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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節工作存在問題調研報告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調解,是指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
法院調節工作存在問題調研報告
。近年來,資源法院不斷強化調解意識,創新調解工作方法,積極構建民事訴訟調解運行的新機制,取得了上訴率、申訴率低和上訪纏訴率持續下降,生效法律裁判自動履行率不斷提高的效果,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政治的有機統一。但在實際工作中亦發現不少問題。認真總結經驗,研究解決問題,進一步改進和加強調解工作,更好地發揮其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作用,成為擺正我們面前的重要問題。為此,筆者通過對資源縣人民法院近年來所審結案件的調查發現,當前民商事調解工作開展的總體情況良好,但也存在著影響制約調解工作有效開展的一些因素,有的問題出在法院自身,有的屬于當事人和律師的問題,有的則屬于法律問題。一、當前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法院方面存在的問題
1、受上級法院對基層法院當庭宣判率和同期結案率等指標考核的影響,為了提高考核分數,對案情簡單、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都采取了一次開庭并當庭宣判,這在客觀上制約了調解率的提高。同樣為了提高結案率,往往造成年底突擊結案,由于時間短,一般不愿過多調解,也會造成調解率的下降。
2、調審主體合一,調解對人員、時間的需求與人員少、辦案任務重之間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調解工作的深入,影響了調解率的提高。根據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實踐,一方面調解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另一方面,民事審判法官人員少,案件數量多,審判任務重,大多時間用于開庭審理。對于事實較清案件,判決遠比調解節約時間,因而造成了部分可調解案件因為沒有時間和精力而采取了判決的方式。
3、對訴訟調解存在認識上的偏差。有的法官僅把調解當做回避辦案風險的手段,對案件處理把握得準的案件,不愿花時間去做調解工作,遇到把握不準的案件時才想方設法進行調解,對調解工作有功利性傾向;有的法官認為判決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而調解弱化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滋生了惰性;有的法官認識不到調解在維護社會和諧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判決結案”為榮,認為優秀的判決可以體現自己的法律水平及庭審能力。
4、對調解工作程序的規范不夠完善,沒有一套較為系統的調解工作規程。法官在調解方面隨意性較大,缺乏一定的監督。有的案件調解需要花費很大的功夫,需要反反復復做工作,有的法官寧可判決結案,不愿意多花時間調解。例如,同樣同類的案件,有的法官調解結案,有的則是判決結案。有的以拖壓調、強行調解甚至“以判壓調”,迫使一方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解釋宣傳法律不夠透徹,或故意曲解法律,哄騙當事人接受調解結果;主持調解行為不規范,引起當事人反感而不愿接受調解;調解書制作不夠規范,主文表述不夠嚴謹。
5、缺乏調解方法和技巧。有的法官對調解工作存在畏難思想,不愿做也不想做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有的滿足于“和稀泥”式的調解方法,缺乏對調解技能和調解藝術的總體把握;有的法官在高強度的任務壓力和快節奏的審判流程下,找不到頭緒,調解效率低下,有的案子甚至久調不決;一些年輕法官,學歷高但社會經驗不足,調解能力相對較低。
6、調解工作的規律與現行審判方式改革要求及管理模式之間存在磨擦。當前審判方式改革實行統一立案,立審分離,統一送達、排期開庭、強化庭審功能,主審法官自主支配調解時間和把握調解時機的空間有限,調解工作一般被局限在庭審中或庭審后進行,由于庭審的激烈對抗特點和時間的限制,當事人一般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強調調解工作在審判法庭進行,導致調解缺乏必要的氣氛和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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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節工作存在問題調研報告》(http://salifelink.com)。7、調解程序的簡約化與調解書制作方式的復雜化不相適應。我國的訴訟調解,從程序設計上就有便捷、簡約的特點,特別是《調解規定》的出臺,從調解的時段、調解的期限等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加寬松的條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調解書起草完畢后,要經過庭室負責人簽發,方可交付打印、再加蓋法院印章,才可交付送達。因此,無法做到就地調解,就地送達,當庭調解,當庭送達。調解書制作方式的慢節奏,與調解程序簡約化的目的是不相適應的。
(二)、當事人和代理人方面存在的問題
1、當事人“惡意調解”。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隱瞞事實,到法院走程序,欺騙審判人員,得到合法的調解書,以此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獲取非法利益,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集體、國家的利益;一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一再要求對方當事人讓步,對方作出讓步并達成調解協議后,在執行階段卻拒不履行或消極履行調解書規定的義務,使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到損害;有些當事人利用調解惡意處分他人財產;一些當事人將調解作為緩兵之計,進行資產轉移。
2、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當前社會誠信度不高,一些當事人缺乏誠信意識,達成調解后并不自動履行,一些案件仍需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導致人們對于訴訟調解的信賴度下降。
3、當事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造成調解工作客觀上無法開展。當前人員流動性大,被告難找,送達難、被告到庭率低的問題較為突出,以我院為例,每年需要公告送達的案件約占8%左右,此類案件的存在,使調解工作無法有效展開,影響了調解率;部分當事人雖然送達,但對訴訟消極應付,拒不到庭,案件缺席審理數量有逐年增加的趨勢,被告到庭率低造成調解工作無法正常開展。
4、部分案件當事人因自身需要不要調解書而要求法院判決。如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有的車輛因入了保險,而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必須使用法院的判決書,造成當事人即使協商同意,也只能使用判決的形式結案。
5、婚姻案件越來越多。審判實踐表明,婚姻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在各種類型案件中,調解難度最大,調解率最低,婚姻案件的增多影響了案件的整體調解結案率。
此外,隨著改革向縱深發展,當前社會矛盾日益復雜化,致使調解難度增大;當事人權力意識增強,不愿讓步調解;部分案件律師“架訟”,致使調解難度增大;一些當事人由于對法院和法官缺乏信任,或者認為基層法院司法水平不高而不愿接受調解,希望判決后上訴獲得二審法院的看法等原因,亦使調解難度加大。
(三)、民事調解工作司法解釋施行中遇到的問題
民事調解工作司法解釋擴大了訴訟調解的框架,拓寬了訴訟調解的通道,簡化并進一步規范了訴訟調解的程序,提高了訴訟調解的合法有效性。但在適用過程中,尚存在如下幾個較為突出的問題:一是法院還未能充分運用該規定中的方法和措施,如委托調解、協助調解等手段運用不夠廣泛,缺乏必要的實踐。二是協助調解力量難以真正到位。主要問題是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一定聯系的組織和個人較難邀請到,即使邀請到了,如果調解不成功,相關人員的差旅補助等費用當事人也不愿承擔。三是民事調解工作司法解釋中的一些規定有待進一步明確。如答辯前調解在調解期限屆滿后經當事人同意延長期限不計入審限的規定,其操作性有待斟酌,是否要制作筆錄并明確告知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調解期限是否需要設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又如調解協議擔保人的地位列明問題,當事人對訴訟費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的承擔比例是否有一定的原則可循問題,等等。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實施中存在或多或少的問題,也影響了調解工作的開展和調解效果。如規定中規定: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這樣,一旦進入了調解程序,當事人要求和解的,因不影響其辦案期限,法官就不再積極促成和解,使得個案的辦案期限相對變長,影響了辦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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