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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程序
司法鑒定程序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
本通則適用于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第四條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鑒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回避。
第七條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于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司法鑒定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鑒定的委托。
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并提供委托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托書。
本通則所指鑒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鑒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鑒定資料是指存在于各種載體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委托鑒定的事項、鑒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鑒定要求等內容。
委托鑒定事項屬于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注明。
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托,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委托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可以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
司法鑒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鑒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托鑒定的要求;
(四)委托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鑒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鑒定完成后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托人講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認可,并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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