法院的原合議庭審理,這樣既劃清了破產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的界限,避免了現行破產法的矛盾,還節約了有限的審判資源。

  從自身參與審理企業破產案的實踐出發,筆者作如下兩點建議:

  一是重構合理的債權審查程序。為保證破產案件的審理順利進行,應當修改現行破產立法關于債權確認問題的規定。縱觀世界各國破產立法相關規定,盡管因國情、歷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體問題上有所差異,但基本原則是相同的。第一審查債權之權,多數國家規定為法院或破產管理人(即我國的清算組)指定債權調查期限,并主持由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參加債權調查活動;第二確認債權之權,各國無一不將其規定為法院,確認債權的方式是通過債權確認訴訟,其程序與變通訴訟大致相同(除管轄外),但對一些不涉及實體權利的問題,可由法院裁定解決。第三債權確認程序,通常經調查后仍存在異議的債權,由法院裁定該債權是否成立,該裁定無實體效力,法院裁定異議不成立時,債權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可以以該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權確認訴訟;法院裁定異議成立時,債權不列入債權表,該債權人可以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破產人提出異議之債權,如屬原已涉訟并因破產程序而中止者,應由破產管理人隨該訴訟繼續進行,該訴訟由原受理法院管轄,而新提起的則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管轄,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在破產分配時,因異議涉訟未審結的債權無論是否列入債權表內,均應暫按爭議額予以分配,將分配額予以提存,等債權判決確定后再依情況處理。

  二是對破產程序中案情復雜的各類糾紛,應當公開開庭審理。根據現行的破產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以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為原告的糾紛,只要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具有給付內容,在破產程序中都體現為債權債務關系,盡管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趨于簡單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簡單化,證據的質證、辯證和認證過程也不會簡單化,為此筆者認為,對當事人爭議較大,合議庭感到疑難的債務糾紛,實行公開開庭審理,客觀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確保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同時公開開庭也是社會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增強破產案件審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強破產案件的裁判的公信力。

  二、清算組在履行清算事務時與第三人發生糾紛的解決與程序

  企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各國破產立法中均規定成立負責清算事務的組織,對破產企業的財產及時地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以充分保護相關民事主體的利益。英美法系稱之為“破產信托人”,大陸法系稱為“破產管理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它既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它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又不是債權人的代理人,立法者賦予它中立而超然地執行法律所規定的職責。而我們審判實踐中的清算組無不體現遷就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賴行政權力的思維模式,整

  個破產程序中,由于當前經濟體制尚不完善,計劃經濟時期遺留的經濟管理方式在企業破產過程中還產生著一定的影響和作用,行政管理因素與司法權的獨立性存在著客觀的矛盾性,致使帶有一定行政管理職能色彩的“破產領導小組”對破產案件的具體處理行使著相當的指揮權和決定權。為了便于工作,大部分企業在破產還債時,所成立的破產清算組的成員也部分來自破產領導小組,工作中難免有指揮和服從的關系,使破產程序的指導和監督表現不力。清算組在履行清算事務時,除了與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及身份關系(勞動爭議)外,還不可避免地與第三人發生糾紛,它主要表現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民事法律關系,包括清算組在為租賃、承包、房地產開發等行為與相對人之間因違約等原因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在清算過程中因侵權行為與相對人之間形成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總之清算組因違法、侵權等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根據最高院關于《企業破產清算組因違法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請示》,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在破產程序中一并審理。另外,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1條之規定,破產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35條所列行為,致使企業財產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的,清算組可以對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現行破產法中有詳細規定,不再贅述。除與第三人發生民事糾紛外,清算組在清算過程中(自破產宣告之日)還享有一定的行政訴權,在破產申請、破產宣告乃至破產終結的整個破產程序中,都直接或間接地滲透著相關行政管理行為,民事破產法律關系與破產行政法律關系相交織,是我國破產程序的一大特色。加強破產程序中行政管理行為的研究,合理配置債權人、債務人和破產管理人的行政訴權,是維護破產程序參加人合法權益,控制和監督破產程序中行政權力的有效途徑,對完善我國破產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具體總結起來,破產程序中的行政行為包括以下幾點:

  (一)政府相關部門對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批準行為;

  (二)政府相關部門對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整頓決定;

  (三)政府主管部門在破產臨界期內對破產人實施的行政征收、攤派處罰及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對破產人經營權、財產權的處理行為;

  (四)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破產監察審計管理行為;

  (五)因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或對產權確權有異議等;

  (六)破產宣告后的破產救濟管理行為等。上述前五類,破產清算組可作為破產行政法律關系原告。在第六類中破產救濟管理行為的訴權由相關權利人主張,清算組取得第三人主體地位。按最高院批復的立法本意,上述所涉行政訴訟案件亦應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只是本人的一點淺見。其實,破產審判在以“訴訟模式”三個強化(即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庭審功能及合議庭和法庭職責)為基本內容和主體脈絡的審判方式改革早已被我國司法界所重視,盡管目前仍處于邊緣地位,但我們有理由相信,只要深刻領會制度設計和規范文本所蘊含的公正理念,并以公正理念塑造審判行為,就能在錯綜復雜的利益沖突中高屋見瓴,把握主動,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當性并樹立司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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