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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時間:2023-04-30 00:25:57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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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管理

第二條專用發票領購簿的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以下簡稱領購簿)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以申請領購專用發票的憑證,是記錄納稅人領購、使用和注銷專用發票情況的賬簿。

1.領購簿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實行計算機管理專用發票發售工作的,其領購簿的格式由省級國稅局確定。

2.領購簿由省級國稅局負責印制。

3.領購簿的核發。對經國稅局認定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以下程序核發領購簿:

(1)縣(市)級國稅局負責審批納稅人填報的《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2)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領購簿,稅務局核發時應進行以下審核工作:

①審核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②審核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③審核經辦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

④審核納稅人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上述證件經審核無誤后,專用發票發售部門方可填發領購簿,并依法編寫領購簿號碼。

(3)納稅人需要變更領購專用發票種類、數量限額和辦稅人員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國稅局審批后,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變更領購簿中的相關內容。對需要變更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收繳舊的領購簿,重新核發領購簿。

4.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應在注銷稅務登記前,繳銷領購簿。納稅人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被國稅局處以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暫扣或繳銷領購簿。

第三條專用發票的購買一般由縣(市)級國稅局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購買,特殊情況經地(市)級國稅局批準可委托下屬稅務所發售。購買專用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納稅人在領購專用發票時,應向國稅局提交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存根聯,并申報專用發票領購、使用、結存情況和稅款繳納情況。國稅局審核無誤后方可發售新的專用發票。

1.驗舊。

(1)檢驗納稅人是否按規定領購和使用專用發票。

(2)檢驗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情況與納稅申報是否相符,有無異常情況。

(3)根據驗舊情況登記領購簿。

2.供新。

(1)審核辦稅人員出示的領購簿和身份證等證件,檢查與《納稅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臺賬》的有關內容是否相符。

(2)審核納稅人填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單》。

(3)對證件資料齊備、手續齊全而又無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行為的,發售機關可發售專用發票,并按規定價格收取專用發票工本費。

第三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2)(3)(4)(5)(6)(7)(8)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根據要求可以開具)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條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并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注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后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八條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

第九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1)(2)(3)(4)(5)(6)(7)(8)

(四)第四聯為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十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九)項和(十一)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十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四條 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并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后,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注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于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后,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于偷稅行為。

第十五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外發票。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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