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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時間:2022-12-29 03:27:27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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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通用7篇)

  在快速變化和不斷變革的今天,制度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制度是指一定的規格或法令禮俗。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嗎?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通用7篇)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規范城市排水行為,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與正常運行,治理與保護水環境,保護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排水有關的規劃、建設、管養、運行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財政、環保、公安、城—管、交通、衛生、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管養分離、雨污分流、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共排水有關的規劃、建設、管養、運行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所需經費從水利水務投資計劃中安排。

  第六條 鼓勵城市排水科學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排水規劃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公共排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兼顧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九條 下列情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編制排水實施方案。排水實施方案應當包含設計文件、施工方案、產權歸屬等內容。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設施的;

  (二)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改建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自行建設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排水實施方案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管養。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按規定設置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四)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申請許可前一個月內的排水水質檢測報告、水量評估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有關材料。

  (六)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關標準,未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以及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已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及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施工作業臨時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設施的,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施工期限銜接。申請臨時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設施的單位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訂立臨時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五年。城市排水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銷毀,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批準后方可變更。因緊急情況不能辦理變更手續的,排水戶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按規劃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行建設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七條 架設、埋設管線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設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準手續。需要改變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氣體等;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設施;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或者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桿、架線、爆破、打樁、墾植、埋設管道、攔渠筑壩、安泵取水、設置機械設備、建設建(構)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線、在雨水匯水通道內設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統采用分流制的管網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設施堤岸非碼頭區裝卸貨物;

  (十一)損害井蓋、雨水篦子、井座、溝蓋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設施。

  第十九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查閱、復印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時,排水戶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檢驗、監測和檢查,并建立檔案。檔案應當包括排水戶基本信息、排水水質、水量檢測結果等內容。重點排水戶具備自行檢測條件的,應當按季度將排水水質和水量的檢測數據資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不具備自行檢測條件的,應當將排水檢測工作委托有排水檢測資格的機構檢測。重點排水戶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單位的`污水處理系統應當正常運行。因設施檢修、維護確需暫停運行或者降低處理能力的,應當報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水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設施運行狀況及運行成本等資料。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維修單位負責;云龍區、鼓樓區、泉山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城區負責除市管公共排水設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二)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范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三)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內的排水設施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權人負責。

  (四)對未通過驗收及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標準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警示、疏通、圍蔽等處理措施。更換井蓋、雨水篦子、井座、溝蓋板、管網以及其他應急搶修城市排水設施確需挖掘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并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公安、交通、城—管、電力、通訊、燃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對挖掘的道路及時組織修復。養護維修作業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作業時在不阻塞交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線路和時間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需要中斷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臨時排水措施,保證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排水井蓋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應標識,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生將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氣體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補救措施,并報告排水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害毗鄰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編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設施專項防護措施,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附與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相關部分的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徑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與排水泵站外側10米內及直徑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側5米內樁基施工的;

  (二)直徑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邊緣與管道或者泵站邊緣距離小于基坑、基槽開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徑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側5米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載每平方米大于2噸的。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在施工現場發現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條 自行建設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不辦理申報手續或者不按批準位置設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屬于經營活動的,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涂改、出借、銷毀城市排水許可證的;

  (二)拒絕或者阻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將標定功能的排水井蓋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批準手續,第十八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照相關規范、標準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破壞城市排水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本辦法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本辦法統稱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內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溝渠、泵站(房)及閘門、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起調蓄等功能的湖庫、河道,防汛搶險臨時架設的水泵、發電機等設施,污水處理、污泥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城市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本區域專用的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開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號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規范排水行為,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建成區和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以及市級以上開發區范圍內排水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輸送、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城市排水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排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礦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所屬市排水管理部門、縣(市、礦區)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排水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排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建設、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等項資金的投入。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權利與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務、園林、氣象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區防汛,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城市排水專業規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序報批。

  第九條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市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遵循雨污分流、壓力管線避讓重力自流管線的原則。

  第十條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預留泵站、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用地一經確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專業規劃,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綜合交通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并按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條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市排水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排水管理部門的意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專業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規范及標準。

  第十五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水施工企業施工質量進行監管,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排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經驗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向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辦理移交手續。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發、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隔油池、毛發收集池、沉砂池、化糞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運行,保證外排水質達標。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對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九條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科研、洗浴、賓館酒店、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條排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排水戶應當在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排水專用檢測井。

  第二十二條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申請表;

  (二) 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由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

  (四) 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第二十四條因各類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符合第二十三條(二)、(三)、(五)項規定的,給予核發臨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臨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條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延續5年。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重點排水戶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戶每年不少于一次。對檢查合格的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予以確認;對檢查不合格的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量、水質監測等數據。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規定內容、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違反城市排水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并根據排水的水質、水量情況,確定重點排水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排水監測機構接受排水管理部門委托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列入重點排水戶的監測數據與排水管理部門共享。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與維修

  第三十一條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與維修及其相關法律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納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二)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前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 集貿市場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五)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單位;

  (六) 工程施工范圍內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自進場開工之日起即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在工程質保期內,因工程質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發生責任事故,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排水設施養護與維修單位應當按照行業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后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搶修措施,盡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公安、道路、園林、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四條因搶修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需要占用、處置道路或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處置,搶修完工后恢復原狀,并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和搶修作業時,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五章 排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六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水平安全防護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壓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邊緣以外十米;

  (四) 排水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垂直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范》及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七條在防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運輸等可能影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審核,由排水專業隊伍實施,建設單位承擔重建、改造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 臨時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 穿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四) 移動、導改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 其他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 堵塞、損毀、盜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加壓排水或占壓、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截流、改變排水流向;

  (六) 其他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 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按照養護維修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維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從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已經驗收合格并移交給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排水管道、溝渠和泵站及其附屬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3

  1、目的

  規范管理中心給排水管道設施維護管理工作流程。

  2、適用范圍

  適用于管理中心給排水管道設施的維護管理。

  3、職責

  3.1管理中心監控值班人員負責給排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4、工作流程

  4.1室外給排水管道

  4.1.1室外給水管道:自城市進口總表后至各建筑物進口總分表(包括水表在內,無水表堵塞以總閥門計)。

  4.1.2室外排水管道:自各建筑物室外第一個檢查井至城市排水干管上的檢查井止。

  4.2區內室外給排水管道應每周巡視一次。

  4.2.1檢查管道是否有堵塞,滲漏現象,如有應及時排除。

  4.2.2檢查違章用水情況,發現應及時報管理中心。

  4.2.3各種檢查井蓋是否蓋好,有無損壞或丟失,如有應予以處理。

  4.2.4水表裝置是否完好,表封有無損壞,表針走動是否靈活,有無反轉現象,有無障礙物影響抄表,修表,如有均應予以處理。

  4.2.5沿途管道上部地面有無塌陷情況,發現情況應報管理中心。

  4.2.6室外消防栓是否完好,周圍是否有影響消防栓使用的障礙物,如有應報告管理中心。

  4.2.7有臺風,暴雨時,應對雨水管道每小時巡視一次,除按上述要求檢查外,還應注意觀察雨水排出情況,注意檢查井處有無反水溢水情況,如有還應查明原因進行處理。

  4.3每半年檢查一次區內的閥門井,排水檢查井。

  4.3.1檢查室外管道的閥門是否靈活,是否有漏水,如有應加油,加填料。保證閥門靈活,不漏水,加油后應將閥門開關一次。

  4.3.2檢查閥門井,水表井有無積水,如有應排水檢查。

  4.3.3檢查閥門及管道有銹蝕應除銹并刷漆。

  4.3.4排水管道是否暢通,有堵塞應及時排除,如堵塞嚴重應報告主管部門及時安排處理。

  4.3.5每次檢查,均應填好《管道閥門檢查保養記錄表》,檢查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

  4.4室內給排水管道

  4.4.1室內給水管道:以建筑物的進口總表后起,全部建筑物公共給水管道及消防給水管。

  4.4.2室內排水管道:室內衛生間排水管到室外第一個檢查井的排水管道和雨水管。

  4.4.3對建筑物內寫字樓公共衛生間有漏水及管道堵塞現象,墻壁和地板有否滲漏現象。如發現滲漏應及時查明原因,并處理。

  4.4.4室外內公共消防水系統按消防法規相關文件要求執行。

  4.5地下污水管井的`清理

  4.5.1污水檢查井每半月清理一次。

  4.5.2污水管道每半年徹底疏通清理一次。

  4.5.3地下污水管井的疏通工作流程

  4.5.3.1用鐵鉤打開檢查井蓋,人下到管段兩邊檢查井的井底。

  4.5.3.2用長竹片捅搗管內的粘附物。

  4.5.3.3用壓力水槍沖刷管道內壁。

  4.5.3.4用鐵鏟把粘在檢查井內壁的雜物清理干凈。

  4.5.3.5用撈篩撈起檢查井內的懸浮物,防止其下流時造成堵塞。

  4.5.3.6把垃圾用竹筐或桶清運至垃圾中轉站。

  4.5.3.7放回檢查井蓋,用水沖洗地面。

  4.6化糞池的清理

  4.6.1化糞池每半年清理一次。

  4.6.2化糞池的清理工作流程

  6.2.2.1雇用吸糞車一部(含5米長膠管三條,8米長竹桿一條)。

  6.2.2.2用鐵鉤打開化糞池的蓋板,敞開七分鐘后,再用竹桿攪化糞池內雜物結塊層。

  6.2.2.3把車開到工作現場,套好吸糞膠管放入化糞池內。

  6.2.2.4啟動吸糞車的開關,吸出糞便直至化糞池內的化糞結塊物吸完為止。

  6.2.2.5蓋回化糞池井蓋,用清水沖凈工作現場。

  4.7主供水管爆裂的處置

  4.7.1立即關閉相關連的主供水管閘閥;

  4.7.2盡快搶修爆裂的水管;

  4.7.3確認一切正常后

  5、相關文件和質量記錄表格

  5.1《管道閥門檢查保養記錄表》

  5.2《化糞池清理記錄》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4

  一、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地表水流入井下,增加礦井排水工作量。

  二、礦山井下應建造匯集井下水流的水倉,水倉位于井下最低地段,但能直接自流到地面的'井下水則不準流入水倉。

  三、水倉積水不能自流排放或自流排放小于井下水量時必須采用機械排水,排水設備一備一用。

  四、排水管道、溝渠必須保持暢通,定期維修和清理。

  五、預防井下涌水和其它意外水患,應在井下適宜地點砌筑擋水墻,掘進工作面或其它地點發生水量、水質突變,要及時報告,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六、采掘作業面,當前方地質情況不明或接近溶洞、老窿、含水層、透水層或接近河流、湖泊、蓄水池相通的斷層時,必須堅持深水作業,先探水放水后掘進。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5

  1、目的

  規定給排水設備設施日常運行的管理工作流程,確保給排水設備設施正常工作。

  2、適用范圍

  適用于工程部給排水設備設施日常運行的管理。

  3、職責

  3.1工程部監控值班人員負責給排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4、工作流程

  4.1值班人員應每班巡視二次水泵房(包括機房、水池、水箱);每周巡視一次大樓主供水管上閘閥以及道路上沙井、雨水井。

  4.2巡視監控內容如下:

  4.2.1水泵房有無異常聲響或大的振動;

  4.2.2電機、控制柜有無異常氣味;

  4.2.3電機溫升是否正常(應不燙手);

  4.2.4電壓表、電流表指示是否正常,控制柜上信號燈顯示是否正確,控制柜內各元器件是否工作正常;

  4.2.5機械水壓表與顯示的壓力是否大致相符,是否滿足供水壓力要求;

  4.2.6水池、水箱水位是否正常;

  4.2.7閘閥、法蘭連接處是否漏水,水泵是否漏水成線;

  4.2.8主供水管上閘閥的井蓋、井裙是否完好,閘閥是否漏水,標識是否清晰;

  4.2.9止回閥、浮球閥、液位控制器是否動作可靠;

  4.2.10雨水井、沉沙井、排水井是否有堵塞現象。

  4.3值班人員在巡視過程中發現給排水設備設施有不正常情況時,應及時采取措施。

  4.4巡視結果記錄在《設備(設施)巡視記錄》中。

  5、相關文件和質量記錄表格

  5.1《設備(設施)巡視記錄》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6

  為規范物業管理中給排水管理服務工作,明確給排水管理工作內容,特制訂如下管理制度:

  一、管理責任

  1、管理服務中心維修組負責給排水系統的運行維護等管理工作,維修主管負責組織、維修人員實施。

  2、給排水管理人員必須了解、熟悉樓宇內的供水系統,如:水管、水箱、水泵,開關閥門及分閥門位置。

  3、實行設備管理責任制,劃分各類設備管理責任人。

  4、管理服務中心主任負責給排水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二、巡視制度

  1、定期巡視水泵操作是否正常,供水系統有無損壞或滴漏,水箱是否清潔,必須定期安排清洗水箱,水箱每半年清洗消殺一次,確保用水衛生。

  2、發現水管爆裂時,必須盡快關上相應的閥門,大水管爆裂時應將總閥門關閉,并即時發出通告,按照《供水處理緊急方案》立即安排緊急搶修。

  三、保養制度

  1、注意水箱的保養,預防破裂和滲漏,水箱蓋應保持密封,每次開啟后及時鎖好,防止蚊蟲滋生。

  2、救火用的輸水設備,要經常檢查,如有損壞,應立即維修,平時嚴禁使用消防水作其他用途。

  四、檢修制度

  1、經常檢查溝渠及沙井是否暢通,及時清理渠道蓋上的垃圾以防止下雨時渠水受阻引起水浸,并按規定填寫相關記錄。

  2、供水設備每年按保養計劃進行保養,保養情況按年度保養計劃填寫。給排水設備,除了按年度保養計劃保養外,還必須按規定進行正常的巡視檢查,以便及時發現設備在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建立二次供水,嚴格按法規要求,實施定期維修保養。

  五、正常給排水

  1、管理服務中心維修主管負責給排水的`技術指導、監督和檢查,負責樓宇供排水設施設備的運行管理工作,保證24小時不間斷供水。

  2、運行維修人員在設備發生故障時應立即報告主管領導并積極進行搶修。

  六、正常停水

  1、當接到自來水公司的停水通知后,應立即通知客戶服務中心,并做好記錄。

  2、當按計劃保養必須停水時,應提前一天將停水的范圍和時間通知客戶服務中心,在得到客戶服務中心的許可后方可進行保養。

  3、由于工程的需要,對消防系統停水時,必須通知消防人員后,由消防人員進行操作,并做好相關記錄。

  七、水質保障

  1、每年組織專業人員對生活水箱進行兩次清洗,并按規定取得《供水衛生許可證》及衛生防疫部門的水質化驗合格證明。

  八、異常情況處理

  1、樓宇外墻的公用下水管渠發生破裂,應立即維修,以免污水流出影響環境衛生。

  2、樓宇底層溝渠有臭味溢出時,應立即檢查及維修。

  3、安裝及維修樓宇外的供水系統設備,應與自來水公司聯系修理。

  4、樓宇內的水表發生故障時,應告知用戶,并立即檢修。

  5、接到自來水公司發出的停水通知時,應及時向住戶發出通知,使住戶有所準備。

  6、化糞池每季度進行一次檢查,化糞池滿時及時組織人員清理,并將檢查清理結果進行記錄。

  7、當發生突然停水事件時,客戶服務中心應及時與自來水公司取得聯系,了解恢復供水的時間,主動與客戶服務中心聯系,幫助做好對客戶的解釋工作。

  8、認真做好檢查記錄,日常的巡視檢查記錄在值班記錄中,定期的檢查保養記錄在相應的檢修保養記錄表中。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篇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利用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處理、循環利用和建設、維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城市排水方面的具體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資金。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經營城市排水設施。支持相關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排水專項規劃。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規劃;

  (二)再生水利用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規劃;

  (三)其他內容。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九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應當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與城市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于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要求設計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水許可手續,供水主管部門不予供水。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周邊3米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打樁、開挖、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保護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同意。

  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者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并承擔重建、改造費用。

  第十六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污水、大氣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對既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逐步進行城市污水、大氣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氣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推行特許經營。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以采取招標、有償轉讓、委托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并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上報有關本單位運營情況的報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做好污泥處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和污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排水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的協調機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臨時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供電、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傳染病流行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滿足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區域內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洗滌、工藝、車輛沖洗等生產經營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定用水計劃指標時,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條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業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與再生水用戶簽訂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戶不得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用戶依法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設施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年度維護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機構和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及操作規程,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機構和單位在搶修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的時間,并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

  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城市排水設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蘊含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現場、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設施而未進行污水處理、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并有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排放水量、水質檢測數據定期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建設施工單位直接排放未經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設施搶修期間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出示相關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吊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統稱城市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經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凈化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

  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 縣(市)排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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