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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管理暫行規定(0424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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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管理暫行規定(0424修訂版)

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管理暫行規定

信息來源:考試中心 作者:考試中心 發布日期:2014-04-24 瀏覽次數:5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防工程設計、監理、質檢和防護設備生產等技術人員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提高人防工程建設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防護工程師是指經考核或考試取得《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我國從事人防工程建設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人防防護工程師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包括建筑、結構、防化、監理、防護設備生產和內部設備等專業。

第五條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對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依托解放軍理工大學國防工程學院設立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具體負責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培訓、考試、執業和繼續教育工作。

第二章 考核和考試

第六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取得分為考核和考試。

考核,長期從事防護專業工程相關工作,執業道德行為良好,身體健康,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予以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考試,分為一級執業考試和二級執業考試,實行全國集中統一考試,每年舉辦兩次。考試合格的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取得防護工程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累計從事防護工程科研、相關業務工作滿20年,年齡在60周歲(含)以下,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考核:

(一)獲得過2次及以上全國人防工程優秀設計一等獎的項目負責人或專業負責人;

(二)獲得過1次及以上防護專業國家級科技進步獎、軍隊科技進步獎或省部級科技進步獎三等獎以上的(三等獎排名第一或二等獎排名前三或一等獎排名前五);

(三)主持或作為專業負責人參與制定過2項及以上防護專業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八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一級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防護工程專業博士學歷;

(二)取得防護工程專業碩士學歷后,累計從事防護工程相關技術工作滿3年;

(三)取得防護工程專業本科學歷后,累計從事防護工程相關技術工作滿5年;

(四)取得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累計從事防護工程相關技術工作滿5年,經過防護工程專業培訓并考試合格的。

第九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二級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 取得防護工程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累計從事防護工程相關技術工作滿1年;

(二) 取得其他專業專科以上學歷,累計從事防護工程相關技術工作滿3年,經過防護工程專業培訓并考試合格的。

第十條 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負責組織制定年度考試計劃、考試大綱、合格標準,建設試題庫,并具體組織考試。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人防防護工程師考核或考試的,可向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報名,經審查確認后,方可參加考核或考試。

考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或考試合格的,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核發相應專業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考試內容為防護工程基礎理論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人防工程設計規范、建設標準和法規中的相關專業知識等。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三條 取得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須受聘于一個具有人防工程規劃、設計、審圖、監理、咨詢、檢測、設備制造等資質的單位,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第十四條 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并受聘于一個相關單位的人員,應通過聘用單位向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提出申請,統一上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經認定后頒發執業印章。受聘單位變更的,應通過新聘用單位向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提出申請,經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批準后方可重新執業。

第十五條 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是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防護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辦理延續執業手續。

第十六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執業范圍應與其專業相一致。

第十七條 列入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范圍的技術活動中形成的各專業文件,應由相應等級和專業的人防防護工程師簽字蓋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條 修改人防防護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專業文件,應由該人防防護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該人防防護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由同專業其他人防防護工程師修改,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并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所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第二十條 因人防工程勘察設計、監理咨詢、設備制造安裝等造成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經濟損失時,聘用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人防防護工程師追償。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人防防護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

(四)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五)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六)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二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相關標準規范;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專業文件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九)協助執業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五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并作為延續執業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人防防護工程師每一執業期為5年,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于60學時。可一次計算,也可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繼續教育的課程,由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統一組織,集中培訓。

第二十六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繼續教育實行登記制度,由全國人防防護工程師培訓考試中心統一印發《人防防護工程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對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人防防護工程師提供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設計文件(圖紙);

(二)進入人防防護工程師聘用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范、標準的行為。

人防主管部門依法對人防防護工程師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二十九條人防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證件,不得妨礙人防防護工程師正常的執業活動,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人防防護工程師和其聘用單位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檢查人員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人防防護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

人防防護工程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人防防護工程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人防防護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撤銷其執業資格,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業,并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以人防防護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受聘單位變更未辦理手續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超出規定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人防防護工程師執業資格: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執業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防防護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人防防護工程師的考核、考試、申報執業、繼續教育等信息實行網上公示制度,考試時間、考試結果、執業人員名單等信息均在中國人民防空網站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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