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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2)
第四章 飛行保障
第二十條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提高飛行空域和時間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飛行順利實施。
第二十一條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對于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等突發性任務的飛行,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組織各類飛行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嚴格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并按照要求報告飛行動態。
第二十三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第二十四條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并對其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六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使用軍用機場的,應當將使用軍用機場的申請和飛行計劃申請一并向有關部隊司令機關提出,由有關部隊司令機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轉場飛行,需要使用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由該機場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或者協議提供保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與機場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條在臨時機場或者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飛、著陸和飛行,由機長(飛行員)根據適航標準和氣象條件等最終確定,并對此決定負責。
第三十條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準執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氣球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于空氣、總質量大于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體上、直徑大于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于3.2立方米、輕于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志和升放條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2天前持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批準文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天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通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升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系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志;
(三)升放地點和計劃回收區;
(四)預計升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條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筑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并設置識別標志。
第三十八條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中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準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第四十四條按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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