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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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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優秀【2篇】

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方可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執業地點是指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及其登記注冊的地址。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冊條件

  第四條、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或組織考核不合格的;

  (六)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冊程序

  第六條、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擬在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醫療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重新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首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執業注冊。

  第十一條、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申請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原《醫師執業證書》。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當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核發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二條、《醫師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損壞的《醫師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醫師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于15日內在當地指定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銷注冊與變更注冊

  第十三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醫師執業證書》行為的。

  (八)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注冊主管部門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被注銷注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注冊主管部門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注冊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并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以及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批準的衛生支農、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承擔政府交辦的任務和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等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申請變更執業注冊事項屬于原注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到原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注冊事項不屬于原注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到原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事項和醫師執業證書編碼,然后到擬執業地點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業注冊手續。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注冊事項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新的執業地點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并發給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注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醫師在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過程中,在《醫師執業證書》原注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醫師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應當對《醫師執業證書》的準予注冊、發放、注銷注冊和變更注冊等,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準予注冊、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衛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醫師執業范圍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醫師執業地點在兩個以上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項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境外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執業應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

  第二章注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凡取得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七)被查實曾使用偽造醫師資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醫師資格進行注冊的;

  (八)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醫師執業注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

  第三章注冊程序

  第九條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第十條在同一執業地點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對于擬執業的其他機構,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案,注明所在執業機構的名稱。

  醫師只有一個執業機構的,視為其主要執業機構。

  第十一條醫師的主要執業機構以及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十二條申請醫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

  (二)近6個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后二年內未注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注冊時,還應當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并發放《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對不符合注冊條件不予注冊的,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第十六條《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醫師跨執業地點增加執業機構,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注冊。

  執業助理醫師只能注冊一個執業地點。

  第四章注冊變更

  第十八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者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0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周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日內報注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信息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注冊或者變更注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注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者托管協議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辦理執業地點變更和執業機構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注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醫師注冊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師注冊信息查詢服務,并對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給予警告,并對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港澳臺人員申請在內地(大陸)注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注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衛生部公布的《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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