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管理辦法(6篇)
租車管理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準的按照乘客和用戶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并與其他公共交通客運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汽車管理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不得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關經營場地、場所的文件和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的發展計劃及申請者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準的,發給許可憑證;不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核準允許的經營者,應當持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憑證,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牌照等手續。
已按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經營資格證書,并發給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后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者的資格進行復審。經復審合格的,可繼續經營。
資格復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銷其經營資格證書,并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準予繼續從事營運;審驗不合格或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注銷其車輛營運證和客運資格證件。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審驗周期,由地級以上(含地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項目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自變更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繳回有關證照。
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辦法。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由城市的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并且使用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二)按時如實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填報出租汽車統計報表;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四)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將出租汽車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準的,并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小客車應當裝置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攜帶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正本。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副本;
(七)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客運服務方式。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范化服務,對病人、產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調集車輛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站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營業站的調度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志,執行服務規范;
(二)積極調度,有車必供,及時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送乘客和不服從調度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對不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間去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營業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報告駕駛員所屬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
(一)車輛在載客運營中;
(二)車輛在遇紅燈停駛時;
(三)所在地點或者路段禁止停車時;
(四)所經道路無法行駛時。
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和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原則上應當在本地區經營,但根據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區與外地區之間。其間,收費標準、車費發票等仍應當按照本地區的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起、訖點均在該地區內的經營活動,必須經過該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識別服裝,佩帶值勤標志。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者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再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條乘客與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妨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出租車調價方案
北京20xx年6月6日北京市發改委在官網上公布北京市出租車最終的價格調整方案。20xx年6月10日起起步價漲至13元。最終方案或有微調。
方案中規定,北京市出租汽車價格調整為3公里以內13元,基本單價為每公里2.3元。燃油附加費標準調整為每運次1元。這個最終的方案基本上是和4月23日北京舉行的聽證會當中的方案一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低速行駛費和等待費方面,方案規定,在早晚高峰期間,每5分鐘將會收取2公里的低速等待費,即在早晚高峰時間等待了5分鐘,或者是5分鐘內以低于每小時12公里的低速行駛的時候,就會收取4.6錢,從而鼓勵司機在早晚高峰的擁堵時段出車。
在預約叫車服務費方面,4小時以上的提前預約是收取6塊錢,4小時以內的預約叫車服務是收取5塊錢,這比之前聽證會方案中的價格有所降低。其他包括夜行費,夜行的加價費,合乘的收費方法,基本和保持不變。
整體上看,北京調整后的13+2.3+1塊錢的方案和上海、廣州、深圳的水平是相當的。
由于涉及到對北京6.6萬輛出租車全部調表,更換價格的過程,從6月10日到6月30日,中間會有一個20天的過渡期。在這期間,已經調完表,更換完價格的出租車,將會按照新的價格標準來執行。在過渡期間尚沒有調表的出租車,將會按照原有的價格執行。
這次調整完之后,北京出租車的計價器就能夠實施“三票合一”,也就是燃油附加費的票,出租車本身的發票和預約叫車的發票將能夠在一次機打過程中同時出現。
20xx年10月8日,上海開始實施出租車新運價方案。根據新方案,出租車起步費由13元/3公里調整為14元/3公里,途安車型起步費調整為16元/3公里。
20xx年10月,四川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四川省深化出租汽車行業改革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明確深化出租汽車行業改革的5大主要任務。通過深化傳統巡游出租汽車改革和規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發展,統籌解決傳統行業的歷史積弊和網約車帶來的新情況新問題,促進出租汽車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更好地滿足市民出行需求。
租車管理辦法2
局機關小汽車是提高工作效率,快速完成工作任務的`代步工具,為使其高效、低耗、安全行駛,延長其使用壽命,特制定本辦法。
一、嚴禁非公務用車,特殊情況經單位領導批準后可以派車,嚴禁駕駛員私自出車,出車返回機關后要將車及時入庫。
二、局內各股室用車實行派車單制度。用車股室填好派車單,分管領導簽署意見交辦公室具體管車人員,請示辦公室分管領導批準后,根據工作任務緩急程度統一派車。
三、駕駛員要增強紀律觀念和安全意識,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嚴禁酒后駕車,違章駕車出現意外事故,由駕駛員自負。
四、提倡干部公出、下鄉坐公共汽車。
五、租車:干部公出下鄉所需交通工具由辦公室根據工作緩急程度統一安排,原則上不得租車;緊急情況確需租車的,由辦公室統一安排,否則不予核銷租車費。
六、車輛燃油、安全實行與個人利益掛鉤的責任承包辦法。
七、車輛維修、保養事先由駕駛員提出計劃,經局長批準后實施。車輛加油到政府采購點定點加油站,由辦公室統一購買加油磁卡。
八、本制度從20xx年3月1日起執行。
租車管理辦法3
一、為了認真貫徹和落實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方針政策,駕駛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必須加強安全管理的工作。
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公司董事長為本公司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工作負全面組織領導,管理責任。
三、公司必須成立“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由公司主要領導牽頭,分管領導為主要成員,負責執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職能。
四、公司按“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安全責任。
五、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采取防消結合的方法,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把安全工作的重點放在以預防上來。
六、不斷加強制度建設,針對客觀不變的形勢和條件,及時研究,修定制度,使各項管理制度常處于完善,適應和較高水平。
七、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事故責任制,安全監督檢查制度等責任制,逐步形成制度體系。
八、經常性,多樣性,廣泛的開展安全宣傳教育活動,靈活的宣傳安全知識,推廣先進管理經驗分析典型案例,通報違章事故,提高大家對安全重要性的認識。
九、建立安全工作例會與安全活動日制度,開會必須講安全,布置檢查工作有安全內容。
十、開展面對面的宣傳教育,公司領導利用協助處理事故,了解車輛手續,業務人員利用車主,駕駛員來公司的機會,了解安全情況,宣傳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引導他們學習報紙雜志,灌輸安全思想。
十一、加強對駕駛員隊伍的`管理,建立一支技術精良,本領過硬,健全意識強,防范方法好,遵紀守規的駕駛隊伍。
十二、按照事故“四不放過”的原則,對種類違章和事故,事故責任未查清不放過,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未受安全教育不放過,沒有整改措施不放過。
十三、嚴格執行交通部<公路運輸企業責任行車事故統計辦法>對發生的重大,特大責任行車事故要在四小時上報。
十四、因工作不負責任,瀆職,或者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安全事故,給人民生命財產帶來損失的,必須負擔事故責任和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租車管理辦法4
車輛租賃管理辦法:為提高對公司車輛租憑的管理工作,降低車輛租憑費用支出的浪費,明確車輛租憑的程序,規范租憑使用車輛的各項行為,特制定本車輛租憑管理辦法。
一、車輛租賃管理原則
1、公司直屬項目監理部必須嚴格執行本車輛租賃管理辦法,分部、分公司參照執行。
2、車輛租賃應遵循安全、必要和實用的原則。
二、車輛租賃管理標準
1、城市管網項目巡線用車一般租賃三類車;郊區及鄉村地域工程量達總工程量二分之一的項目,可以租賃二類車。
2、長輸管道項目巡線用車,沿線為山地、沙漠、戈壁地區,道路崎嶇的可以租賃一類車;丘陵、平原地區應當租賃二類車。
3、項目監理部駐地距離工程現場或所轄項目監理組或城鎮、村落超過50公里,沿線道路崎嶇的可以租賃二類車。
4、各類車輛的推薦車型及最高租金限價參見《租車標準參照表》。
5、其余情況租賃車輛一律租賃三類車。
6、超出上述標準的要由總經理批準。
三、車輛租賃條件
公司未配備相應車輛,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監理部,可以申請租賃車輛。
1、項目監理部駐地與各參建單位、有關行政部門距離超過3公里,且平均每日聯系超3次的。
2、項目監理部駐地與工程現場距離超過3公里,沒有公共交通工具,且專業監理工程師人數超過5人的;有公共交通工具,但項目監理部駐地與工程現場距離超過20公里的。
3、項目監理部駐地距離城鎮、村落超過10公里的。
4、長輸管道項目及城市管網項目巡線,單項工程管線施工現場跨度超過20公里的項目監理部可以租賃車輛1部。
5、大型長輸管道項目,按照所屬劃分的現場監理區段,每一現場區段監理組可以租賃車輛1部,專業監理人員超過8人,可以增加1輛。
6、項目監理部管理2個以上的獨立工程,工程間距離超過3公里的,可以按照每15名專業監理工程師申請租賃1輛車。
7、經公司總經理批準的其它情況。
四、在租車輛管理
1、項目監理部應嚴格按照合同的雙方約定使用車輛,杜絕不在協議期限內使用租用車輛。項目監理部負責用車管理制度的制定及駕駛員的安全教育。
2、公司財務部檢查項目監理部合同的'付款情況。
3、公司QHSE部對所有在租車輛建立車輛管理臺帳,檢查項目監理部租車合同的履行情況。負責對各項目監理部安全用車、駕駛員安全教育等審查監督。
五、車輛租賃程序及要求
1、項目租用車輛,須首選項目所在地的具備運營資質的汽車租賃公司車輛。由租賃公司委派專職駕駛人員隨車,司機的工資及其他福利由出租人承擔。
2、新增項目在項目部組建時,應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結合工程運行計劃,參照上述租車條件及租車標準,制定相應的《項目租車計劃》報公司審批。
3、項目租車計劃獲得批準后,須按計劃實施車輛租賃。租車前應多方詢價對比選擇租賃公司、擬租車輛,并對擬租車輛車型、車況、牌證、保險、排放等級、防盜裝備、駕駛員證件及配備等進行確認。與出租方協商確定租賃期間、租金及支付方式。明確行駛違章及安全責任、車輛保養維修、保險等所發生費用均由出租方承擔。擬租賃車輛不得超出計劃車型標準和限價。然后填寫《車輛租賃申請審批表》上報公司審批。
4、《車輛租賃申請審批表》獲得批準后,按照公司統一的《租車合同文本》與出租方簽訂合同。合同原件必須由項目主管領導及出租方代表簽字、蓋章,郵寄至公司綜合辦公室加蓋合同專用章,由QHSE部登記備案返回后,方可租車,堅決杜絕未簽訂合同租用車輛。
六、外租車輛的費用劃分
使用費用由租用部門承擔,包括燃油費、過路費、過橋費等,固定費用由出租人承擔,包括修理費、保養費、保險費、車船稅等。
七、車輛續租和退租
1、在租車輛需要續租的,應于合同期滿前一個月按照申請和審批程序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2、車輛提前退租的,項目監理部應按照合同約定辦理完手續后,三日內將情況報公司綜合辦公室備案。
八、外租車輛的保險
外租車輛保險內容必須包括交強險、三責險(xx萬元以上)、車內乘客險、盜搶險。
九、本車輛租賃管理辦法自頒發之日開始執行。
租車管理辦法5
第一條為規范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汽車租賃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配備駕駛人員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機構負責市區的汽車租賃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汽車租賃經營企業的內部治安保衛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企業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驗及登記制度,指導、監督企業落實租賃車輛安裝定位裝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按照統一規劃、數量調控、安全服務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和網絡化發展,完善城市交通運輸服務功能。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之間同城和異地合作,開展預約服務、電子商務等業務。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提供汽車租賃共享服務。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汽車租賃行業協會制定汽車租賃的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并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共享管理信息,對行業實施信息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配置信息化服務的相關設備設施,并將安全服務信息即時傳輸至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本市對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對經營者的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本市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鼓勵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組織汽車租賃經營者開展誠信建設,提高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服務質量,維護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參與汽車租賃管理相關法規、政策、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
第九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稅務登記證明;
(三)經營場所權屬證明或者合法租用證明;
(四)企業經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齊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汽車租賃經營備案證明。
經營者購買車輛后應當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車輛備案,提交車輛行駛證明和經營設備設施清單。原備案部門對已備案的車輛出具車輛備案證明。
第十條經營者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第十一條本市對租賃小客車實施數量調控措施。租賃小客車年度增長數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租賃行業發展目標、交通發展規劃和全市小客車數量調控要求統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汽車租賃經營者申請租賃小客車新增指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二)上一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額納稅。
新成立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申請租賃小客車新增指標的,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三條租賃小客車新增指標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無償分配。指標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租賃行業發展目標、企業質量信譽考核情況制定,在征求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和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意見后確定并實施。指標分配方案和分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輛保險、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約定的價格收取租賃費用;
(三)按照規定進行車輛檢測和維護保養,保證租賃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務體系,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車輛,及時按照約定提供救援服務;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并按照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
(六)建立健全經營服務、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本市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用于租賃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駛牌證齊全有效且為汽車租賃經營者所有;
(二)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三)已安裝車輛定位裝置;
(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五)車內配備有效的車用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志牌和必要的維修工具。
第十六條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制定。
第十七條租賃車輛時,經營者應當核對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規定登記錄入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并對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八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相關身份信息合法、真實、有效;
(二)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范駕駛車輛;
(三)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四)不得利用租賃車輛運輸國家法律法規禁運、限運物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或者轉租。
第十九條租賃期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經營企業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活動的,汽車租賃經營者有權拒絕簽定或者終止履行租賃合同。
經營者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
(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
(二)對治安案件發生負有較大責任,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
(三)存在重大違法經營行為,被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
(四)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租賃車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經營服務行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相關部門暫緩辦理本年度車輛更新指標手續。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執法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質量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聯系方式。
市交通執法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辦理企業經營備案或者車輛備案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變更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建立經營服務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建立安全保衛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安裝車輛定位裝置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未核對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規定登記錄入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活動但仍簽定或者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出租9座以上客車的,適用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號令發布,根據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租車管理辦法6
第一條為規范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市場秩序,保護租賃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行為。
本辦法所稱汽車包括《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所列的載客汽車、載貨汽車等。
第三條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汽車租賃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治安管理和車輛登記管理,指導、監督汽車租賃經營者建立、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驗及登記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做好汽車租賃經營工商登記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對租賃行業實施信息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并與公安、工商等部門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協作,暢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懲處利用租賃車輛進行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網絡化經營。
第六條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服務規范,指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提高租賃經營服務質量,維護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經營組織機構、車輛情況等事項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將變化事項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八條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20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并經檢測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車;
(三)租賃車輛保險手續齊備;
(四)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五)有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第九條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慶市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產權證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證明;
(五)經營組織機構、企業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車輛行駛證或者購置承諾書。
接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條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租賃車輛用于租賃經營前15日內持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保險證明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租賃車輛備案,領取租賃車輛備案證。
第十一條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的,只能租賃給承租單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車。
承租單位不得將租賃的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用于本單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和維護保養;
(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四)建立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并按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
(六)國家和本市其他相關規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小型客車的,還應當將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交與承租人隨車攜帶。
第十三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約定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重慶市汽車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制定。
第十四條簽訂租賃合同時,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核對并如實登記承租人的下列資料:
(一)個人承租的,個人身份證明和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租的,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以及授權經辦書。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要求及時報送承租人的相關信息。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承租人的相關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五條汽車租賃經營者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有權拒絕簽訂或者終止履行租賃合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二)沿途攬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賃車輛;
(四)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租賃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與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名稱一致;
(二)機動車使用性質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登記為租賃;
(三)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四)已安裝車輛定位裝置;
(五)技術狀況良好,符合安全運行條件;
(六)車內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志。
第十八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相關信息合法、真實、有效;
(二)不得將租賃車輛交由無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
(三)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或者轉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五)不得利用承租車輛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承租人租賃小型客車的,還應當隨車攜帶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
第十九條承租人應當對車輛租賃期間因其過錯發生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為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年度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進行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并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評價為不合格:
(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確定為責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
(三)存在重大違法經營行為,被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
(四)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租賃車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經營服務行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投訴、舉報。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受理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并回復投訴、舉報人。情況復雜的,應當在30內作出處理并回復。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經營備案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的;
(三)出租小型客車未將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交與承租人隨車攜帶的;
(四)未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的;
(五)未安裝租賃車輛定位裝置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違規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要求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核對并如實登記承租人相關資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報送承租人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七條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汽車租賃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汽車租賃經營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實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租車管理辦法】相關文章:
租車管理辦法04-09
外租車輛管理辦法10-20
租車管理辦法通用10-18
出租車管理辦法06-09
租車管理辦法6篇06-09
租車管理辦法精選7篇05-17
租車管理辦法7篇04-30
租車管理辦法(7篇)05-01
租車管理辦法(集錦6篇)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