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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醫學鑒定
司法醫學鑒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頒布實施以來,“司法醫學鑒定”這一詞語,在訴松活動過程中出現頻率明顯增高,這與以往訴訟活動過程中的“法醫學鑒定”、“刑事技術鑒定”等詞語相比照,體現了我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發展趨勢。在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改革不斷統一、規范的過程中,司法醫學鑒定標準日益顯現出其不平衡與有待統一的矛盾。因此,如何協調、統一司法醫學鑒定標準,已成為我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過程刻不容緩的工作。
一、統一司法醫學鑒定行業標準是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
眾所周知,建國五十余年來的“法醫學鑒定”、“刑事技術鑒定”體系已在公、檢、法等行政辦案機關形成的了一種貫性軌跡,其所制定、采用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等技術操作標準,已被大多數鑒定人所接受。然而,正如目前的自然科學還無法解釋一切自然現象一樣,我國現有的司法醫學鑒定標準還遠未能解決司法鑒定過程中所遇到的疑難問題。尤其是在紛繁復雜的刑事、民事訴訟案件中,涉及人身損害致殘程度的司法醫學鑒定,目前尚無統一的司法鑒定標準及司法解釋,這已經成為人們對鑒定爭議及影響司法公正的焦點問題,合理調整制定統一的司法醫學傷殘鑒定標準已成為我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
目前我國司法醫學鑒定領域還存在著眾多不能統一的問題,這不僅體現在“勞動工傷鑒定、醫療事故鑒定、保險理賠鑒定、殘疾人勞動能力認定、刑事技術鑒定及司法醫學鑒定”等主管行業之間管理模式與適用范疇不統一的矛盾;還體現在人身損害傷殘評定標準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明顯不統一的矛盾。以上矛盾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與《職工公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所體現的“同傷不同殘”的矛盾,暴露出勞動行政仲裁的標準與民事訴訟標準在法理上的差異。②機動車行車途中車內乘車人員意外傷害與道路交通肇事所致人身損害傷殘評定適用標準的問題,體現了我國道交通法對交通事故案件性質法律界定的相對模糊性。③不同地域對治安傷害性案件人體損傷使用評殘標準不同的問題(江蘇省省內統一制定了人體意外傷害傷殘評定標準),體現了傷殘評定標準目前還存在適用領域內的空白。④臨時雇傭(幫工)關系與長期勞動和同關系受傷人員的工傷認定、傷殘評定適用標準及鑒定權歸屬問題(勞動仲栽院僅采信勞動工傷鑒定委員的所出據的傷殘鑒定報告),再次突顯了“行政仲裁鑒定”與司法鑒定之間行業適用效率的矛盾。⑤傷殘評定時機與民事審案時限相矛盾的問題,體現了我國現有司法訴訟活動機制還有待完善的一面。⑥醫療終結時間及實際功能康復期與誤工損失日之間的矛盾問題,體現了個體醫患配合關系及地域醫療技術水平差異的矛盾,同時也提示了制定國內統一的醫療終結時間參考標準的必要性。⑦醫療糾紛、事故鑒定與民事訴訟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鑒定之間的關系問題,體現了行政仲裁與司法訴訟活動之間的落差與矛盾。⑧目前我國還缺乏醫藥合理性與醫藥費用審查的司法鑒定標準。⑨殘疾人輔助用具類型與個體消費能力及需求之間的矛盾問題等等……以上問題從不同層面上體現了我國目前“行政仲裁鑒定”與“司法鑒定”之間對立統一關系,同時也體現了我國現有“鑒定體制”與“法制建設”相對不平行且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實際現狀。建立建全統一的行業司法鑒定標準,不但需要行政仲裁與司法訴訟相關行業協調與規劃,而且需要有明確統一的法律、法規,以保障同一被鑒定客體,在不同的鑒定領域有著統一的鑒定衡量標準,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多頭、重復、分散、久鑒不決等”鑒定的問題,才能更加和-諧的體現科學與公正的價值觀。
二、同一鑒定標準內部條款的缺陷還有待進一步完善與統一
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標準不但存在著主管行業的多極化與適用范疇的多樣性,而且存在著同一鑒定標準內部的不合理因素。如對于“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中第4.10.10條第i.款的理解與掌握,部分學者認為四肢長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即可認為一肢功能喪失10%以上,而標準中附錄C.8.2條明確規定了肢體功能喪失的計算方法是以肢體關節活動度喪失比例乘以相應的權重指數來計算是否達到肢體功能喪失10%以上。因此,在實際檢案過程中就會出現鑒定意見的嚴重分岐,即是否構成傷殘等級的問題。此外,對于“GB/T 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中第j)第14)款規定的身體各部位骨折愈后無功能障礙為十級傷殘的理解上,鑒定人員也是眾說不一。部分學者認為“身體各部位骨折”是指脊柱及四肢長骨骨折,另一部份學者則認為適用于全身各部位骨折(其中包括鼻骨、顱骨、鎖骨、胸骨、肋骨、骨盆諸骨及跟骨等),值得人們注意的是人們發現“GB/T 16180——1996”標準中曾有胸骨、鎖骨、肋骨骨折愈后無功能障礙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的規定,但在“GB/T 16180——2006”標準中卻未做出明確規定,這更增加了人們對“身體各部位骨折”的猜測……諸如此類,我國目前現存的傷殘等級評定的國家標準中內容、條款、解釋不夠完善的環節,尚有待于進一步完善與改進。只有明確界定統一的鑒定標準條款與解釋,才能使司法鑒定人有據可循,有法可依,也才能使我國的司法鑒定事業更好的為訴訟活動提供科學證據。
三、建立統一的人體意外傷害傷殘評定標準是減少鑒定差異的有效途徑
人體意外傷害,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發生頻率很高的案件,特別是治安、刑事案件中的人體傷害,日常生活中因他人非故意直、間接導致的人體意外傷害,以及醫療意外導致的人體意外傷害等都是與人們日常和-諧生活息息相關的事件,都會引發民事賠償等訴訟糾紛,而解決糾紛的重點問題之一,就是對其傷殘評定的問題。遺憾的是目前我國尚無統一的“人體意外傷害傷殘評定標準”。全國各地對此類案件的傷殘等級評定主要依據三種標準,其中包括“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T 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及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及部份省份自行制定的《人體意外傷害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于此,部分學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制定時充分考慮了事故的意外性與施害方的非故意性,標準制定相對嚴格,門檻兒較高,兼顧了受害人與非故意施害方的利益;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則充分考慮了弱勢群體的利益,標準制定相對寬松,體現了公與私、強與弱的平衡。然而,以上兩種標準勢必導致“同傷不同殘”情況的發生,使得不同省份、不同地域的鑒定機構對同一案件的鑒定結論相去甚遠,從而引發人們對司法鑒定客觀性的疑慮。部份地區為了解決此類問題,結合自己省份的實際情況,制定了適合本省的“人體意外傷害傷殘評定標準”,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訴訟活動中控、辯雙方的矛盾,然而并沒有從法理上根本上解決我國的訴訟證據的需求。因此,部分學者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案件出現“同傷不同殘”的情況勢必會導致法理與社會心理需求上的不平等,會引發涉案當事人心理上的失衡,也會給人體意外傷害侵權案件的司法鑒定人提供了可以游動的空間,這勢必會導致鑒定人員主觀性的發揮,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筆者主張制定全國統一的“人體意外傷害傷殘評定標準”,以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公平性與同一性。
四、司法鑒定人的鑒定理念需要統一
建國以來,我國的法醫學工作者主要分布于公安戰線、檢-察-院及人民法院系統從事鑒定工作,另一部分專家型鑒定人則工作在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從事司鑒定工作理論研究與培訓工作(同時兼職從事重大疑難案件的鑒定工作),其分布特點及工作性質決定了實踐型與理論型兩種發展模式。實踐型法醫工作者的特點在于其對于案件的案情、性質相對敏感,能夠在短時間內以簡單、直接的原理達到快速鑒定、偵案的效果,滿足辦案的需要,并從中積累了大量的實踐經驗。但多數實踐型法醫工作者對于法醫學的理論研究與掌握程度往往不盡如人意:如在法醫病理鑒定工作中,多數縣、市級的法醫病理工作者的技術水平往往停留在現場堪驗及尸體剖驗等宏觀大體法醫病理水平;而活體損傷鑒定工作則經常會出現依據經驗綜合分析得出鑒定結論,這無疑增加了鑒定結論的神秘感,使法官、當事人對于鑒定結論的法律依據(條款)如同霧里看花,從而降低了司法鑒定可信度,勢必導致“重新鑒定或者復核鑒定”甚至纏訴纏訪案件的發生。與此相反,理論型司法鑒定人,在受、檢、鑒案過程中,則充分考慮了案件的科學理論邏輯性,更傾向于追求法律依據,側重于法律條款的依賴性,鑒定結論中經常對應了具體的法律條款規定,這種鑒定方式增加了鑒定依據的法律透明度,但面對沒有具體條款規定的情形,往往難下結論,也會在實際鑒案過程中捉襟見肘,含混其辭。以上兩種鑒定工作模式中的尷尬,不僅暴露了我國現有鑒定標準不統一、鑒定條款不詳勁司法解釋不全面的缺憾,也暴露司法鑒定人執業理念與技術技能水平的差異。因此,統一司法鑒定人鑒定理念,統一執行行業鑒定標準,切實做到理論聯系實際,提倡“鑒必有據,據必科學”的工作作風,也是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不容忽視的問題。
綜上所述,隨著人大《決定》對司法鑒定注冊管理權限的轉移,我國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格局已發生了重大轉變,進一步統一司法鑒定工作的規范化管理是協調、解決我國目前司法鑒定領域眾多不統一矛盾的唯一有效途徑。為此,首先要進一步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人員的統一規范化注冊管理。其次,要跨行業協作,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醫學鑒定標準(不能詳盡規定的,應制定出統一的司法解釋條款),使司法鑒定人鑒定工作簡化為科學與公正,最大限度的減少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可游動的空間。第三,盡快制定司法鑒定法,以法律形式明確司法鑒定的管理、效用及監督機制。第四,進一步完善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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