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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制度管理

時間:2023-12-08 12:58:49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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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制度管理

  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人們運用到制度的場合不斷增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項工作按計劃按要求達到預計目標。制度到底怎么擬定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寺院制度管理,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寺院制度管理

寺院制度管理1

  第一條目的

  為規范景區寺廟的管理,加強相關人員的工作協作,樹立景區良好的服務形象,特制定此制度。

  第二條適用范圍

  適用于景區寺廟相關工作人員以及公司負責與寺廟工作對接的相關人員。

  第三條崗位職責

  景區經理對景區寺廟管理負有領導責任,負責監督相關規章制度的落實執行以及相關工作人員的`履職盡責;

  公司財務部負責與寺廟管理人員定期盤點交接香火、功德箱、功德薄等收入;

  寺廟管理員負責寺廟范圍內的日常管理,對寺廟范圍內的財物安全及游客秩序負責,如遇特殊情況,及時與景區管理者溝通匯報;

  景區其他崗位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應盡力配合寺廟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寺廟收入統計交接程序

  寺廟內的香火收入管理,與公司制定的出入庫制度及相關財務制度相匹配,香火的采買按照公司制定的采購制度,由寺廟管理員提出采購申請,經景區經理同意并上報公司采購部門統一采購,由景區庫管人員及時辦理出入庫相關手續。香火收入由寺廟管理員收取,定期與公司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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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部門進行交接入賬(交接時間以每半月為準,亦可根據實際收入情況,由財務部門及時溝通確定時間);

  寺廟的功德箱,寺廟管理員和景區指定的專人各保管一把鑰匙,兩人同時在場方可開啟,其收入一般每月收取一次為宜,根據實際經營情況由財務部確定,法定長假等收入高峰期,可根據情況及時收入并交接入賬;

  功德薄收入應于行善游客當面記錄,游客確認無誤后署名,每月由財務部與寺廟管理員進行交接入賬。

  第五條香火庫存管理

  寺廟管理員與庫房管理員至少每月進行一次香火庫存量的盤點核對,確保香火收入賬目與庫存香火數量一致。

  第六條游客秩序維護

  寺廟管理員有義務協助景區相關工作人員,對游客秩序進行協調幫助。

  第七條巡視巡檢

  寺廟管理員應及時對寺廟周圍環境進行巡視巡檢,發現建筑損壞或物資器材損毀及時上報。

  第八條附則

  本制度自頒布之日開始執行,相關條款根據實際工作情況隨時完善更正。

  第九條違規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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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寺廟管理員有責任提醒景區及公司領導對功德箱內收入進行盤點,若因其工作失職造成被盜等損失的,按照最近三個月功德箱收入的平均值扣除景區經理和當事人相應工資,景區經理與寺廟管理員各負擔50%的經濟責任。

  (二)未按相關規定私自開啟功德箱,按照最近三個月功德箱收入的平均值扣除當事人相應工資。

  (三)未定期盤點香火庫存,造成香火庫存與收入賬目發生混亂或差額的,寺廟管理員和庫房管理員各負擔50%的經濟責任。

  (四)功德薄收入應于行善游客當面記錄,至少每月與公司財務部門交接核對,如發現私自操作或遭游客相關舉報貪污,則扣除當事人與該筆功德款相應的工資。

寺院制度管理2

  1、倉庫管理員須深信因果,了知此崗位責任,妥善保管好所有的商品、結緣品、耗用品及其他常住物品。

  2、所有到庫商品必須即時驗收,出具入庫手續。

  3、所有商品的存放要有條理,分類保管,庫房保持干凈、整潔。

  4、流通處所領商品必須憑領料單出庫。

  5、所有結緣商品必須憑手續支取,手續要有師父簽字方可生效。

  6、所有的常住物品要登記造冊,凡常住正在使用的物品,則由保管或使用人簽字;凡所有公共物品如被子、床單等,也須清點登記,包括寺廟內的.一個凳子,一張桌子都要做到心中有數,有據可查,保管得當。

  7、倉庫物資賬要規范明了,每月定時盤點,做好盤存表,做到帳物相符。

  8、耗用品的領取也須憑規范手續。

  9、如需增補耗用物品及其他低值易耗品,也須事先及時與有關人員溝通。

  10、如結緣商品要出售的,當先經師父簽字批準,到財務室交錢后,憑交款單到倉庫領取。

寺院制度管理3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規范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設立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本辦法稱寺廟)。

  第三條寺廟、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寺廟、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寺廟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寺廟之間的隸屬關系。

  第六條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之間、藏傳佛教內部不同教派寺廟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條寺廟應當通過協商成立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一般由本寺廟的教職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當地村委會(居委會)代表參加。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至5年,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人選確定后,由寺廟管理組織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核備案材料時,應當征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如有變更,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擁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

  第十一條寺廟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寺廟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廟教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廟教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對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教育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五)管理本寺廟財產和文物;

  (六)組織開展寺廟自養產業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七)維護本寺廟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本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寺廟和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九)處理本寺廟的其他事務。

  寺廟管理組織可以下設相關機構負責履行上述職能。

  第十二條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事項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寺廟應當建立寺廟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建立健全教務活動、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寺廟根據容納能力、自養能力、自我管理能力、當地信教公民的供養能力確定定員數額。

  第十六條寺廟定員數額由該寺廟管理組織向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并提交該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寺廟住寺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該寺廟的定員數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將住寺教職人員登記造冊,分別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寺廟接受住寺教職人員,須經該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通過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住寺教職人員的戶籍實行集體管理。

  第十九條住寺教職人員須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不得強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條活佛一般應當住寺,并服從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寺廟中的赤巴、堪布、經師、翁則、格貴等傳統僧職人員,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提出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寺廟教職人員異地從事教務活動,須經本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協會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協會和目的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縣(市、區、旗)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由本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設區的市(地、州、盟)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寺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該寺廟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該寺廟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寺廟跨設區的市(地、州、盟)、縣(市、區、旗)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其管理辦法由有關省、自治區制定。

  第二十四條寺廟舉辦學經班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學經班的傳統和明確的辦學宗旨;

  (二)有固定的學經場所和其他基礎設施;

  (三)有具備資格的經師;

  (四)有完備的學經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五條寺廟需要舉辦學經班的,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學經班經師必須持有經師資格證,并由寺廟管理組織聘任。

  經師資格認定和聘任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寺廟學經班招收的學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齡一般應當在18周歲以上;

  (二)愛國愛教,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受過沙彌、沙彌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條舉辦學經班的寺廟接受其他寺廟教職人員學習,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報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佛教協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核,并征求申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同意備案的出具書面證明;

  (四)申請人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向舉辦學經班的寺廟報名;

  (五)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組織統一考試,按照考試成績確定擬錄取人員名單;

  (六)寺廟管理組織將擬錄取人員名單報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七)申請人所在寺廟管理組織與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簽訂協議,明確相關事宜;

  (八)學經班學員學習期滿后,及時返回本人所在寺廟。

  第二十九條寺廟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學經,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須分別報本人所在地及學經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寺廟印刷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出版、印刷方面的規定。

  寺廟設立印經院,須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寺廟的財務管理應當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所接受的捐贈應當納入寺廟的財務管理,用于與該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社會公益慈善等事業,所獲收益應當納入寺廟財務統一管理,用于與該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寺廟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對寺廟的安全情況加強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隱患及時解決,防止因寺廟安全問題危害人員生命財產。

  第三十三條寺廟應當防范本寺廟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該寺廟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四條寺廟邀請境外人員來訪或者進行宗教學術交流、講經傳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允許,境外人員不得在寺廟授戒、灌頂、講經、傳法、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寺廟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寺廟所在地鄉鎮(街道)、村(社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寺廟評議委員會,對寺廟管理組織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三十七條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侵犯寺廟、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寺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寺廟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有關成立寺廟管理組織規定的;

  (二)寺廟管理組織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的;

  (三)寺廟管理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實行民主管理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寺廟定員的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住寺教職人員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舉辦學經班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寺廟教職人員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寺廟教職人員被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所在寺廟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十條佛教協會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該佛教協會撤換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一條寺廟、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有相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寺院制度管理4

  為了規范和加強寺院財務管理,根據《社團財務管理》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寺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資產管理

  (一)凡寺院合法所有和所得的經堂、佛堂、昂欠、佛像、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壁畫、唐卡、版刻、經典、經卷、法器和捐贈物以及耕地、草場、牲畜的均屬寺院資產。

  (二)價值在300元(包括3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均屬寺院固定資產;價值在300元以下,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為本寺的低值易耗品。

  (三)寺院資產及文物建立固定資產帳目。固定資產實行專人管護制。

  (四)寺院資產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五)寺院資產的增減由民管會研究決定,文物的保護、修繕按《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財務管理

  (一)收入。按宗教習慣公民自愿捐獻的和合法捐贈的錢物以及草山、耕地、牲畜等方面的`收入為寺院收入。

  (二)支出。支出范圍為寺院固定資產投入、維修、購置、寺院教務活動費用、僧侶生活補助等方面。

  (三)寺院設定會計、出納各一人,設置財務賬目,做到帳帳、帳物、帳證、帳卡相符。

  (四)寺院200元以下的開支,由民管會主任決定審批,200元以上的支出由民管會集體研究決定。支出實行民管會主任一支筆審批制。民管會年終要公布財務帳目,接受僧侶及信教群眾的監督。

  吉爾孟鄉寺院國家安全管理辦法為了切實加強寺院國家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寺院維護國家安全管理的能力,堅決抵御境外敵對勢力對寺院的參透破壞活動,根據《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寺實際,特制定本法。

  一、寺院民管會負責寺院國家安全管理工作,民管會主任為維護寺院國家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切實加強寺院國家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動員、組織本寺僧侶防范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二、寺院僧侶根據《國家安全法》,嚴格履行“公民(僧侶)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自覺維護國家安全,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權利的行為。對參與和有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僧侶,除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外,開除寺籍。

  三、民管會組織僧侶認真學習《國家安全法》,是每個僧侶掌握和懂得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性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有關部門將對學習情況定期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四、民管會要積極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管理方面的協調和指導,發現危害國家安全方面的苗頭和言行,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部門報告。

  五、寺院、僧侶不得自行留宿和與外來無“四證”(身份證、阿卡證、介紹證、暫住證)僧侶從事佛事活動,不得自行接收國家規定以外的境外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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