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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律“物格”探析
摘 要:隨著人類對生態系統的日益重視和環境倫理學的不斷發展,保護動物的呼聲日益高漲。在此背景下,國內外(民)法學界有關賦予動物以主體資格使之成為法律主體的主張也日漸增多,也有許多學者不贊成這種主張。但是隨著《德國民法典》的修正,“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對整個法學界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再加上環境倫理學有關動物成為權利主體的主張,似乎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面臨著危機,動物取得人格權,成為權利主體的現實就在面前。但是,環境倫理學的主張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學的主張,法律人格的擴張無法擴張至動物。因此將從傳統民法學對動物的地位規定入手,介紹當今理論界主張的動物“權利主體論”及動物法律地位爭議的焦點,同時對爭議焦點進行分析,進而建議我國民法應采取的對策,以期對理論界有關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和民事立法中對動物特殊地位的確定有所幫助。 關鍵詞:法律人格;法律物格;權利主體論;法律地位;特殊物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2-0262-01 目前,在學術界有一種觀點,民法要加強對動物的保護,就要對動物賦予人格權。提出這種主張的學者認為,法律應當規定,動物不僅享有生存權、生命權和健康權,還應當享有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權。他們認為,不如此,不足以保護動物;不如此,不足以阻止人類對動物的不善行為。筆者對這樣的理論主張持有異議。筆者也想通過本文來闡述自己的異議。 1 傳統民法中的觀點 法律人格問題是私法中的一個最基本問題,“法律人格的有無,決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資格的有無;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內涵的發展也擴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權利。 考慮到與“法律人格”概念的對稱問題,我們擬將動物在法律中的客體地位稱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述了一個不擁有法律權利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建立權利義務關系的財產來對待。動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已知的最早的法律制度,歷經希臘、羅馬、中世紀教會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現代的無論普通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諸國,莫不將動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2 動物法律地位之爭議的焦點問題 2.1 對《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理解 該條的理解是這一爭論的核心問題,其他的商榷都是圍繞這一規定萌生的。該條理解的分歧在于部分學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固守動物仍屬于傳統民法物
第一文庫網 的范疇,但動物不是普通的物,而是特殊的物,動物應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部分學者則從字面解釋出發,認為既然法律明定“動物不是物”,人們就不應再把它當作物看待。 2.2 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的界限 前已述及,大多數學者秉持動物是特殊物,不是法律主體的論斷。但仍有不少的環境主義者堅持動物不是物,而是有限的法律主體。更有甚至,有相當一部分學者主張,應當賦予動物以法律主體資格。之所以如此這般,究其原因在于:推崇動物地位法律化的人看來,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之間有著森嚴的界標,對動物之所以保護不力,是因為人類視自身為權利主體,把動物一直當作權利客體來支配所致。 2.3 動物保護模式之爭執 在爭論者的著作里,論者雖然并沒有明確地使用“動物保護模式”這個術語,但通觀其文,不難發現,自始至終,論者的行文中均涉及了“動物保護模式”的問題。部分論者力挺對動物進行特殊的法律保護,部分學者力主通過確立動物的法律主體地位對動物進行保護。 上述諸類,雖難盡總結之周全,但已觸及其主要方面。 3 對動物法律地位爭議焦點的分析 3.1 《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分析 如前文所述《,德國民法典》第90a條雖然規定了“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但并沒有在字面上明示“動物是特殊物”或者“動物就是動物”的結論,這就出現了理解的爭論空間。 那動物是什么呢?跳了傳統民法“人―物”的二元模式,論者也沒有找到合適的動物屬性歸屬。 簡言之《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準確理解沒有終結,它還需要尋找更多的依據和理由,才能證明立法者真正的立法意圖。 3.2 權利客體到權利主體的超越與必要 在通常的理解里,似乎權利客體就是權利客體,權利主體就是權利主體。二者具有絕對性,不可逾越。 事實上,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是相對的。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之間可以相互轉化,甚至,存在既是權利客體又是權利主體的情況。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的互換完全可能,但也并非任何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可以互換。這里,既存在轉化的可能問題,也存在轉化的必要問題。筆者同意大多數學者不賦予動物法律地位的做法。畢竟,這種賦予暫且沒有實際意義。 3.3 動物保護模式的選擇問題 與前一問題緊密相關,不賦予動物法律主體地位,并不意味著對動物不予保護。通過法律的特別規定,完全能夠實現動物的保護。這樣還能夠不引起現有民法體系和制度的混亂,因此,將動物地位法律化這種過于理想的設想應該緩行。與此相關,動物權的提法也不盡科學,應該替換為動物受保護權。 4 在民法中保護動物法律“物格”的立法對策 4.1 對策之一――動物的法律物格及其相應的特殊物地位特殊物制度并非空穴來風,在民法制度中早已存在,自羅馬法以降,普通物與特殊物、可交易物與不可交易物的劃另面視前一篇情況可加可不加分就已存在。特殊物是指由于其性質、作用的特殊性,或者由于人們觀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或地位的物。 4.2 對策之二――權利主體對動物行使權利的規定 將動物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使其處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和次最高的地位,這是民法對動物保護的基本立場。但基于動物是特殊物,權利主體在對動物行使權利的時候,應當異于在法律物格上低于動物物格的普通物。 4.3 對策之三――規定動物保護人制度 由于動物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所以不僅在對動物的權利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動物的保護主體也具有特殊性。因此,應當建立動物保護人制度。 對于一般物,所有人就是保護人,其他人負有不得侵害的絕對義務。而對于動物,除了一些所有人作為保護人外,動物的保護人更加寬泛,一些不是所有人的主體也可以作為保護人。 5 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給動物以權利主體地位,不僅是對環境法的挑戰,而且是對整個法理基礎和法律體系的顛覆。同時,主體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問題,任何理論不能混淆主體假定。如果連主體都搞錯,那么這一理論必然是錯誤的。我們可以呼吁人們不要虐殺動物,甚至可以說通過人對動物的態度來考察人的本性。但在任何時候不能把人這一特殊的動物與其他動物等同起來。因此,我國立法對于動物法律地位的界定應該還是將其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來對待,是法律物格而非法律人格。 參考文獻 [1]?楊立新.對“動物人格權論”提出的三個疑問[J].法學研究,2004,(5). [2]?李茂生.動物權的概念與我國動物保護法的文化意義[J].月旦法學雜志,2003,(3). [3]?周?.羅馬法原論(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 [4]?崔拴林.動物法律地位芻議[J].河北法學,2008,3(26). [5]?[美]貝思J,辛格.邵強進,林艷譯.可操作的權利[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6]?徐昕.論動物法律主體資格的確立――人類中心主義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1). [7]?李萱,江山.動物如何不是物[J].河南社會科學,2003,(11). [8]?常鵬翱.物權法中動物是客體還是主體[N].人民法院報,2005-1-31. [9]?南景毓,郭武.動物法律地位之爭議焦點問題回眸[J].西部法學評論,2009,(2). [10]?陳本寒,周平.動物法律地位之探討―――兼析我國民事立法對動物的應有定位[J].中國法學,2002,(6). [11]?孫江.動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學,2008,10(26). [12]?許健,沈展昌.動物“權利主體論”質疑[J].河北法學,2004,1(22). [13]?王紫零.非人類存在物法律主體資格初探[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5).【動物保護法律“物格”探析】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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