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細則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
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
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
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結合本
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
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
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均有依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的權利。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
險工作。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
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
務。
財政、衛生、工商、安全監管、公安、建設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與工傷保險相關的行政部門應當就工傷事故和職業
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
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
業務等情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差別
費率。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
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年度工傷保
險繳費費率,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
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
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于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
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具體計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
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為
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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