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生活中,制度使用的情況越來越多,制度對社會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制度到底怎么擬定才合適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電動車管理制度(通用5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電動車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電動車,是指電動自行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第四條電動車管理遵循專項管理、分類對待、確保安全、穩健發展、總量調控、區域限行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該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質監、工商、交通、經信、環保、發改、財政、市政、郵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經信部門會同質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審核電動車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并準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電動車品牌、型號、生產商等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予以更新。
第八條電動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記的電動車產品名錄。
第九條電動車銷售商可以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車。鼓勵電動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超標電動車。
第十條電動車銷售商應當登記購車人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出具國家統一銷售發票、合格證等相關手續并建立銷售臺賬。
第十一條電動車銷售、維修商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臺賬,并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車維修商的資質審查與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維修商遵守行業規則,確保維修過程中不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征與技術參數。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電動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
第十四條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ㄒ唬┧腥说纳矸葑C明;
。ǘ┵徿嚢l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ㄈ┱嚦鰪S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鼓勵電動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
第十五條電動車登記號牌的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參照機動車懸掛號牌。
電動車登記號牌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辦結注冊登記業務。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ㄒ唬┎环蠂矣嘘P標準的;
。ǘ┸嚰芫幋a存在挖補、焊接、涂改、打磨痕跡或不清晰、無法辨識的;
。ㄈ┥米云囱b或者改裝外觀形狀或技術參數的;
。ㄋ模┎辉谑薪浶挪块T公布的電動車名錄內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記辦理的情形。
第十八條電動車的變更、轉移、注銷或者被盜搶的,車主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備案登記,設定過渡期限為五年,超出過渡期限的電動車一律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三輪電動車需要加裝載物車箱和遮雨蓬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等標準加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同意后,方可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駛電動自行車、二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ǘ{駛電動輪椅車,應當持有殘疾人證明或者老年人證明;
。ㄈ{駛三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周歲,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D);
(四)駕駛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年滿十八周歲,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C3)。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電動車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后,方可上路行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已注冊登記的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報廢期限為八年或二十萬公里。
第二十四條對電動車的通行,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區域和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參照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參照非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
第二十六條電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亟煌ㄐ盘、標志、標線的規定,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遵守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ㄈ┬璋惭b號牌的電動車在規定位置安裝統一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ㄋ模╇妱幼孕熊嚒⒍嗠妱榆、電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機非混合道路上,應當靠右行駛。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ㄎ澹╇妱幼孕熊嚒⒍嗠妱榆、電動輪椅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限速標志、標線低于上述規定的,按限速標志、標線行駛;
。╋嬀坪蟛坏民{駛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七)不得逆向行駛。
第二十七條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隄M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二輪電動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二輪電動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
(二)三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ㄈ╇妱榆囕d物應當符合核定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電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拒絕、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電動車管理公務或者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電動車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范,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和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區域內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生產、進口用于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二十五公里。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進口、銷售。未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相符合,嚴禁偽造。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ㄒ唬┢囱b電動自行車;
。ǘ┎鸪蛘吒淖冸妱幼孕熊嚨南匏傺b置;
。ㄈ└难b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
。ㄋ模┘友b車篷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登記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號牌后,方可上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電動自行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號牌的樣式等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自行車來歷合法合規證明。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和取得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交驗電動自行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妱幼孕熊囐徿噾{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ㄈ╇妱幼孕熊囌嚦鰪S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注銷或者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臨時號牌,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后,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第二十條號牌丟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電動自行車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交回號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一條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保障。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公布登記業務地點,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三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
。ǘ┰诜菣C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駕駛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速要求;
(四)文明駕駛,不得拋灑物品、垃圾和隨地吐痰;
。ㄎ澹{駛電動自行車通過允許橫過機動車道路段的,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通過;
(六)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物品散落、飄灑,載物的高度、寬度、長度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
。ㄆ撸┓、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要求從業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按照規定速度行駛。
第二十五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ㄒ唬{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ǘ┗ハ嘧分、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ㄈ┳砭岂{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藥品后駕駛;
。ㄋ模恳齽游锘蛘卟皇褂萌萜鞔钶d動物;
。ㄎ澹┻M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
。┪鼰煟嬍,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
。ㄆ撸┓、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歲以上至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同時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增建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因地制宜,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小區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中設置的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妨礙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拉電線、私安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條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制止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區域的違規停放、違規充電等行為。
第五章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加強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讓行標志、減速標志等標線、標志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強化對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ㄒ唬┙⒔∪妱幼孕熊嚰榜{駛人管理臺賬;
(二)使用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ㄈ轳{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四)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工作;
。ㄎ澹┒ㄆ诮M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電動自行車數量不得超過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ǘ┩斗诺碾妱幼孕熊嚪蠌娭菩試覙藴;
。ㄈ╇S車配備安全頭盔;
(四)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電動自行車;
。ㄎ澹﹪栏癜凑找幎▍^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員對投放的電動自行車進行規范管理、維護;
(六)規范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鉛蓄電池交由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或者具備條件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其他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六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等方面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且未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過渡期滿后,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撤銷電動自行車登記,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或者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并處二百元罰款。
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ㄒ唬┪窗匆幎☉覓旎蛘吖室庹趽、污損號牌的;
。ǘ┗ハ嘧分、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的;
。ㄈ┳砭岂{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藥品后駕駛的;
。ㄋ模恳齽游锘蛘卟皇褂萌萜鞔钶d動物的;
。ㄎ澹┻M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的;
(六)有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行為的;
。ㄆ撸┻`反規定載人載物,影響通行安全的;
(八)違反規定拋灑物品、垃圾的;
(九)違反規定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可以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并強制報廢;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居家、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隱患突出的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責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互聯網租賃經營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電動兩輪摩托車、電動三輪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電動車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駕駛、停放、充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本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兼顧便利、分類施策、規范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大對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設施的檢查力度,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站依照各自職責及本規定,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七條民生服務行業相關單位應當履行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對本企業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教育培訓,并制定電動自行車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的舉辦者、管理者,應當對其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加強安全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其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駕駛、通行、停放和充電等活動的安全管理,并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門,加強充電等活動的安全巡查。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本行業生產、銷售及使用電動自行車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指導、督促會員依法使用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履行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條未按本規定對電動自行車進行登記、通行、駕駛、充電和停放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章車輛標準與登記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市公安交管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具體登記辦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市公安交管部門對符合國家現行《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且具備強制性認證證書及產品合格證的電動自行車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禁止生產、銷售、駕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采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的電動自行車。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禁止對銷售后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友b、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ǘ┘友b、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影響安全;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ㄋ模┓、法規規定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翻新等改裝行為。
第十五條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ǘ┵徿嚢l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ㄈ┸囕v出廠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六條電動自行車登記由車輛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積極推行網絡申請登記,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流程,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委托社區工作站、行業協會和農貿(農批)市場管理者收集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材料,并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ㄒ唬┢髽I所在行業有行業協會的,可以由企業向所在行業協會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由行業協會將申請登記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門;
(二)個人及企業所在行業沒有行業協會的,可以由個人及企業向所在社區工作站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由社區工作站將申請登記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門;
(三)農貿(農批)市場的商戶可以向市場管理者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由市場管理者將申請登記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門。
第十七條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提交的登記材料,查驗車輛,并核發號牌、行駛證和電子登記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運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研發電動自行車智能信息化號牌,依照核定的'非機動車號牌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的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
電動自行車因滅失、毀壞等原因不能繼續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請辦理更新登記。
變更、更新登記按照申請登記的方式辦理。
第二十條民生服務行業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登記的用途進行使用,并堅持自用原則,不得交由其他企業或者人員使用。
第二十一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二十二條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本行業電動自行車上使用顏色、式樣統一并區別于其他行業的專用標識。
第三章通行與駕駛
第二十三條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實際通行條件,會同市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電動自行車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和時段,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按程序公告實施。
第二十四條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市公安交管部門確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和時段通行。
第二十五條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實際需要,商市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通行區域、時段進行調整,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按程序公告實施。
第二十六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并攜帶行駛證;
。ǘ┎坏迷跈C動車道上行駛;
。ㄈ┎坏蔑嬀岂{駛;
(四)不得逆向行駛;
。ㄎ澹┳罡邥r速不得超過15公里;
。┺D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ㄆ撸┎坏脿恳、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ò耍┎坏梅錾聿⑿、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
(十)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ㄊ唬┰诔鞘惺袇^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1.2米以下兒童;
。ㄊ┹d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ㄊ{駛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駕駛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附載兒童的,應當確保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
。ㄊ模┓、法規關于交通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要求安裝號牌或者過渡期標識,不得故意污損、遮擋。
第四章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八條電動自行車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擺放整齊,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下列地點不得停放電動自行車:
(一)機動車道;
(二)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內;
。ㄈ┑叵萝噹臁⒆》亢娃k公室內;
。ㄋ模┓、法規規定禁止停放的其他有關地點。
第二十九條電動自行車密集的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企業和住宅小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
第三十條電動自行車充電,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不得私拉電線和插座進行充電。
電動自行車密集的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企業和住宅小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集中充電設施。集中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智能充電控制功能,同時安裝電器火災監控和可視監測系統,并由充電設施運營方設專人對集中充電設施實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一條設置集中充電設施以及提供充電服務的單位應當實行安全責任制,購買合格產品,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消防安全要求進行建設、安裝和驗收,并建立充電設施安全檔案。
負有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職能分工,開展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電動自行車充電應當確保安全并符合以下要求:
。ㄒ唬┎坏迷谧》俊⑥k公等室內場所充電;
。ǘ┎坏迷诮ㄖ䞍鹊墓灿米叩、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充電。
第三十三條個人和企業應當向具備資質的商家購買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并保留購買憑證,以備查驗。
蓄電池及線路存在老化或者破損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得私自更換大功率蓄電池。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生產企業、銷售商,應當采用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建立回收臺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具體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過渡期標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企業提供虛假登記材料,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注銷登記,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列入企業誠信記錄。
個人提供虛假登記材料,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注銷登記,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時,故意污損、遮擋號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扣留車輛,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在住房、辦公等室內場所、建筑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充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駕駛電動自行車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參照機動車駕駛證記分管理模式,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累積記分達到相應分值,駕駛人應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民生服務行業包括以下與民生密切相關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行業:
。ㄒ唬┽t療衛生行業;
。ǘ┼]政、快遞、報刊投遞;
。ㄈ╇娏Α⒐┧⑷細、電信通訊等公共設施搶修;
(四)環衛清潔;
。ㄎ澹┩赓u配送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運送;
(六)農貿(農批)市場商戶銷售和配送貨物。
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市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對民生服務行業范圍進行調整,經市政府審定后發布。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施行之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未登記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市公安交管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發放行駛證、號牌和電子登記證;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發放過渡期標識,有效期至20XX年8月1日。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試行期限為3年。
電動車管理制度4
一、編制目的
為規范公司電動車輛的使用及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二、車輛管理總則
1、各項目負責人為電動車輛管理的直接責任人,電動車使用過程中出現任何問題都有直接責任人負責。直接責任人可將電動車輛交給車輛監管人進行日常管理及使用。
2、公司電動車輛為辦公所用,原則上不可公車私用,竣工后使用完畢必須立即交還公司或移交其他部門。
3、在駕車前應該仔細檢查車輛是否有剮、蹭、碰撞、損壞、配件失竊、電量是否充足、輪胎充氣是否合適等有關情況,如發現問題應及時上報或處理。未及時上報或處理者由駕駛人對使用后產生的后果負一切責任。
4、做好車輛的維護和保養工作,保持車況良好。
5、在行車過程中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做到安全駕駛,避免發生違法事故,嚴禁疲勞駕駛和酒后駕車。
6、實行定人定責制度,每位監管人必須保管好自己的車輛,如因自身原因保管不善導致損壞或丟失,由保管人自行解決。若非人為損壞,報部門經理及公司領導審核后按規定統一進行修理。
7、每天給車輛充電,時刻保持電量滿格,不能因個人原因導致工作受阻。
8、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個人原因配件損壞或丟失,由使用人自行承擔維修費用,監管人有連帶責任。
三、車輛的使用
1、車輛實行定人定責制度。
2、需求車輛者必須經過監管人同意才可以借用,簽寫《電動車使用登記表》,借用后對車量造成的損失應由監管人和借用人自己解決。
3、節假日、休息日鑰匙交由部門領導代為保管,需要借用同樣簽寫《電動車使用登記表》
4、如因緊急情況未能簽寫《電動車使用登記表》,在使用后24小時內補齊手續。
四、車輛的停放
1、車輛停放在指定位置,做到整齊有序。
2、車輛使用后仔細檢查車輪、車胎、電量、車閘等是否完好,做到不影響第二天的工作需求。
3、充電器由個人保管。
五、車輛的.維護保養
1、每月15日各使用人必須對所有車輛進行整體維護保養,并對車輛進行清洗。
2、電動車在使用前應注意檢查車況是否良好,如輪胎氣壓是否充足,前后剎車是否靈敏,整車有無異響,螺絲是否松動,電池是否充足電。
3、在車輛剛啟動時,應緩慢加速,避免瞬間急加速損傷元器件。為了延長電池、電機的壽命,在車輛啟動、爬坡時應合理控制速把。
4、充電時應注意,不要使用其它品牌的充電器,每個品牌的充電器與電池的性能是相匹配的,只有專用充電器才能達到最佳充電效果。
5、長期不用時,要每過一個月充一次電,要將電池里的電充滿后存放,切忌不能在虧電的狀態下存放。
9、為保護電池,用戶可隨用隨充,但不能使用回升電壓行駛,防止嚴重虧電。
六、車輛的維修
1、車輛在使用第一年中原則上是由廠家免費修理,其首先在維修范圍內,若由自己保管、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由保管者自己與售車方協商,費用自行承擔。
2、節約開支盡量減少不必要的費用,零星部件的更換應由監管人自己動手。
3、正常維修保養需要更換零部件的應先報公司領導同意后方可更換,過后拿增值稅發票由計劃統計員代為報銷。未經過領導同意私自更換零部件費用個人承擔。
4、新車在購買一年內如因人為原因造成的損壞由監管人及使用人自行解決。
5、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車輛損壞無法正常工作,在兩個工作日內必須解決,否則收回使用權并追究其責任。
七、違規處罰及事故處罰
1、對所使用車輛各系統疏于觀察及檢查造成零件損失的一次處罰元
2、車輛造成損失或失竊,由保管人自行負責,
4、在車量停放區域騎坐于之上休息,一次扣除5分。
5、未辦理手續私自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保管人自己解決,一次扣除10分。
6、用于非工作用途(比如:擅自騎回家)一次扣除10分。
7、違反交通規則造成罰款的,使用人承擔一切責任,一次扣除20分。
8、在公務途中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各類事故及損失可以免除當事人責任。
9、當遇到交通事故及車輛損壞時及時上報公司領導,可根據事件輕重酌情處理。
10、未戴安全帽行駛,一次扣除5分。
11、酒后駕車者作除名處理。
電動車管理制度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五城區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登記和通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且符合相關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的電動自行車。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道路行駛管理;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編制并公布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目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電動自行車實施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收集、貯存、處置電動自行車廢電池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五)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臨街人行道、公共場所停放管理,查處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本市電動自行車實行合格產品目錄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現行國家標準編制《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在本市銷售和登記報牌的電動自行車產品應當符合《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登記具體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銷售管理
第六條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銷售商應當持營業執照、電動自行車產品照片及相關技術數據等材料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電動自行車合格產品目錄登記。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告。
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區銷售。
第八條銷售商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發票。
禁止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應當回收利用。
鉛酸蓄電池生產經營者、使用鉛酸蓄電池產品的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實行以舊換新銷售等辦法并負責回收廢鉛酸蓄電池,收集的廢鉛酸蓄電池應交給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三章登記報牌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應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事項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監制。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登記由五城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五城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收費標準、需提交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進行公布,并提供業務查詢、證件快遞等便民服務。
第十二條申請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且屬目錄范圍的電動自行車,當日內予以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三條本辦法頒布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車主應當在登記公告之日起30日內按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電動自行車不屬現有目錄范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外觀、設計時速、重量等是否符合電動自行車現行國家標準,符合標準的可登記報牌。
第十四條禁止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
對改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報牌。
第十五條電動自行車登記收取牌、證工本費。牌證工本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電動自行車號牌必須按照規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他人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電動自行車牌證。
第十七條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由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換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分階段實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進行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商對消費者已經購買的超標準電動自行車予以回購,或者采取以舊換新方式換購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車主也可以通過舊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對于采取回購方式回收超標準電動自行車的,政府給予車主適當補貼。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條電動自行車按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在非機動車道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靠右邊駕駛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最高設計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小時。
第二十二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
(二)攜帶行駛證;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或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四)橫過機動車道或制動器失效時,須下車推行;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只允許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條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中小學生駕駛電動自行車;
(二)醉酒駕駛;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五)擅自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駕駛人在電動自行車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后端不準超出車身30厘米。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法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封存或者暫扣車輛,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兩款情形之一的,購買者可要求銷售商退貨或者更換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六條電動自行車、電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電動自行車、電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當場罰款處罰的,可以暫扣其車輛: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違反信號燈、禁令標志、標線通行的;
(三)駕駛改裝、拼裝的電動車。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法規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在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管理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17761-1999)規定,電動自行車主要技術指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設計時速不大于20公里/小時;
(二)整車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電動機額定輸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輪胎寬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電池標準電壓不大于48伏;
(六)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其30分鐘的腳踏行駛距離不小于7公里。
上述電動自行車標準國家如有調整,按新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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