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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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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設工程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積極采用優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建造優質工程。地方、部門和企業可獎勵對提高工程(產品)質量有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的專業技術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格(質)等級、生產許可證和業務范圍的管理,監督各單位在資格(質)等級和允許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活動。

  加強對建設單位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能力和編制招標文件及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的審查。建設單位不具備上述能力的,應委托建設監理或咨詢單位代理。

  第八條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實施監理的工程)及構配件生產,均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城市或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任務。

  第十條國家對工程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專業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建設工程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實行優價;對達不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第十二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向該企業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書。

  第十三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設備,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質量認證標志。使用單位經檢驗發現認證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有權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投拆。

  對尚沒有經過產品質量認證的建筑材料、設備等,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推薦使用。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進行驗評,未經驗評或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設計、施工單位查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單位或部門應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保護用戶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用戶反映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負責處理,支持用戶對因建設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對其選擇的設計、施工單位和負責供應的設備等原因發生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委托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委托監理單位的,建設單位應與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格(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并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一個住宅單體工程應有一個施工企業負責總包。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辦理有關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認真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供應的設備等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開發經營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應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關使用、保養和維護的說明;

  (三)對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質量問題,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組織保修。

  第四章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勘察設計單位應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資格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格等級及業務范圍承接任務,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簽制度,參與圖紙會審和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條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應交待清楚,標注說明應清晰、完整;

  (四)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并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二十八條對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筑、以及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應在合同中規定設計單位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實行總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要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抓好職工培訓,提高企業技術素質,廣泛采用新技術和適用技術。

  第三十三條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的要求,并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構件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五)已簽署工程保修證書。

  第三十四條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實行保修,并提供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六章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的供需雙方均應簽訂購銷合同,并按合同條款進行質量驗收。

  第三十七條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把好產品看樣、定貨、儲存、運輸和核驗的質量關。

  第三十八條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標準,符合以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三十九條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建設工程自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后,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保修期限是指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規定的期限:

  (一)民用與公共建筑、一般工業建筑、構筑物的土建工程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

  (二)建筑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6個月;

  (三)建筑物的供熱及供冷為1個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四十二條施工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工程負責維修的,其維修的經濟責任由責任方承擔。

  (一)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并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于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由設計單位承擔經濟責任。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費用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因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五)因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侵害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賠償。

  第四十四條施工單位自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2周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共同明確責任方,商議返修內容。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如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建設單位應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起的1周內仍不能到達時,建設單位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應與施工單位聯系,商議維修的具體期限。

  第四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限為1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驗。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可處以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負責供應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等的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

  (四)未經竣工驗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條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開發經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的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生產單位擅自承接任務的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五)由于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條生產和供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檢測單位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所收檢驗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對阻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建設部備案。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發的《建筑工程保修辦法(試行)》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2

  第一條 為加強**市經濟開發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使用安全和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部關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經濟開發區內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市經濟開發區工程建設管理辦公室行使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權力和義務。

  第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監督的依據是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

  第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工作完成后,在領取施工許可證之前,持規劃許可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施工中標通知書等文件資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填寫工程質量監督登記。

  第六條 監督機構按有關規定審查符合要求時,發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書》和《工程質量監督計劃》。

  第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行監督工程師、監督員責任制,具體承擔工程監督任務。

  第八條 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是監督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質量行為和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使用功能。其具體職責是:

  1.檢查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及工農業范圍,檢查主要基礎上負責人執業資格證書與承擔任務是否相符,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2.審查建設單位工程項目報建審批手續、基本建設程序等是否齊全、符合要求。

  3.檢查施工單位資質等級及營業范圍,監督施工單位及構件廠嚴格執行技術標準,檢查其工程(產品)質量。

  4.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它涉及結構安全的重要部位,使用功能和關鍵工序作出監督計劃,并將必須監督的重要部位及安裝中的重要環節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5.檢查施工單位技術資料是否齊全。

  6.參與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7.對建設工程實體質量監督:

  ①地基及基礎工程抽查主要內容:

  A.質量保證及見證取樣送檢檢測資料;

  B.分項、分部工程質量或評定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

  C.地基檢測報告及地基驗槽記錄;

  D.抽查基礎砌體、砼和防水等施工質量。

  ②主體結構工程抽查主要內容:

  A.質量保證及見證取樣送檢檢測資料;

  B.分項、分部工程質量或評定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

  C.結構安全重點部位的砌塊、混凝土、鋼筋施工質量仙查情況和檢測;

  D.砼構件、鋼結構構件制作和安裝質量。

  ③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內容:

  A.質量保證及見證取樣送檢檢測資料;

  B.分項、分部工程質量或評定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

  C.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工程安全檢測報告和抽查檢測;

  D.水、電、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試驗資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檢測記錄;

  E.工程觀感質量。

  8.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九條 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工作及竣工驗收備案資料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文件不符時,按上級文件辦理。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3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七)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

  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機構托管。

  第五條 推行銀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

  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第七條 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十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后,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第十一條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應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逾期未返還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天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14天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二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的,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參照本辦法關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相應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xx]2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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