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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第五章以及條文解讀
下面是旅游法第五章以及條文解讀,一起來看看吧。
第五章 旅游服務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合同。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的一般規定。
【立法背景】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旅行社組織、安排旅游活動,是其作為經營者向旅游者提供、且以營利為目的的服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通過訂立合同作出明確和規范,并以此約束雙方的行為。
實踐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的種類繁多,但以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最為典型,本法因此要求旅行社在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當與旅游者訂立合同。
【條文解讀】
一、訂立合同的主體是旅行社與旅游者
旅行社因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而與旅游者簽訂合同,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為旅行社與旅游者。
實踐中,關于合同的主體,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一是企事業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而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自行旅游的,不屬于本條要求的合同主體;二是企事業單位以自己的名義統一代表職工與旅行社訂立合同的,每一位旅游者依然可以依據該合同向旅行社主張相應的權利。
二、合同的內容是組織、安排旅游活動
本條規定的合同是以組織、安排旅游活動為主要內容,組織是對參加旅游活動的旅游者的組織;安排包括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事先組織成旅游產品的旅游服務,或者根據旅游者的要求,為旅游者提供相應的旅游行程設計、安排,并向旅游者提供約定的旅游服務。
三、合同的訂立
本條規定的合同的訂立,是旅行社與旅游者之間做出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最終簽訂合同的過程。合同的訂立,最常見的是通過采用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來訂立,國家旅游局和國家工商總局也通過公布相關包價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對相關合同的基本內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規范。旅行社自己設計格式合同的,應當遵守《合同法》和本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踐中,旅游者與旅行社訂立的合同,大多是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已有明確規定,同時《旅行社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也規定,“旅行社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安排和標準:
(五)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游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包價旅游合同內容和形式,以及旅行社在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說明義務的規定。
【立法背景】
由于包價旅游合同與其他類型合同在性質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本法在充分借鑒國外關于包價旅游合同的立法例的基礎上,使包價旅游合同作為典型合同,對旅行社等經營者與旅游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明確規定。
【條文解讀】
一、包價旅游合同
在各國立法例上,包價旅游合同的名稱不同。德國、日本稱為“旅行契約”、“旅游契約”;歐盟稱之為“一攬子包價旅游合同”,英美國家多稱之為“一攬子旅行、一攬子旅游、一攬子度假”等,以突出旅游由多項給付結合的特征;《關于包價旅游合同的布魯塞爾公約》則稱之為“組織包價旅游合同”,突出旅游經營者組織旅游活動的行為特征;我國旅游界習慣上將此種合同稱為“包價旅游合同”,側重強調旅游的總價支付特征。本法采納了這一名稱,強調的也是招徠、組織、提供多項服務、總價支付的特征。
關于包價旅游合同,還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一)安排行程是包價旅游合同的必備要素。行程安排是包價旅游合同區別于委托、居間等合同的根本點。旅行社一些單項或多項代訂等經營活動,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
(二)旅游經營者根據旅游者所定計劃來安排行程,雖不是“主動和預先組合旅游服務”,但應該屬于包價旅游合同的范疇。
(三)包價旅游合同沒有關于旅游時間的限制。“一日游”通常不會超過二十四小時,也不涉及過夜問題,但卻具備安排旅游行程、提供兩項以上服務等特征,實踐中也亟須法律規范。
(四)包價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務既可以是旅行社自己提供,也可以通討履行輔助人提供。
二、包價旅游合同的內容
本條對包價旅游合同的內容做了詳細列舉,這些內容與雙方的權利義務直接相關。與《旅行社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相比較,本法在以下三個方面做了相應的調整:第一,包價旅游合同中不再對“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作出約定,以與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相協調。第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中,對包價旅游合同的解除、變更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無須再在合同中對“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時限”作出約定。第三,增加了關于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的內容要求,以與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相銜接。
三、包價旅游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包括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推定形式三種。本條規定,包價旅游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然而,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該規定,旅行社未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包價旅游合同,但已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務的,包價旅游合同關系依然成立,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本法的規定予以確定。
法律對書面形式的要求,主要目的就在于,保留證據、降低糾紛解決難度,以及提醒當事人慎重對待等。
四、旅行社的合同內容說明義務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負有向旅游者詳細說明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第二項至第八項相關內容的義務,未履行該義務的,即可能因為違反說明義務而導致包價旅游合同不成立、被撤銷等,因此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游行程開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單。旅游行程單是包價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行程單的規定。
【立法背景】
旅行社經營活動中,在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環節時,為便捷起見,通常使用旅游和工商部門推薦的合同范本。這種范本包括了法律、法規所要求的包價旅游合同必備的條款。由于每個團隊的行程雖屬于變量性的,但對團隊中每一位旅游者是相同的,且其內容較多,如訂立合同時現場填寫,勢必影響效率。因此,多數旅行社采用對每一團隊行程制作行程單交給旅游者的做法,本條規定,即明確行程單所列內容為包價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
【條文解讀】
一、旅游行程單的法律性質
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單、說明具體旅游服務時間、地點、內容、順序等,是對包價旅游合同的履行所做的承諾,是對旅行社根據包價旅游合同所承擔的旅游服務提供義務的具體化。因此,合同與行程單雖有先后,但內容、標準和權利義務必須是一致的。就此而言,旅游行程單是包價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旅行社不僅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履行合同義務,而且應當按照旅游行程單的規定履行合同。如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與旅游行程單載明不一致,旅行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旅游行程單的提供義務
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單的義務,應當在行程開始前履行,即出團前提供給旅游者。旅行社未在旅游行程開始前向旅游者提供行程單的,屬于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應根據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行社委托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委托地接社接待和安排導游的規定。
【立法背景】
委托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是旅行社擴大銷售網絡的做法之一,也是其合理選項;由于旅游目的地的異地性,組團社將接待業務委托交由目的地接待社的做法,也是旅游服務的合理分工;旅行社提供導游服務時,應當向導游支付報酬。本條是將三個特定情形下,包價旅游合同也需具備的條款所作的規定。
【條文解讀】
一、包價旅游產品銷售的代理
旅行社對其通過線路設計、服務組織而形成的包價旅游服務,既可以自行向旅游者進行宣傳、招徠,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也可以通過委托其他旅行社來完成。旅行社行業通過委托代理機制,可以逐步實現旅行社業垂直分工體系的建立,既擴大旅行社收客網絡,也方便旅游者就近報名。
本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其中,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的旅行社是委托社,接受委托為其他旅行社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的旅行社為代理社。
為符合《民法通則》關于委托代理的相關規定,代理社應當在代理權限內進行銷售、締約,不得超越代理權限、無權代理等,同時,代理社應該遵守代理的顯名原則,即向旅游者公開包價旅游合同的相對方,即委托社。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就表明,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對代理社在代理權限內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而非由代理社直接向旅游者承擔責任,委托社認為代理社有過錯的,可以在向旅游者承擔責任后,依據其與代理社達成的委托合同依法追償。
關于代理社向旅游者公開自身的代理社身份、委托社信息的義務,根據國家旅游局《關于試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徠旅游者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旅監管發[2010]77號)要求,代理社必須將《委托招徠授權書》與許可證、營業執照一起放置于經營服務場所的顯要位置,明示其為委托社招徠。所有宣傳招徠資料、廣告、行程和線路計劃材料上,都必須標明為接受委托社委托的代理招徠以及委托社的名稱,不得故意隱瞞或誤導旅游者和社會公眾。代理社還應當在相關資料上,同時標明委托社的許可證編號、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接待業務的委托
基于旅游活動的跨地域性特征,旅行社為了降低經營成本、發揮目的地旅行社在旅游接待方面的優勢,大多將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業務交由目的地旅行社承擔。所以,旅行社將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并不屬于組團社將包價旅游合同轉讓給地接社。既然組團社在旅游目的地并非自行提供旅游接待服務,則應尊重旅游者的信息知情權,將目的地地接社的相關信息明確告知旅游者,以便旅游者對旅游服務做充分的了解。為此,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與前述包價旅游委托代理銷售相同,組團社委托地接社的,要對地接社的行為向旅游者承擔責任,本法第七十一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三、導游服務的安排
導游,是指依法取得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按照旅行社行程安排,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游服務的人員。導游服務是旅行社服務的有機組成部分,主要包括:根據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的合同,按照接待計劃落實游客參觀、游覽,提供向導和講解服務,協調、配合和督促有關經營者完成對旅游者的交通、食宿等服務。導游是受旅行社委派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的,在履行包價旅游合同提供服務過程中,代表旅行社,其行為后果和責任都由旅行社承擔。
本條第三款規定,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此規定主要是為保護導游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也限制導游向旅游者索取報酬。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行社對旅游者投保提示義務的規定。
【立法背景】
由于旅游服務跨地域、易受外界條件影響等特性,發生意外事件的情形時有發生,并導致旅游者人身受到損害。特別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引起的,則往往無法通過損害賠償責任獲得救濟。因此,在客觀上有必要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風險。鑒于我國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險的意識有待提高的現實,本法規定由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險,逐漸樹立旅游者自我保護意識。
【條文解讀】
一、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保險人于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時,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從旅游者與保險公司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角度來看,保險公司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旅游者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既可以是旅游者,也可以是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旅游者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還可以是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保險人在旅游者發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依照相關規定向旅游者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賠償金。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賠付,是以被保險人受到傷害的結果為前提,并不考慮受到傷害的原因,極大地保障了旅游者的利益,這與旅行社責任險只在旅行社有過錯的前提下才支付賠償有根本的不同。
二、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義務
旅行社根據本條規定,負有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義務。
首先,旅行社提示的人員范圍,是參加團隊旅游的旅游者。其次,旅行社僅負有提示團隊旅游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義務,而不負有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義務。旅行社此項提示義務,屬于包價旅游合同中的附隨義務,旅行社如未履行此項提示義務,當旅游者遭受意外傷害時,僅承擔與其提示義務相適應的責任。
實踐中,有些旅行社為了避免旅游者不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自行作為投保人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免在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旅行社因各種原因遭受不利。從法律性質上來講,旅行社作為投保人為旅游者訂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因其并不屬于《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人,故以其名義為旅游者訂立保險合同,將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為避免這一法律后果,本條要求旅行社對旅游者可自行購買人身意外保險、保護自身利益作出提示,而非承擔為其購買的義務。要強調的是,即使旅游者購買了人身意外險,也并不排除旅行社應依法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項:
(一)旅游者不適合參加旅游活動的情形:
(二)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應當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游者。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行社在包價旅游合同訂立時和履行中相關事項告知義務的規定。
【立法背景】
為了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和旅游活動的順利進行,對一些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事項進行告知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向旅游者告知旅行社法定的責任減免事項,則能夠強化旅游者自我保護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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