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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商標是證明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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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商標注冊后,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注冊人對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在他人辦理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后1個月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注冊人可以將注冊的證明商標轉讓給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其他組織,但必須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注冊人違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標局可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的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定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注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
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注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其條例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請求。
1995年4月23日我國在第三次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六條中首次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首次納入了法律的保護范疇。
1994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次修訂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2001年10月27日我國在第三次修訂的《商標法》第三條中明確地增加了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保護規定和界定。
2002年8月3日我國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了申請保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細則。
2004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修訂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證明商標又稱保證商標。
《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版)第三條對證明商標的定義:“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月3日第一次修訂版)第二條對集體商標的定義:“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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