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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護規章制度范文(3)
第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注銷其衛生許可證:(一)逾期不申請辦理復驗或者擅自變更的;
(二)經復驗或者變更審查不符合衛生要求,逾期不改進或改進后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業或者停止生產、銷售、使用連續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原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收繳被注銷的衛生許可證,并登記存檔,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在所在地省級報刊上刊登遺失公告,持遺失公告到原發證機關報失,并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應當嚴格在衛生許可范圍內從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擴大范圍、變更項目或者場所。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出租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 衛生防護
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放射防護責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置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放射防護管理人員,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檔案;
(二)制定并實施放射防護管理規章制度;
(三)定期對放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進行放射防護檢測和檢查;
(四)組織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法規、專業技術的知識培訓;
(五)制定并落實放射事故預防措施與應急預案,發生放射事故,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
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下列設備和場所設置規定的警示標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容器,應當貼有電離輻射標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儲存場所醒目處,應當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志;
(三)放射工作場所出入口,應當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裝置和儀表以及射線裝置使用和調試維修場所,應當設置必要的警示裝置;
(四)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業放射性同位素臨時儲存場所應當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志,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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