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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車管理制度

時間:2022-12-12 07:41:05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出租車管理制度(精選7篇)

  在當下社會,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制度是指在特定社會范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到底應如何擬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出租車管理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出租車管理制度(精選7篇)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瓦\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運送服務,并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車輛租賃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并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區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城建、規劃、稅務、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數量和車型實施宏觀控制。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乘降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瓦\出租汽車的營運定額和稅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依法維護經營者、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經營者所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在正式營運半年后,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方可有償轉讓。經營權使用期滿,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瓦\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有償出讓、轉讓的方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弦幎〝盗亢唾|量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ǘ┯蟹弦幎ㄒ蟮耐\噲龅睾徒洜I場所;

 。ㄈ┯羞_到規定標準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ㄎ澹┠塥毩⒊袚袷仑熑危

 。┓掀渌嘘P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ㄈ┯羞_到規定標準的駕駛員;

 。ㄋ模┓掀渌嘘P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斜臼谐W艏蛘邥鹤∽C;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ㄈ┯泄膊块T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滿2年以上;

  1、出租車司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法則,安全駕車,遵守員工手冊,遵守出租車公司其他相關的規章制度

  2、愛惜車輛,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保養,經常檢查汽車的主要部件,確保車輛的正常運行。

  3、出租車司機應每天抽時間對車輛進行清洗、加油,保持車輛衛生。

  4、出租車停放時應注意安全,司機離開車輛時,要鎖好車輛,以防車輛被盜。

  5、出租車時間因為工作時間的特殊性,應合理安排時間休息,嚴禁疲勞駕駛,酒后駕駛。

  6、對乘客要熱氣、禮貌、說話應文明大方,乘客談話時,除非乘客主動搭話,否則不準隨便插嘴。

  7、對該城市的地理熟悉,能滿足顧客的要求。

  8、要勤勞工作,因為每個月出租車要扣除相應的費用,還有油、氣的成本。

  9、提高自身素質,端正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2

  1、安全職責

  1.1貫徹執行國家、行業及企業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規章、制度。

  1.2履行出租車客運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責任,保證出租客運生產安全。

  1.3參加安全教育、培訓和活動。

  1.4落實“四防”工作措施。

  1.5履行應急處置預案職責。

  1.6接受各級安全檢查,落實隱患整改和生產安全過程監督管理抄告制度。

  1.7做好駕駛員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1.8做好駕駛員上崗把關考核工作。

  1.9做好安全基礎管理工作。

  1.10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危害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拒絕執行。。

  2、安全標準

  2.1按照“四防”工作要求做好本職工作。

  2.2做好安全管理臺賬、記錄、報表等檔案資料的'收集、保存和上報等工作。

  2.3參加應急預案的學習、培訓和演練。

  2.4組織駕駛員參加安全教育、培訓,配合安全管理部門開展專項活動。

  2.5通過多種形式對駕駛員、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管理。

  2.6做好駕駛員上崗前資質審查、技能考核工作。

  2.7做好出租車輛保險入保、理賠工作。

  2.8遇到冰、雪、霧、惡劣天氣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時,及時報告,執行上級命令

  2.9做好出租車輛二級維護落實,完善二級維護檔案。

  2.10做好安全工作記錄。

  3、安全考核

  3.1安全工作記錄不健全,扣10分。

  3.2不參加應急預案演習或者不參加安全培訓、活動,扣20分。

  3.3未履行“四防”安全職責,扣20分。

  3.4未按照《生產安全過程監督管理抄告通知書》要求整改問題和隱患,扣50分。

  3.5車輛入保、理賠不及時,扣50分。

  3.6未落實隱患整改措施,扣20分。

  3.7駕駛員上崗考核把關不嚴,扣30分。

  3.8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不足100%,扣30分。

  3.9未落實生產安全過程監督管理抄告制度,扣50分。

  3.10遇到冰、雪、霧、惡劣天氣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時,安排運行任務,扣100分。

  3.11由于工作嚴重失職或未盡到管理責任,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扣100分。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3

  為進一步增強駕駛員服務意識,不斷提高營運管理水平,更好的促進公交營運服務工作上新臺階,以良好服務質量吸引更多的'乘客乘坐公交車,以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不斷提高,公司特制定駕駛員星級管理辦法。

  一、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參與公司所屬線路營運的駕駛員。

  二、星級設置

  駕駛員星級設置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星級、五星級。

  三、獎勵規定

  經考評合格后的星級駕駛員享受各星級的獎勵。

  1、星級駕駛員每月獎勵30元;

  2、星級駕駛員每月獎勵50元;

  3、星級駕駛員每月獎勵80元;

  4、星級駕駛員每月獎勵120元;

  5、星級駕駛員每月獎勵200元。

  四、考評標準

  1、星級駕駛員標準

  (1)完成當月營運計劃,無遲到、早退、缺勤;

 。2)按時參加安全生產每月例會一次,分公司安全例會二次;

  (3)每月駕駛員百分制考核90分以上,無來電來信投訴;

 。4)無違法違規駕駛行為,無有責交通事故;

  (5)無有責機械事故。

  2、星級駕駛員標準

  (1)達到一星級標準;

 。2)每月駕駛員百分制考核95分以上,無來電來信投訴;

 。3)車輛無拋錨現象發生。

  3、星級駕駛員標準

 。1)達到二星級標準;

  (2)每月駕駛員百分制考核98分以上,無來電來信投訴;

 。3)月票款收入(含卡金、免費卡)不低于線路平均水平,百公里耗油量不超出定額。

  4、星級駕駛員標準

 。1)連續三個月達到三星級標準;

 。2)當月駕駛員百分制考核100分,三個月內有來電來信表揚(此條件可持續評比);

 。3)當月票款收入不低于線路平均水平,百公里節約油量在線路內排在前三名(含第三名)。

  5、星級駕駛員標準

  (1)連續三個月達到四星級標準;

 。2)當月票款收入高于線路平均水平,百公里節約油量在線路內排在第一名。

  五、組織設置

  成立考評小組,組長:副組長:小組成員:

  考評小組職責:每月負責收集、整理星級考評資料(交通違章、交通事故、車廂事故、百分制得分、出勤率、營收情況、百公里耗油情況),對照考評標準實施公平、公正、公開考評,負責考評反饋意見并處理,稽查人員應對所有駕駛員進行百分制考評,并每月不得少于5次,及時登記來電、來信表揚和投訴,各相關部門做好日常檢查、登記、評分、統計匯總工作,次月5號交考評小組。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條:目的

  為了便于管理及有效控制辦公成本,提高日常辦事效率,根據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所述員工外出辦事指員工在公司正常工作時需要外出(限昆明市內)公干、聯系業務等情況,不包括離開昆明市外出出差所乘交通,外出出差交通另按員工出差管理辦法執行。

  本規定的員工是指公司一般員工及總公司下派印章管理人員。

  第三條:具體規定

  1、公司員工外出辦事需用車,應事先向綜合辦申請使用公務車,經綜合辦同意后,在公司的用車記錄表上進行登記,方可帶車外出辦事。

  2、如公務車無法滿足出行要求時,本著節約原則,員工應盡量選擇乘坐市內普通公交車輛(公交車、地鐵),原則上不允許乘坐出租車。

  3、在公司公務車無法滿足出行條件時,且有特殊緊急公務需要辦理時,員工可向綜合辦申請乘坐出租車,在填報《乘坐出租車申報單》后經綜合辦批準后可乘坐出租車。

  4、如有緊急情況需打車,員工可電話告知綜合辦,事后補填《乘坐出租車申報單》。

  第四條:費用報銷

  財務報銷時,應根據批準的行程及出行方式審核報銷金額,對于出租車出行要以申報單為附件,以實際發生金額具體填寫報銷金額,票面金額超過實際報銷金額的應的`發票的正面上注明實報金額。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準的按照乘客和用戶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并與其他公共交通客運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汽車管理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不得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關經營場地、場所的文件和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的發展計劃及申請者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準的,發給許可憑證;不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核準允許的經營者,應當持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憑證,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牌照等手續。

  已按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經營資格證書,并發給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后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者的資格進行復審。經復審合格的,可繼續經營。

  資格復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銷其經營資格證書,并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準予繼續從事營運;審驗不合格或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注銷其車輛營運證和客運資格證件。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審驗周期,由地級以上(含地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項目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自變更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繳回有關證照。

  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辦法。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由城市的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并且使用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二)按時如實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填報出租汽車統計報表;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四)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將出租汽車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準的,并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小客車應當裝置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攜帶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正本。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副本;

  (七)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客運服務方式。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范化服務,對病人、產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調集車輛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站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營業站的調度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志,執行服務規范;

  (二)積極調度,有車必供,及時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送乘客和不服從調度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對不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間去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營業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報告駕駛員所屬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

  (一)車輛在載客運營中;

  (二)車輛在遇紅燈停駛時;

  (三)所在地點或者路段禁止停車時;

  (四)所經道路無法行駛時。

  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和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原則上應當在本地區經營,但根據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區與外地區之間。其間,收費標準、車費發票等仍應當按照本地區的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起、訖點均在該地區內的經營活動,必須經過該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識別服裝,佩帶值勤標志。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者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再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條乘客與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妨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游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第四條巡游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國家鼓勵巡游出租汽車實行規;、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游出租汽車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八條申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并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巡游出租汽車技術條件;

  2.有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三)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等事項,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巡游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巡游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巡游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標人提供的運營方案、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擇優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明,并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準;

  (三)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入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原許可機關核實符合要求后,為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巡游出租汽車車輛應當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按照要求噴涂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標志,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超過規定的期限,具體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投入車輛的車型和報廢周期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授予車輛經營權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優先收回。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車輛經營權變更許可手續時,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新的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條件,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并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期限為該車輛經營權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蛘呓K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等交回原許可機關。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審核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均為AA級及以上的,應當批準其繼續經營;

  (二)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A級的,應當督促其加強內部管理,整改合格后準許其繼續經營;

  (三)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B級或者一半以上為A級的,可視情適當核減車輛經營權;

  (四)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一半以上為B級的,應當收回車輛經營權,并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配置車輛經營權。

  第三章運營服務

  第二十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出租汽車服務。

  鼓勵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車輛和為殘疾人提供服務的無障礙車輛。

  第二十一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二)保證營運車輛性能良好;

  (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運營服務;

  (四)保障聘用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五)加強從業人員管理和培訓教育;

  (六)不得將巡游出租汽車交給未經從業資格注冊的人員運營。

  第二十二條巡游出租汽車運營時,車容車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車身外觀整潔完好,車廂內整潔、衛生,無異味;

  (二)車門功能正常,車窗玻璃密閉良好,無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無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動,靠背傾度可調,安全帶和鎖扣齊全、有效;

  (四)座套、頭枕套、腳墊齊全;

  (五)計程計價設備、頂燈、運營標志、服務監督卡(牌)、車載信息化設備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運營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備齊發票、備足零錢;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主動問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帶;

  (三)根據乘客意愿升降車窗玻璃及使用空調、音響、視頻等服務設備;

  (四)乘客攜帶行李時,主動幫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動協助老、幼、病、殘、孕等乘客上下車;

  (六)不得在車內吸煙,忌食有異味的食物;

  (七)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并按規定擺放、粘貼有關證件和標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九)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攬客;

  (十)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十一)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執行收費標準并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文明禮讓行車。

  第二十四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時,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乘客對服務不滿意時,虛心聽取批評意見;

  (二)發現乘客遺失財物,設法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及時上交巡游出租汽車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發現乘客遺留可疑危險物品的,立即報警。

  第二十五條巡游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攜帶寵物和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要求;

  (四)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六)遵守電召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七)按照規定支付車費。

  第二十六條乘客要求去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有關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巡游出租汽車運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一)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三)駕駛員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拒絕按規定接受刷卡付費的。

  第二十八條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服務需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巡游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二)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應當提供24小時不間斷服務;

  (三)電召服務人員接到乘客服務需求后,應當按照乘客需求及時調派巡游出租汽車;

  (四)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接受電召任務后,應當按照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乘客未按約定候車時,駕駛員應當與乘客或者電召服務人員聯系確認;

  (五)乘客上車后,駕駛員應當向電召服務人員發送乘客上車確認信息。

  第二十九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指定部門或者人員受理投訴。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24小時服務投訴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及時受理,10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運營保障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建設巡游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車場、?奎c等,并設置明顯標識。

  巡游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應當為進入服務區的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餐飲、休息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并綜合考慮巡游出租汽車行業定位、運營成本、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運價標準,并適時進行調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合理確定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收費標準,并納入出租汽車專用收費項目。

  第三十二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加強管理,履行管理責任,提升運營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與駕駛員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通過建立替班駕駛員隊伍、減免駕駛員休息日經營承包費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休息權。

  第三十四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合理確定承包、管理費用,不得向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及時調整承包費標準或者定額任務等。

  第三十五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按照車輛維護標準定期維護車輛。

  第三十六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對駕駛員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教育和監督管理,按照規范提供服務。駕駛員有私自轉包經營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按照約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及時完成搶險救災等指令性運輸任務。

  第三十九條各地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發展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采取多種方式建設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推廣人工電話召車、手機軟件召車等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建立完善電召服務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設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提供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糾正、制止非法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及其他違法行為,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履行經營協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第四十二條巡游出租汽車不再用于經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巡游出租汽車配備的運營標志和專用設備進行回收處置。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以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辦結。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經營管理、品牌建設、文明服務成績顯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擅自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四)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暫停、終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

  (三)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包經營未及時糾正的;

  (四)不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五)不按照規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六)不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第四十七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后未履行約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八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的;

  (二)轉讓、倒賣、偽造巡游出租汽車相關票據的。

  第四十九條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攬客、站點候客,噴涂、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二)“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符合條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通過預約方式承攬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提供駕駛勞務,根據行駛里程、時間或者約定計費的經營活動;

  (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四)“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是指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服務需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巡游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五)“拒載”,是指在道路上空車待租狀態下,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絕提供服務的行為;或者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承諾提供電召服務的行為;

  (六)“繞道行駛”,是指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合理路線行駛的行為;

  (七)“議價”,是指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協商確定車費的行為;

  (八)“甩客”,是指在運營途中,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擅自中斷載客服務的行為。

  出租車管理制度 篇7

  1、各部門負責人以上人員乘坐出租車的規定

  1.1各部門負責人以上人員市內因公用車,如公司現有車輛無法安排時,填寫“派車單”,由總裁辦主任在“派車單”上簽字認可后(因急事在外,回公司后補辦“派車單”),乘車人員憑“派車單”和出租車票按公司《費用報銷制度》到財務部核準報銷。

  1.2部門負責人以上人員在外地出差乘車,按公司《費用報銷制度》執行。

  2、各職能部門員工乘坐出租車的'規定

  2.1各職能部門員工市內辦事原則上乘坐公交車,因特殊情況用車,而公司現有車輛無法安排時,須填寫“派車單”(不得補辦),經部門負責人在“派車單”上簽字認可后,乘車人員憑“派車單”和出租車票到財務部核準報銷。

  2.2各職能部門員工晚上因在公司加班、在客戶處加班或陪同客戶等特殊情況,無法乘坐公交車,經部門負責人口頭批準后可乘坐出租車,次日填寫“派車單”,經部門負責人在“派車單”上簽字認可后,乘車人員憑“派車單”和出租車票到財務部核準報銷。

  2.3各職能部門員工在外地出差乘車,按公司《費用報銷制度》執行。

  2.4各業務部門員工乘坐出租車的規定

  2.4.1各業務部門銷售人員市內訪問客戶原則上乘坐公交車。如乘坐公交車無法直接到達客戶所在地,銷售人員在外出前須填寫“派車單”(不得補辦),經部門總經理在“派車單”上簽字認可后,銷售人員可先乘坐公交車至客戶所在地附近,再改乘出租車抵達客戶所在地,單趟出租費用限額10元,限額內,乘車人員憑“派車單”和出租車票到財務部核準報銷。如遇客戶到公司訪問,須用公司車輛接送。

  2.4.2各業務部門銷售和工程技術人員到附近地區(如咸陽、長安縣、臨潼和蘭田等地)拜訪客戶,原則上乘坐長途公交車。如當天往返,且往返乘車費用可控制在100元以內,可填寫“派車單”(因事急可補辦),經部門總經理在“派車單”上簽字認可后,乘車人員憑“派車單”和出租車票到財務部核準報銷。

  2.4.3各業務部門員工晚上因在公司加班、在客戶處加班和陪同客戶等特殊情況,無法乘坐公交車,經部門總經理口頭批準后可乘坐出租車,次日填寫“派車單”,經部門總經理在“派車單”上簽字認可后,乘車人員及時憑“派車單”和出租車票到財務部核準報銷。

  2..4.4各業務部門銷售人員在外地出差乘車,按公司《費用報銷制度》執行。特殊情況須乘坐出租車,經部門總經理同意可乘坐出租車。返回公司后,若乘車費用超過出差交通補貼時,將扣除本次出差全部交通補貼;若乘車費用未超過出差交通補貼時,按交通補貼標準執行。

  2.4.5各業務部門工程技術人員和輔助人員在外地出差乘車,按公司《費用報銷制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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