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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
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第一條為健全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工作制度,充分發揮文物鑒定專家在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性質與任務
本會是國家文物局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而設立的文物鑒定咨詢機構。由國家文物局聘請文物、博物館及相關行業著名專家學者組成。其主要職責是:根據國家文物管理工作需要,對文化遺產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等級進行鑒定和評價,為文物征集、保護、管理和執行有關文物保護-法規提供依據。
第三條機構設置
本會設委員若干名,其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三名),均由國家文物局聘任。
本會設專業組,委員按其鑒定專長分別參加一個專業組,每個專業組設召集人一名。
秘書處設于國家文物局博物館司社會文物處,秘書長一名,由該處負責人擔任。秘書處負責本會的日常工作,承擔鑒定任務的組織工作。
第四條標準和條件
委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文物保護事業,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實事求是,以國家利益為重;
(二)從事文物的專業研究,在相應領域有多年的鑒定工作經歷,經驗豐富,在文物研究領域有突出業績;
(三)具有文物博物專業高級技術職務或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務;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本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產生辦法
本會委員限額,缺額遞補,原則上每兩年增補一次。
委員候選人由現任委員及各盛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經專業組討論后,交委員會進行差額無記名投票,根據得票數依次入選,滿額為止。新入選委員經征得其本人及所在單位或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國家文物局審定并公示,如無異議,再予公布并頒發聘書。
第六條工作范疇
(一)為國家文物保護管理的行政決策提供咨詢;
(二)為國家重點珍貴文物征集和博物館館藏珍貴文物征集、保護進行監督指導,提供鑒定咨詢,承擔相關研究工作;
(三)參與國有館藏文物一級品鑒定確認工作;
(四)受國家文物局委托,對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的文物司法鑒定結論進行復核;
(五)總結文物鑒定經驗,交流學術研究成果,培養文物鑒定人才;
(六)國家文物局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工作程序
(一)根據工作需要,由秘書處組織委員開展工作;
(二)涉及重大文物鑒定事項時,每一文物類別的鑒定委員不少于三名;
(三)工作完成后,需向國家文物局提交所有參與工作的委員簽署的鑒定結論。
第八條權利與義務
委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擁有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干涉,以獨立身份充分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
(二)以委員身份向國家文物局提出工作意見或建議;
(三)承擔文物司法鑒定時,可要求相關部門采取保密措施;
(四)應國家文物局要求開展工作,獲得相應工作報酬;
(五)根據個人意愿,退出本會;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委員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應國家文物局要求,以本會委員身份參與相關工作,提供公正、客觀和具體的意見,并對自己的意見負責。凡可能出現影響鑒定結論-公正性的情況時,應遵循回避原則;
(三)不得在文物拍賣企業任職;
(四)未經國家文物局許可,不得以本會委員身份執行文物鑒定任務;不得以本會委員名義開具鑒定證書。與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無關的個人行為,須自行承擔責任;
(五)保守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終止聘任
(一)由于健康原因、年齡原因或移居海外一年以上,不能履行相關職責的;
(二)本會委員觸犯國家法律,危害國家利益,違背職業道德,違反本規定的。
經國家文物局審核批準,可解除其聘約,要求其退出本會。
第十條經費
本會所需活動經費,按計劃從國家文物事業經費中撥付。
第十一條附則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條例》(草案)(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文化部黨組〈擴大〉會議原則通過)同時廢止。
本規定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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