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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在線 - 越過強制清算:直索股東怠于清算責任

時間:2023-05-01 11:06:27 資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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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在線 - 越過強制清算:直索股東怠于清算責任

公司債權人追究股東的怠于清算責任,究竟應否以強制清算為前置條件?在此問題上,早在2000年7月11日召開的最高法院經濟庭庭務會議上,就明確債權人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的方式可以有兩種:一是先申請強制清算,無法清算的再起訴股東怠于清算責任;二是直接起訴要求股東承擔怠于清算責任。2008年《公司法解釋二》出臺后,最高法院多位法官也強調債權人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不以強制清算為前置條件。然而一些地方法院卻一律采用先申請清算后起訴賠償的模式,要求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以取得“無法清算”的證據。其實,是否“無法清算”是案件審理中所要解決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與輪換以及案件的勝敗訴,與是否受理起訴并無什么大的關聯。因而對于債權人直接起訴要求責任股東承擔怠于清算責任的,受案法院沒有必要在立案時就將是否“無法清算”作為案件受理與否的條件,尤其是在當下推行立案登記制的背景下更應如此。鑒于許多債權人乃至法官在此等問題上存在諸多認識誤區,以及前述一些法院的做法,有必要對本文論旨進行簡要的闡釋與論證。

法學在線 - 越過強制清算:直索股東怠于清算責任

一、債權人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

債權人追究責任股東怠于清算責任的直接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边@里只是就實體上規定責任股東怠于清算導致“無法清算”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在程序上并沒有要求需要以強制清算為其前置條件。在這個方面,參與該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的最高法院劉敏法官于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明確指出:“‘無法清算’情形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無限責任的追究,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弊罡叻ㄔ焊呙裆性凇肮局饕敭a、賬冊等滅失無法清算時清算義務人連帶責任的認定”一文中也指出:“‘無法清算’情形下對清算義務人無限責任的追究,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痹罡叻ㄔ好穸徟虚L吳慶寶在“公第一文庫網司無法清算之舉證責任分配”一文中稱此為《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生命力所在。而最高法院公布的第9號指導案例,就是債權人直接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的典型判例。

事實上許多地方法院也是支持債權人直索股東怠于清算責任的。例如上海高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及相關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指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其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造成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故對于‘無法進行清算’的認定,不以必須事先經過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程序為前提,應從公司清算義務人、會計賬簿和公司財產狀況等方面進行審查后作出認定!薄度嗣袼痉ā2011年第20期刊載對(2010)深中法民二終字第1498號判決的評析認為:“要求債權人另行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只是拖長了債權人得到救濟的時間,增加了債權人的訴累,也浪費了司法資源。因此,在訴訟中查明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后,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碧焱伤膭g、李文奇律師于2015年1月24日檢索北大法寶和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到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案例共71件,其中支持債權訴請的有52例。而在支持訴請的52例案件中有42例案件未經強制清算程序,法院仍然判令股東承擔責任。

二、債權人對“無法清算”只需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然而,最高法院法官在債權人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的觀點上留下一個例外,即認為“無法清算”的舉證責任在于債權人,若債權人若不能舉證證明“無法清算”,則需通過申請強制清算來取得“無法清算”的證據,而后提起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的訴訟。劉敏、高民尚在前揭文章中均指出:“如果債權人無法自行舉證證明債務人‘無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強制清算。”最高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姚寶華法官針對第9號指導案例所撰的“《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一文,也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而上海高院的前述解答則指出:“債權人在起訴時應當對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事實承擔舉證義務。債權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系因股東怠于履行義務而滅失無法清算的,法院對債權人的起訴應當予以受理!边@也就是說,“無法清算”的舉證義務雖然應由債權人承擔,但是這種舉證義務只是提供初步證據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只要能達到這一要求的就可以直接提起追究股東怠于清算責任的訴訟。

對于“無法清算”的舉證責任,吳慶寶在前揭文章中有著精辟的論述。他指出:“無法清算”屬于消極事實,消極事實的證明方式不是直接提供證據的方式,而只能運用經驗法則來推測消極事實的蓋然性面貌或通過辯證邏輯思維的方式明確其真偽。訴訟中,只要債權人用經驗法則能夠證明“無法清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即完成了證明責任,也即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如果清算義務人否定“債務人無法清算”的事實,就等于主張“債務人可以清算”,導致該消極事實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由債權人轉移至清算義務人。即清算義務人應當對“債務人可以進行清算”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直接認定債務人“無法清算”,進而判決清算義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算義務人承擔上述舉證責任是基于《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七十五條,綜合考慮舉證能力、證據距離等因素。片面強調“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無法清算”的舉證責任全部歸于債權人,既違反證據學原理和《規定》第二條、第七條的規定,更有可能使清算程序事實上成為“無法清算”情形下對清算義務人無限責任追究的前置程序,導致司法解釋出臺的初衷落空。

三、未成立清算組清算而導致“無法清算”也屬于怠于清算

需要進一步弄清的是,“怠于清算”的情形是否包括“未成立清算組,完全不清算”。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將股東行為區分為“未成立清算組,完全不清算”以及“形式上雖成立清算組,但沒有開始清算義務項下任何具體工作”兩種情形,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怠于清算”是指第二種情形。本文認為,該界定似有概念外延過窄之虞!暗∮凇钡脑~語含義是“在(某方面)懈怠”,用法律術語表達就是不積極作為。在法定時間內對解散公司進行清算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在這方面的不作為屬于廣義的“怠于清算”。《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一、二兩款規定的情形,可以區分為一般怠于清算與嚴重怠于清算。兩者的本質區別在于“怠于清算”是否達到“無法清算”的地步。未達到的是一般怠于清算,適用第十八條第一款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達到的是嚴重怠于清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易言之,“未成立清算組,完全不清算”導致“無法清算”的也應納入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怠于清算”。據天同律所劉歡、李文奇律師的前述檢索統計,在支持債權人訴請的52例案件中,未成立清算組也沒有任何清算行為的共計50件,占比96%。

上述將“未成立清算組,完全不清算”導致“無法清算”的情形,納入《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怠于清算”,有著最高法院法官的權威觀點作為支持的依據。劉敏、高民尚在前揭文章中均指出:“‘怠于履行義務’,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的義務,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的義務。”劉敏還指出:“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適用為一般性原則,第二款的適用為特例,即只有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事實上已經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的才是無限責任,而一般不作為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依筆者之見,下列幾種“未成立清算組,完全不清算”的情形應被認為同樣構成“怠于清算”,認定為“無法清算”而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一是解散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二是長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股東不能舉證證明“仍可清算”的;三是解散公司已處于“人去樓空”狀態或者主要股東下落不明的;四是公權力機關已責令股東履行清算義務而仍未清算的。

【作者簡介】余文唐,第三屆全國審判業務專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專家咨詢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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