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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案件中的“情況說明”
摘 要:“情況說明”這一證據材料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并作為定案證據被廣泛運用。然而其特殊的表現形式又未見于法定的八類證據之中。不是所有的“情況說明”都具有證據的屬性。通過對“情況說明”證據屬性的梳理,我們發現“情況說明”除了不能擔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這三類證據之外,可以成為其他四類證據。
關鍵詞:情況說明;證據屬性;規范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10
“情況說明”這一證據材料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并作為定案證據被廣泛運用。然而其特殊的表現形式又未見于法定的八類證據之中。“情況說明”是否是一類證據,如果是證據又應當屬于何種證據,如何規范運用等等成為我們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情況說明”的現狀
在現今司法實踐中,“情況說明”被作為一類證據材料廣泛的運用于各種刑事案件當中。筆者從2008年以來我院受理的批捕、公訴案件中抽取200份審查報告,發現共有400余份情況說明,這里還不包括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的情況說明材料。從抽取的案件中看,有些案件的情況說明多達六份。雖然“情況說明”在司法實踐中使用非常頻繁,但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證據體系中卻難覓其蹤。從2013年1月1日實行的《刑事訴訟法》到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未對“情況說明”的概念和范圍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3條、2010年7月1日實施的“兩高三部”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證據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3)中有所提及。如《解釋》第53條規定:“……提供證據的副本、復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兩個證據規定》中規定:“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對破案經過有疑問,或者對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應當入卷的供述和辯解沒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關說明”等。《訴訟規則》中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偵查人員應當制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征以及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機關、種類等,并簽名和蓋章。”上述若干的文字表述,也只是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出具說明材料以及說明材料制作的基本規范,而沒有明確規定“情況說明”出具的主體、范圍以及證據屬性。
正是由于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情況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多樣化的表現形式。如,由偵查機關出具的關于未刑訊逼供、查找未果、案件來源、捉獲經過、不能鑒定比對指認辨認原因、案件管轄、自首立功等內容的情況說明;由相關單位出具的關于通話記錄、證明主體身份、證明職務職責、財物損失等內容的情況說明,等等。筆者認為,現有的“情況說明”呈現出以下五個特征:
第一,出具的主體主要為兩類,一類是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其涉及內容一般為關于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情況、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轄、自首立功等內容;另一類為其他相關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該類制作主體大多為被害單位、嫌疑人所在單位,其內容一般為涉案物品的使用、價值相關情況說明、規章制度的說明以及嫌疑人的品格說明等。
第二,沒有統一的名稱。從調取的四百余份“情況說明”看,除大量使用“關于……的情況說明”外,還有“說明”、“工作情況”、“關于……的說明”等名稱。
第三,形式上,“情況說明”基本上為書面形式。由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一般為相關偵查人員簽名,并由偵查機關蓋章。偵查人員簽名的,常見的是一名偵查人員簽名,但也有由兩名偵查人員簽名。由相關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一般為加蓋單位的印章,而無出具人簽名。
第四,內容上,可分為實體性情況說明、程序性情況說明。實體性情況說明是指涉及案件實體方面的說明材料,如關于自首、立功的“情況說明”;程序性情況說明是指涉及案件偵查程序方面的說明材料,如案件管轄、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針對技偵手段所獲的物證書證的來源等所作的情況說明。
第五,效力上,在審判實踐中,如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不出相反證據或合理的質疑,“情況說明”一般用來作為證據使用。
二、“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
“情況說明”在現行的司法實踐中運用頻繁,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查起訴環節甚至在庭審過程中,許多偵查人員和公訴人將“情況說明”當然地認為是定罪量刑的一類證據,甚至法院的許多判決書中還把“情況說明”作為證據直接加以運用。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的證據只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八種,并無關于“情況說明”屬于哪種證據種類的規定。由此,“情況說明”在法律上是否是證據,如果是證據,那么應當歸屬何種證據便成為理論界與司法界爭議的一大問題。
(一)“情況說明”證據屬性之爭
情況說明是否是證據,以及屬于哪種證據,理論界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絕對否定說。該種觀點認為,“情況說明”僅僅是一種證據材料,而不是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 從形式上看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從內容上看不具有客觀性,因而其不具有證據效力
[1]。
第二種,絕對肯定說。該種觀點認為,“情況說明”應當歸屬于證人證言種類,并認為其是證人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為前提來提供證言的,是對犯罪嫌疑人主動或者被動交付偵查機關審查的感知描述,它表現為書面材料是證人對所經歷、感知的犯罪嫌疑人情況的文字反映,而不是固有的內容,符合證人證言的特征[2]。 第三種,相對否定說。這種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說明僅僅是證據材料而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能成為刑事證據的情況說明大多數應歸入證人證言,少數可歸入視聽資料[3]。
第四種,相對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從內容上看大多數“情況說明”均應屬于證據,但因為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該“情況說明”屬于瑕疵證據。從種類上,與案件具有關聯性的“情況說明”,根據內容和形式綜合考慮應當保留的可以分別歸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書證或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法定證據形式中[4]。
(二)“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分析
1.一個前提:證據本身屬性的理清
在探討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之前,筆者認為必須首先理清一個前提問題: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是僅指實體法范疇,還是兼具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范疇。筆者認為證據所證明的內容不僅限于實體法范疇而且兼具程序法。理由在于: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何為案件事實?不僅包括案件是由誰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所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后果的實體性事實,而且包括嫌疑人是否被刑訊逼供、適用強制措施情況以及是否有違反訴訟程序的程序性事實。既然案件真實情況系實體和程序為一身的,那么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也應當兼具兩者。第二,我國的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中的“證據確實”從字面理解就是證據必須確定、真實,即是要求定案證據必須符合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那么怎樣才能做到“確定、真實”呢?由于證據的收集是人所為的,那就可能會出現真實的證據和虛假的證據。如何在混雜的證據中甄別出符合“確定、真實”的證據呢?在實踐過程中,在審查證據時,一般會通過對收集的證據進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審查以及與其他證據做印證式審查的方式以篩選出我們內心確信的可以采信的證據。然而不是所有的證據的外化形式均符合的法律規定,那么對于瑕疵證據的采信,就可能需要收集其他證據以證實該瑕疵證據的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那么這類證據便是證明程序性事實的證據。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既包括實體法事實,也包括程序法事實。那么作為證明涉及案件偵查程序方面的程序性“情況說明”就有了證據的屬性。
2.“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定位
對于上述四種觀點,筆者傾向于部分認同第四種,即認為與證明案件事實及訴訟程序具有關聯性的“情況說明”應當屬于證據范疇,根據內容和形式綜合考慮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分別歸入到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法定證據形式中。但筆者認為“情況說明”不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視聽資料。
(1)“情況說明”不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有種觀點認為,“關于自首、立功等的‘情況說明’,應當以筆錄形式真實完整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其表現由公訴部門的檢察官或者法官根據相關情況認定,因此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筆者不贊同該觀點。如果是以筆錄形式真實、完整地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那這個“自白和供述”就直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不是關于自首、立功等的“情況說明”;如果是偵查人員根據相關情況認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但不是真實、完整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的筆錄,這個“情況說明”就只能是書證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2)“情況說明”不可能成為勘驗、檢查筆錄。有觀點認為,“對于查找未果的‘情況說明’,無論是贓物還是兇器等等的查找,均屬于案件的第二現場、第三現場,是對現場的勘查檢驗,故應當將其歸為勘驗檢查筆錄”。這是值得商榷的。其實對于查找未果的“情況說明”并不是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的狀況進行勘驗、檢查所作的記錄,它只是一個關于查找未果的“說明”,不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更不是勘查檢驗筆錄。
(3)“情況說明”不可能成為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由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于辨認筆錄和偵查實驗筆錄的收集程序以及格式有著嚴格的規定,故單純的一份情況說明無論從形式上和實質上都無法成為辨認筆錄或者偵查實驗筆錄。在實踐中,我們發現有偵查機關出具的“針對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辨認筆錄可能存在由于時間久遠而辨認錯誤的情況說明”,這類情況說明從形式上看,無法成為辨認筆錄,同時也無法成為辨認筆錄的附屬材料;從實質上看,由于該系偵查人員的主觀判斷而非辨認人的主觀意思表示,而喪失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4)“情況說明”不可能成為視聽資料。有種觀點認為,對于未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如果通過審訊時的同步錄音錄像予以證明未刑訊逼供的,應當歸為視聽資料[6]。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合理的。“審訊時的同步錄音錄像”當然的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非“情況說明”。理由在于:第一,“審訊時的同步錄音錄像”的本質即是記錄被審訊人的供述和辯解,其與紙質的記錄只是在記載媒介上不同而本質是相同的;第二,審訊時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證明目的不止是為了規范偵查人員的訊問方式,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的證據發生,讓被訊問人翻供的理由變得不堪一擊,更是為了客觀反映被訊問人供述的內容;第三,一份證據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又為視聽資料是不符合證據分類原則的。
(5)“情況說明”可以成為書證。實務中有觀點認為,書證應是指“訴訟發生前,事件的實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表述的思想內容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7]。主張書證應當產生調查之前,即案件發生的實體過程之前,并且應當由案件的實施者或知情者制作,而偵查人員被排除在外。事實上,書證是指“能夠根據其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查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切物品”[8],其具有證據所有的普遍屬性,即既能證實犯罪實體性事實,也包括案件偵查過程中的程序性事實。而構成書證的條件,一般認為: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和意圖同案件事實有聯系;書證所記載的內容可以被認知;書證要有明確的制作者。而對于書證產生的時間及出具的主體則沒有要求。如:關于案件的管轄的說明、妨害公務案件中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XX執行公務的說明、關于自首立功的情況說明、關于證據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說明均屬于偵查機關的公文書,應當歸于書證當中,而且在有些職務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單位所出具的關于其職務、職權范圍的情況說明,其內容和產生的效果與公文書相當,也應當歸于書證。 (6)“情況說明”可以成為證人證言。在近來的販毒案件中,大量存在著已被合法化的誘惑偵查案件,而在此類案件中無一例外的都有一至兩份由協勤或者民警以個人名義寫的“關于XXX被捉獲的經過”。該內容不僅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如何被公安機關捉獲歸案的經過,而且是將如何誘惑偵查、如何與犯罪嫌疑人聯系、交易的整個過程完整地記錄下來。這類情況說明與其說是“捉獲經過”,不如說是“作案與案發經過”,已經完全超出了“說明”本身含義,成為了一份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在本質上與證人證言無異。故在不考慮其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況下,該類情況說明已經具備了證人證言的特征,應當屬于證人證言。
(7)“情況說明”可以成為被害人陳述。在許多財產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的報案人由于在詢問時未完全陳述或者未完全計算出損失情況,往往之后會寫出“關于被盜竊財產的情況說明”。該類情況說明由于系被害人或被害單位所作出的關于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而應當歸于被害人陳述。
(8)“情況說明”可以成為鑒定意見。有觀點以“關于不能鑒定、比對的‘情況說明’”的制作主體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而不是鑒定人,因而得出“情況說明”不是鑒定意見的這一結論[9]。筆者認為“關于不能鑒定、比對的‘情況說明’”因制作主體原因不能劃歸于鑒定意見并無不當,但不能因此否認“情況說明”可以成為鑒定意見的可能性。“兩高三部”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24條中規定“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里明確規定了鑒定意見的解釋權人為鑒定人而非偵查人員。那么由鑒定人所出具的關于解釋鑒定意見的相關說明應當歸屬于哪類證據呢?筆者認為應當當然地歸屬于鑒定意見。因為對于鑒定意見的解釋也是鑒定人員運用其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對其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的理由、鑒定過程所作出的解釋,是屬于鑒定意見的一部分。
不是所有的“情況說明”都具有證據的屬性。實踐中大量的“情況說明”不屬于證據,如無法提取通話記錄、查找未果、不能指認、辨認的“情況說明”等,由于其本身不能證實任何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僅僅是偵查人員為了讓公訴人員和審判人員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而作的說明,這類情況說明不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種類范疇。
三、刑事案件中“情況說明”的規范
通過對“情況說明”證據屬性的梳理,我們發現“情況說明”除了不能擔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這三類證據之外,可以成為其他四類證據。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情況說明”成了萬靈丹藥。翻開我們的卷宗,會常常發現在偵查階段對于一些證據不知或者不愿按照法定證據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證據的,均以寥寥數語的“情況說明”代替法定證據。特別是在補充偵查階段,對于公訴部門補充偵查提綱上所列舉的補充內容,大量使用不同內容的“情況說明”予以“應對”。“情況說明”可以說已經成為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不能補充證據的說明,不想補充證據、甚至是故意不補充證據的托詞。而對于原本可以進行詢問而獲取的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偵查人員往往為了省事而讓被害人、證人以“情況說明”代之。“情況說明”的濫用對刑事司法活動在一定程度上已經產生了嚴重的危害后果,即使是正常使用的“情況說明”,由于其證據形式本身的瑕疵,內容記錄難以客觀科學完整,不能適用相關證據規則,導致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判斷困難。面對如此多的問題,從規范刑事證據看,“情況說明”是否應當保留,如何完善,成為迫在眉睫的難題。筆者認為,對于屬于證據范疇的部分“情況說明”應該進行規范后使用;對于可以轉化為現行法定證據類型的“情況說明”應當進行轉化;而不屬于證據范疇的“情況說明”應該加以限制或者僅作為一種材料使用。
(一)應當保留并需要規范的“情況說明”
此種“情況說明”包括三類:一是由偵查機關出具的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的,且通過其他證據方式無法展現的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說明材料。如一些偵查人員根據相關情況認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情況說明”、關于抓獲犯罪嫌疑人經過的“情況說明”[注:這里的“抓獲犯罪嫌疑人經過”即系通常意義上“到案經過”,與“案發經過”不同。 ]、對偵查的過程、方法等問題作出說明等,由于無法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等傳統方式更為直觀地獲取,且現未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制度,從證據的必要性上看,此類的“情況說明”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是對于取證的瑕疵問題進行說明的“情況說明”。由于《兩個證據規定》中已經有了明確規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即不言而喻了。三是相關單位出具的關于涉案人員職務、職權范圍或者相關規章制度的情況說明。
對于以上三類“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應當僅限于“書證”和“鑒定意見”兩類。作為書證的“情況說明”由于其出具主體為偵查機關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公文書的形式進行出具,統一名稱、統一文書號,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而作為鑒定意見的“情況說明”應當嚴格按照鑒定意見的形式進行出具。
(二)應當轉化的“情況說明”
該種“情況說明”包括兩類,一是偵查人員所出具的名為“抓獲經過”實為“作案與案發經過”的證人證言;二是相關單位或個人出具的以“情況說明”為表現形式的非公文書性質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對于第一類“情況說明”,其出具主體和出具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的原則,故應當按照證人證言的取證要求進行轉化,并要求擔任證人的偵查人員停止案件偵查工作,以證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過程之中。而對于第二類“情況說明”,個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應當按照其歸屬的證人證言或被害人陳述的取證制作要求進行轉化,而相關單位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由于并非公文書性質而為單位內部的個人所提供的,亦應當按照個人作證的方式進行轉化。 (三)應當限制運用的“情況說明”
這種“情況說明”即是前文所述的沒有證據屬性的說明材料,如包括不能調取關于指定管轄的法律文書原件、關于無法提取通話記錄、關于查找未果、關于不能指認、辨認的“情況說明”等等。這些“情況說明”的存在,只不過從表面上看使得案件的每一個細枝末節問題都得到了說明,似乎使整個案件的證據體系顯得“豐滿”,從而清晰明了地勾勒出整個案件的完整概貌,但實際上起不到任何的證明作用。對這些“情況說明”,應該予以嚴格限制使用。它們可作為控辯雙方法庭辯論的內容,但不宜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尤其不宜在檢察機關的公訴書和法院的判決書中引用作為定案的根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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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in Criminal Cases
XIA Ya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zhong Distric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0010, China)
Abstract: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is widely adop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the final proof, but due to its specialty, it is not classified in the eight categories of evidences prescribed in law. Not all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possesses the nature of evidence. By analyzing the traits of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we find that it can be classified as the four kinds of evidence besides the other three kinds of evidence such as the statement and justification of the suspects or defendants, audiovisual materials, records of inquisition,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and investigative test.
Key Words: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evidence attribute; norm
本文責任編輯: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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