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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管理辦法
危險化學品管理辦法1
由于化驗室工作的特點,分析人員在過程中要接觸、使用有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化學品在貯存、領取、搬運、使用等過程中,若處理不當,輕則影響生產,重則造成人員傷亡,嚴重污染環境,為了確保分析人員的健康人身安全和公司財產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1、 總則
根據GB13690-92《常用危險化學品的分類及標志》結合我公司實際情況,本規定所指危險化學品有以下幾種: 易燃品:無水乙醇、乙炔氣體。
氧化劑:過氧化氫、硝酸鉀、氧化鉀、過氧化鈉、高錳酸鉀、過硫酸銨、重鉻酸鉀、重鉻酸銨、高氯酸。
有毒品:二氧化二砷、氟化鈉、氟化鉀、氟化氫銨、氯化鋇、三氯鉀烷、汞。
腐蝕品:氫氟酸、鹽酸、硫酸、硝酸、磷酸、碘、過氧化氫、乙酸、氨水、氫氧化鈉、氫氧化鉀等。
2、危險品的貯存、搬運、使用及防護
2.1 貯存
2.1.1劇毒品的貯存應指定專人專柜雙鎖同庫保存,化驗員不能單獨貯存。
2.1.2易燃液體、易燃固體不得與氧化劑混合貯存,具有還原性的氧化劑應單獨存放。
2.1.3腐蝕物品其包裝必須嚴密,不允許泄露,嚴禁與液化氣體與其它物品共存,酸性腐蝕品應與堿性腐蝕品分開存放。
2.1.4遇火、遇熱、遇潮能引起燃燒、爆炸或發生化學反應,產生有毒氣體的危化品不得貯存在潮濕、積水、受熱的場所。
2.1.5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必須與爆炸物品、氧化劑、易燃品、腐蝕性物品等隔離貯存,易燃氣體不得與助燃氣體、劇毒氣體同存。
2.1.6受日光照射能發生化學反應引起燃燒、爆炸、分解、化合能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應避免陽光直射或靠近熱源,要求避光的`試劑應裝于棕色瓶中。
2.1.7當發現試劑瓶上標簽掉落或要模糊時應立即貼好標簽。無標簽或無法辨認的都要當成危險品重新鑒別后小心處理,不得隨便亂扔,以免引起嚴重后果。
2.2 搬運
2.2.1搬運氣瓶時應輕拿輕放,防止摔擲,滾動或劇烈振動。搬前要戴上安全帽以防止不慎摔破瓶嘴發生事故。鋼瓶必須有兩個橡膠防震圈,乙炔瓶嚴禁橫臥滾動。
2.2.2搬運對人體有毒有害及腐蝕性物品時,操作人員應根據危險性不同,穿戴相應的防護用品。
2.3 使用、分析人員應正確認識危化品的危害,增強自我保護能力,主動預防的控制化學品危害事故的發生。
2.3.1劇毒物品的領用,實行誰領用誰,誰負責,化驗員在領用劇毒藥品時必須填寫領用記錄,保管員及化驗負責人要負責監督領用、稱樣、配制等全過程,以防止劇毒物品的外流。
2.3.2為防止化學品的飛濺以及化學粉塵、煙、霧、蒸汽等所導致眼睛和皮膚傷害,需要根據情況選擇相應的防護用具或護具,并且在使用化學品過程中要保持遵守安全操作要求。
a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并使用適當的防護用品。
b飯前、飲水前、吸煙前要洗手,工作結束后要充分洗凈身體的暴露部分。
c定期檢查身體,皮膚受傷時要完好包扎。
d勤剪指甲并保持清潔,不直接接觸能引起過敏的化學品。
e打開濃鹽酸、濃硝酸、濃氨水等試劑瓶要戴好防護用品,在通風柜中進行。夏天打開易揮發溶劑瓶塞時應先用冷卻水冷卻,瓶口不能對人。
f稀釋濃硫酸的容器、燒杯或錐形瓶要放在裝水的塑料盆中,只能將濃硫酸慢慢倒入中,不能相反。
2.3.3高壓氣瓶的減壓器要專用,安裝時鏍扣要上緊,不得漏氣。開啟高壓氣瓶時,操作者應站在氣體出口的側面,動作要慢,以減少摩擦,以防止靜電產生。瓶內氣體不得用盡,一般保持0.2-1Mpa的導氣,以備充氣單位檢驗取樣所需及其它氣體倒灌。
2.3.4所有高濃度的有毒、有害廢液,不能直接排入下水道,應在指定容器存放,通過進一步的降解處理使其毒性降低再排放。
a無機酸類:將酸慢慢倒入過量原含碳酸鈉或氫氧化鈣的水溶液或用堿中和,中和后用水進行沖洗。
b氫氧化鈉、氨水:用6mo/l,鹽酸溶液中和,中和后用水進行沖洗。
c含汞、砷、銻等離子的廢液:控制酸度0.3mol/l[H],使其生成硫化物沉淀。
d含氟廢液:加入石灰使其生成氟化物沉淀。
e對濺落的汞,應盡量使用銀片或洗耳球揀起,揀過汞的地點還應灑上硫化鈣或漂白*,生成難溶液性鹽,干后掃除。對吸附在墻壁、地板及設備上的汞可以用加熱碘法除去(注意對精密儀器的保護),也可用紫外線除汞(其高度為2.5-3.0m/m3 0.5-0.8W),利用無人的非工作時間輻射。
2.3.5由于不慎引起危險化學事故,如爆炸、火災、泄露,不要驚慌,正確判斷,根據具體情況,能處理的應立即處理(如接觸酸類、立即用水進行沖洗,再用2%碳酸氫鈉水溶液清洗,然后用清水沖洗;如接觸堿類立即用水進行沖洗,再用檸檬汁,稀乙酸或2%硼酸水溶液清洗;汞及其化合物,皮膚接觸后用水進行沖洗后,濕敷3%-5%硫代硫酸鈉溶液,不溶性汞化合物用肥皂和水洗,氣體類中毒,移至新鮮空氣處,必要時吸氧,嚴重者現場急救處理后送醫院,不能處理的則撤離現場,并通知公司保衛部。每個人都應提高對付突發災害的應變能力,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減少傷害。)
3、其他要求
危險化學品從庫房領出后,實行誰使用負責,一旦出現因貯存、使用、搬運過程不當,導致人員財產的損失,應由使用人員、保管人員全部負責
危險化學品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特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規定了公司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化品”)的種類以及在采購、儲存、使用和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要求。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公司各種危化品的管理。
第二章 定義和范圍
第四條 定義: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第五條 危化品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爆炸性、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性;
2.在生產、運輸、使用、儲存和回收過程中易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毀;
3.需要特別防護。
第六條 公司主要的危化品種類詳見公司《危險化學品目錄》(見附件)
第三章 危化品的采購管理
第七條 危化品的采購原則上由使用單位提出計劃,采購部負責實施采購。
第八條 危化品的供應商應當具備危化品生產或銷售資質,其提供的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嚴禁向無生產或銷售資質的單位采購危化品。危化品凡包裝、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或有破損、殘缺、滲漏、變質、分解等現象)的,嚴禁入庫存放。
第九條 嚴格控制采購和存放數量。危化品采購數量在滿足生產的前提下,原則上不得超過臨時存放點的核定數量。危化品的存放數量由公司辦公室負責核定,嚴禁超量存放。
第十條 建立危化品管理檔案。采購部應當建立危化品的管理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加強對供應商以及危化品的日常安全管理,認真做好物資的檢驗和交付記錄。
第四章 危化品的存放管理
第十一條 各單位修建危化品場所,必須將設計方案及相關資料(平、剖、立、水、電、氣、施工等圖)報消防部門審查,經審核確認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危化品存放點建筑耐火等級必須達到二級以上,防火間距應符合安全性評價要求和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十三條 危化品的存放應嚴格遵循分類、分項、專庫、專儲的原則。化學性質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危險品不得同存一庫。
第十四條 危化品存放點應張貼危化品MSDS單(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標明存放物品的名稱、危險性質、滅火方法和最大允許存放量等信息。
第十五條 危化品存放點應有醒目的職業健康安全警示標志,建立完善的安全管(轉 載 于:2時不須辦審批手續。因生產需要長期使用某種危險化學品的部門,可辦理長期使用手續(申請最長使用時間為一年,一年后要年審)。
5.1.1 凡使用危險化學品,必須隨用隨領,所領取的數量不得超過當次作業量,剩余的要及時退回化工倉。
5.1.2 使用危險化學品必須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5.1.3 使用危險化學品時,必須有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和工具。
5.1.4 使用劇毒物品現場及其操作人員,必須加強安全技術措施和個人防護措施。
5.1.5 安全技術措施
a、 改革工藝技術,并根據化學品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措施。
b、 加強設備管理,杜絕跑、冒、滴、漏。
5.1.6 個人防護措施
a、 配備專用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器具,專人保管、定期檢修,保持完好。
b、 嚴禁直接接觸劇毒物品,不準在生產、使用場所飲食。
c、 正確穿戴勞動防護用品,劇毒品工作結束后必須更換工作服。
d、 劇毒品場所,應備有一定數量的應急解毒物品。
5.1.7 劇毒品應嚴格按“五雙管理制度”執行(雙人收貨、雙人發貨、雙人領料使用、雙人管理、二把鎖)
5.1.8 使用危險化學品所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要按照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相關的管理規程進行處理并達標排放。凡能相互引起化學反應發生新危害的廢物,不要混在一起排放。
5.1.9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使用時,氣瓶內應留有余壓,其中可燃和助燃氣體應大于0.049MPa,以防止其它物質竄入。
5.1.10 易燃物品的加熱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溫反應或蒸餾操作過程中,如必須采用煙道氣、有機熱載體、電熱等加熱時,應采取嚴密隔絕措施。
5.1.11 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嚴禁使用容易產生火花的工具。
5.2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
5.2.1 公司危險化學品由供應部統一供應、統一儲存。其他重點部位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按公安消防部門的批文意見執行。
5.2.2 供應部倉庫和其他重點部位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最大存放量參照公安消防部門的批文執行,批文無明確規定的,由安全保衛科提出意見,提交公司安委會討論確定。
各部門如因生產需要設置少量危險化學品存放點,需填寫《危險化學品使用存放申請表》經申請部門負責人審核、安全保衛科審批,采取必要措施(如規定危險物品的品名,存放時間、地點,最高允許存放量,保管責任人及設置警示標志,配置自救面具、消防器材)后,方可設置。
5.2.3 各存放點要設置明顯的標志牌,各種化學品容器要貼中文標簽;標志牌要寫明存放點、存放品種、最高允許存放量、保管責任人,化工倉因存放品種較多,可只寫明種類,具體品名見化工倉儲存檔案。
5.2.4 危險化學品不得超量儲存。
5.2.5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
5.2.6 儲存場所應根據儲存物品的種類和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防泄漏、防火、防雷、報警、滅火、防曬、調溫、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并保持設施的正常運行。
5.2.7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容器必須牢固、嚴密,并按照國家頒發的《危險貨物包裝標志》(GB190)的規定印貼專用標志和物品名稱。易燃、易爆的危險化學品,必須將其理化、毒理性質等數據(閃點、熔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以及防火、防爆、滅火,安全運輸等注意事項寫在說明書上,否則嚴禁入庫。
5.2.8 危險化學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后應當定期檢查。
5.2.9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倉庫內嚴禁煙火和使用明火。機動車輛不得進入倉庫,非倉庫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準入內。
5.2.10 危險化學品應分類分項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存放。
5.2.11 危險化學品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洼容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5.2.12 受陽光照射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和桶裝、罐裝等易燃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地點存放。
5.2.13 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互抵觸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在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內存放。對于少量實驗用的瓶裝危險化學品,隔離存放。
5.2.14 公司重點部位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還要遵守各重要部位有關管理規程。
5.2.15 應指派責任心強、經培訓考核,并熟知危險物品性質和安全防護知識的人員管理危險化學品。
5.3 安全保衛科應根據各部門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情況建立檔案,作成《危險化學品使用(存放)登記表》。
5.4 危險化學品的領用、分裝、搬送
5.4.1 危險化學品的領用憑已審批的領料單領用。
5.4.2 危險化學品一律不得在倉庫內分裝。分裝要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并根據物品的性質保證通風、防爆、防火、滅火、防靜電設施的正常運行。國家對分裝有特殊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不得隨便分裝。
5.4.3 壓縮氣體或液化氣體禁止在公司充裝。特殊部位如液化站液化氣的充裝,應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
5.4.4 盛裝腐蝕性物品的容器應認真選擇,具有氧化性酸類物品不能與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燃燒物品混裝,酸類物品嚴禁與氰化物相遇。
5.4.5 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須進行檢查,清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
5.4.6 包裝容器不經過徹底洗刷干凈,不得改作它用。
5.4.7 危險化學品搬送人員,應按搬送的危險物品的性質配戴相應的防護用品。搬送時必須輕拿輕放,嚴禁摔拖、重壓、摩擦、撞擊和傾倒,不得損毀包裝容器,并注意標志,堆放穩妥。
5.4.8 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在搬送時應采取隔熱、防潮措施。
5.4.9 搬送爆炸、劇毒、易燃液體、可燃氣體的物品,必須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5.4.10 禁止用叉車、鏟車、翻斗車搬運易燃易爆液化氣體等危險物品。
5.5 處理
5.5.1 劇毒物品用后的包裝箱、袋、瓶、桶等必須嚴格管理,由供應部統一回收,專人負責管理。
5.5.2 危險化學品的銷毀、處理,必須預先提出申請,制訂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保衛科咨詢公安部門、環保部門后經公司領導同意后方可進行。
5.5.3 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化學品廢渣、使用后的廢料、廢容器、廢包裝等,必須按《廢棄物管理規定》進行處置。
5.5.4 凡拆除的容器、設備和管道內帶有危險物品,必須先采用適當的方法清洗干凈(經稀釋后的清洗廢液排入廢水處理系統),經作業部門負責人組織人員驗收合格后方可報廢。
5.6 濺漏、泄漏預防和控制
5.6.1 盛裝容器不得裝滿,以防移動時濺漏,分裝后要加蓋密閉,并定置管理,以防踢倒。
5.6.2 氣瓶泄漏時倉管員馬上關緊氣瓶的閥門,標識并通知采購科采購員進行處理。化學品發生泄漏 時,必須及時處理,以防止化學品泄漏擴散。
5.6.3 容器破損造成化學品泄漏時,小心地將容器直接放入泄漏收集桶中(泄漏收集桶中須存有干沙)。
危險化學品管理辦法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實驗室危險化學品廢物的管理,防止意外中毒事件發生,確保師生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具有各種毒性、腐蝕性、易燃性、易爆性和化學反應性等一種或幾種危險特性的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的固體廢物和液態廢物(以下統稱危險廢物)的處置管理。
第三條凡在學校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涉及危險化學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凡可能產生污染環境的危險廢物的實驗室和單位,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五條學校危險化學廢物管理工作遵循“專人管理、分類收集、安全存放、定期回收、統一處置”的原則。
第六條實驗室管理處是學校危險化學廢物管理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學校相關管理規章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開展相關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相關單位和實驗室開展危險化學廢物的分級、分類、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三)組織開展全校危險化學廢物的回收工作,并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處置。
第七條產生危險化學廢物的各二級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是危險化學廢物管理的主體責任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落實安全責任制,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本單位危險化學廢物的管理工作;單位下屬各實驗室也應指定掌握化學品安全知識并接受過專門培訓的人員,負責危險化學廢物的分級、分類、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相關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相關信息登記檔案。
(三)組織開展本單位相關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強化師生的安全與環保意識,提高相關人員的工作技能和水平。
第三章危險廢物源的控制和管理
第八條為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實驗室應當遵循減少危險廢物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險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危險廢物的原則。對于一些實驗條件高、危險性大,必須使用較多有毒有害試劑,排放較多有毒氣體、有毒廢水的實驗,可利用計算機多媒體技術對實驗原理、裝置、流程、實驗過程進行虛擬仿真,從而消除危險廢物的產生。對于無法虛擬仿真的,遵循減量化的原則,盡量減少試劑用量,減少廢棄物排放。還可通過可用物質回收、開展連續實驗等實現實驗室危險廢物的再利用和減量化;或者采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藝、新設備;或者盡可能采用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的實驗材料,最大限度地減少實驗室危險廢物的產生。
第九條教師必須對進入實驗室做實驗的學生進行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教育,特別是實驗室危險廢物的合理產生與處置,使學生了解實驗室的規章制度,了解各種藥品、試劑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并提出恰當的要求,減少由于操作不當而產生的實驗室危險廢物。
第十條用量較小的危險化學試劑,應按實際用量購買,盡可能減少因危險化學試劑剩余或久置失效所產生的'危險廢物。實驗室中有害的試劑及實驗后產生的危險廢物要小心保管、分類儲存,防止污染其他無害的物質,從而消除多余實驗室危險廢物的產生。
第四章實驗室危險廢物收集與暫存
第十一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負責危險廢物的收集、暫存。各相關單位設置危險廢物暫存間,指派專人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并記錄好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危廢間管理制度應明確管理人、危廢間開放時間、危廢移交流程等。
第十二條危險廢物暫存間不得存放除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廢棄物,不同類別的危險廢物應分別堆放,并在存放區分別標明危險廢物名稱,不得混放。每個堆間應留有搬運通道,搬運通道應保持通暢干凈。
第十三條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分類收集和存放,互相可能產生化學反應的物質不能混放在一起。收集和存放時,應填寫《實驗室危險廢物投放登記表》,并遵循以下規定:
(一)一般化學廢液
(1)盛裝化學廢液的容器應是專用收集容器或試劑瓶,不得使用敞口容器存放化學廢液。容器上應有清晰的標簽,瓶口密封。容器不得滲漏,若出現密封不嚴或破損必須改用包裝。
(2)一般化學廢液分為三類:含鹵有機物廢液、一般有機物廢液、無機物廢液。各實驗室應按廢液的種類分別裝桶收集和存放,并張貼標簽。
(3)廢液收集桶應隨時蓋緊,放置于實驗室較陰涼并遠離火源和熱源的位置。
(4)倒入廢液收集桶的主要有毒有害成份必須在危險廢物標簽上登記,寫明有毒有害成份的中文全稱,不可寫簡稱或縮寫。桶滿后(不可過滿,必須保留1/10的空間),將標簽粘貼在相應的桶上。
(5)倒入廢液前應仔細查看該廢液桶的危險廢物標簽,確認倒入后不會與桶中已有的化學物質發生異常反應(如產生有毒揮發性氣體、劇烈放熱等),否則應單獨存于其它容器中,并貼上標簽。
(6)不可將劇毒物質倒入上述三類廢液(含鹵有機物廢液、一般有機物廢液、無機物廢液)收集桶。
(二)劇毒化學廢液
實驗室產生的劇毒廢液,暫存在單獨的容器中,不可將幾種劇毒物質廢液混在一個容器中,按規定進行妥善保管。
(三)廢舊化學試劑
廢舊化學試劑(固體或液體)在原瓶內存放,保存原有標簽,必要時注明是廢棄試劑。
(四)廢舊劇毒化學試劑
廢舊劇毒化學試劑(固體或液體)在原瓶內存放,保持原有標簽,必要時注明是廢試劑,并按劇毒化學試劑管理的規定進行妥善保管。
(五)化學固體廢物
化學固體廢物主要是實驗室所產生的反應產物及吸附了危險化學物質的其它固體等,產生這些固體廢物應隨時貼好標簽。
(六)瓶裝化學氣體
瓶裝化學氣體主要是鋼瓶中的壓縮化學氣體,擬廢棄時需單獨與生產氣體的專業廠家或專門的危險氣體處理機構聯系。
(七)放射性廢物不得混放在危險化學品廢物中處理。
第十四條為節約危險化學品廢物處理費用,防止浪費,學校要求:
(一)不準將無毒無害的廢液和廢舊試劑當作危險廢物處理;
(二)應盡可能對大量使用的有機溶劑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自行回
(三)收提純再利用;
(四)應盡可能對某些有毒有害廢液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對劇毒廢液和廢舊劇毒化學試劑,能利用化學反應進行解毒
(六)或降毒處理的應盡量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對多余的、舊的但尚可使用的試劑盡量不當作危險廢物處理,應與其它實驗室進行有償或無償轉讓。
第五章實驗室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五條實驗室危險廢物,由具有相關資質的危險廢物處置企業進行處置。實驗室管理處負責協調環保局和處置企業,完成對危險廢物的轉運申請、移交以及產廢確認。
第十六條學校各產廢單位配合實驗室管理處完成危險廢物的移交。在學校指定的危險廢物轉運當日,將危險廢物按要求放置到指定地點,并做好危險廢物的自查、清點、分類、登記工作。
第十七條危險廢物移交時間段內,各產廢單位指定一名安全員負責危險廢物監管和移交工作,做好技術指導、查驗和統計;安全員在危險廢物裝車完畢前不得脫崗。
第六章危險廢物污染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實驗室,要建立環境污染事故預防和應急體系及報告機制,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對環境和個人的污染與危害,同時報告學校,學校在24小時內向環保部門匯報,接受調查處理。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及時總結事故發生原因,全校通報,其他單位應引以為鑒。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條實驗室危險化學品廢物產生單位,必須按省市有關規定及本辦法進行規范操作。對違反規定隨意傾倒、堆放、處置危險化學品廢物者,一經查實將追究單位主要領導責任,并酌情與年終考核掛鉤,造成重大損失的,將依法依紀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實驗室管理處負責解釋,未盡事宜,按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危險化學品管理辦法4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載、道路運輸等活動,為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提供停放、清洗、維修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對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監部門負責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儲存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及行駛、停放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及其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單位、維修單位和停車場地的安全監督管理。
(四)質監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配載的罐車及其他容器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五)環保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殘液處置及廢水、廢氣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點地區設立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運輸所涉及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各個環節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的,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六條非本省注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設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業務機構的,必須到市交通運管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嚴禁個體、掛靠車輛非法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活動。
第八條通過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只能委托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
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目的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交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始發地和目的地、運輸路線、運輸單位、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經營單位和購買單位資質情況的材料,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第九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罐車修理的汽車維修企業必須取得市交通維修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取得一類汽車維修企業資質,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備的罐車清洗熏蒸設備和防爆檢測儀器;
(二)殘液處置、廢水、廢氣處理達到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勞動防護等安全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及專業維修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規章制度。
第十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場建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報批手續,并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許可證;
(三)具備相應的經營范圍、規模和專業人員;
(四)具備完善的消防、勞動防護等安全設施;
(五)具有完備的罐車清洗熏蒸設備和防爆檢測儀器;
(六)殘液處置與廢水、廢氣處理達到環境保護標準;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停車場建設必須取得規劃許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環保、安監、質監等部門的要求。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有自設停車場的,須經公安、交通、消防、環保、安監、質監等部門確認,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條罐車安全技術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罐車以及其他容器,必須由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
(二)承壓罐車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質監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罐車的顯著位置。
(三)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罐車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并對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
(四)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罐車安全技術檔案,內容包括: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以及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罐車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十三條車輛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點地區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車輛,應持道路運輸證、質監部門檢驗合格證明、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員駕駛證、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等相關證件到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備案。憑備案信息卡進入危險化學品企業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企業、專用停車場。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13392)的規定懸掛標志和標志燈。
運輸劇毒、爆炸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須在車輛或者罐體的尾部安裝告示牌,標明化學品的名稱、種類、罐體容積、最大載質量、施救方法、企業聯系電話;在車身兩側和尾部噴涂“毒”、“爆”字樣;在車輛或者罐體的尾部和兩側粘貼反光帶,標示車輛或者罐體的輪廓。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罐車以及其他容器必須封口嚴密,能夠承受正常運輸條件下產生的內部壓力和外部壓力,保證危險化學品在運輸中不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而發生任何滲(灑)漏。
對裝載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罐車推廣使用HAN阻隔防爆技術。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超載報警器和行駛記錄儀。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險化學品企業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要認真查驗車輛備案信息卡,登記建檔。對未持有備案信息卡的車輛,不得裝卸危險化學品。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進行有關安全知識培訓。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必須了解所載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征、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對在一年內出現交通違法記分滿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載、超速記錄,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駕駛人員,運輸企業必須予以辭退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三)發貨單必須標明所要提取的貨物品名、數量、車輛皮重、棧臺號、車號。發貨時應當認真核對,并由發貨人、駕駛員、押運員簽字確認。嚴禁超裝、超載。
第十五條運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等法定險種。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規,確保行車安全。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押運人員,并隨時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押運人員在押運過程中,須攜帶所載危險化學品相關安全技術資料。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在運輸劇毒、爆炸化學品前,須制發詳細路線圖和制定運行時間表,做到每次運輸一車一圖一表。
(五)公安部門應根據相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得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應當事先向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為其指定行車時間和路線。
第十六條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到有資質的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隨意停放。臨時停車不準靠近明火、高溫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點。
(二)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應按照危險化學品的分類,分別設置易燃易爆區、低毒區和一般化學品停放區,做到分類停放。嚴禁將化學品性質或者撲救方法相抵觸的車輛停放在同一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應對進入車輛、人員進行嚴格檢查,經檢查合格、登記后方可準予導入相應停車區域內。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進行24小時巡查,遇突發情況應及時匯報并按照處置預案迅速處置。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到具備危險化學品清洗資質的單位清洗,嚴禁擅自清洗或者傾倒殘液。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維修保養堅持預防為主和技術與經濟相結合的原則,對運輸車輛實行擇優選配、正確使用、定期檢測、強制維護、視情修理、合理改造、適時更新和報廢的全過程綜合性管理。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18344)和交通部《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定期進行檢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等級必須達到一級,合格后方可參與道路運輸。
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運輸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對罐車進行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承壓罐體的定期檢驗分為年度檢驗(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檢驗(每六年至少一次)。罐體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時間超過一年的,使用前應進行全面檢驗。常壓罐體必須每年度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
車輛的'一、二級維護的技術要求和作業項目,按《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18344)執行。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定點維修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維修工藝流程,確保安全生產和維修質量,并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維修企業對罐體不得進行修理或者改裝。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企業與托修人應在維修前依法簽訂維修合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維修及修理費用20xx元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確修理內容、維修費用、安全責任等。
第二十三條罐車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使用年限,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并應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
第二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及維修單位必須設立殘液回收裝置,對殘液進行分類回收并有醒目標志、標簽,回收的殘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進行處理;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場實行雨污分流,建設洗車廢水處理設施,初期雨水歸入洗車廢水一起處理,確保排放廢水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建設洗車廢氣吸收處理裝置,確保達到《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條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及維修單位實施重點環境管理,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回收殘液的名稱、數量、去向、應急措施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須配備泄漏應急處理設施,對回收的殘液按規范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回收殘液的轉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嚴禁將殘液亂排、亂倒或者委托給沒有資質的單位處理、處置。
第二十八條嚴禁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傾倒殘液。
第二十九條公安、安監、交通、質監、環保、消防等職能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的日常檢查和監督,并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公安、交通部門要在重點路段加強檢查,重點查處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超速、超載、強行超車、疲勞駕駛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不按規定線路行駛、超范圍經營、無證經營等運輸管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對達不到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要求的車輛,提請原許可機構依法注銷其從事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證件;對非法改裝車輛的,平板貨車加裝罐體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拆除罐體;對于罐體容積與行駛證核定載質量不相對應的,由公安部門重新核定載質量或者聯系質監部門責令企業更換匹配的罐體,并變更行駛證;對達到報廢標準的,要依法強制報廢,由公安部門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公安、安監、交通、質監、環保等職能部門要建立情況通報制度。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對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在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公安部門。公安部門每月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的車輛、駕駛人交通違法和肇事情況進行分析,并通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修理、車輛停放、車輛清洗的企業,應建立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第三十三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救援,并立即報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監、環保、質監等部門。
第三十四條發生危險化學品運輸事故,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由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組織實施搶險救援。
第三十五條對重大危險化學品運輸事故,按《張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張政發[20xx]138號)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危險化學品裝載、道路運輸、車輛停放、車輛清洗、車輛維修管理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危險化學品管理辦法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監部門會同國務院工信、公安、環保、衛生、質檢、交通、鐵路、民航、農業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第六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監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質檢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并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保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七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國家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以及自動控制系統,鼓勵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專門儲存、統一配送、集中銷售。
第二章 生產、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國務院工信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由安監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監部門;安監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監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三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負責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將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工信部門、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 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保部門的規定,將該危險化學品向環境中釋放等相關信息向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十八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范進行生產,并經海事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通信干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干線、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區、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儲存、使用或者搬運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保證處于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工信部門、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監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使用條件(包括工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根據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除外,下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務院安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第三十一條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安監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關于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第二十二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
第四章 經營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依照《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四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或者縣級安監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和縣級安監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申請人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還需要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申請人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時還應當持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三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關于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九條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二)擬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5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并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四十二條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并在轉讓后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并符合積載、隔離的規范和要求;裝箱作業完畢后,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簽署裝箱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用于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能夠防止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壓裝置應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了解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及其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四十六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
第四十七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
第四十八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公安機關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第五十條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縣級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運輸時間和運輸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運輸車輛取得營運證以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取得上崗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購買劇毒化學品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文件。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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