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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鞋類三包規定
國家鞋類三包規定是指包修、包換和包退,在規定期限內消費者可以對未穿過的新鞋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更換,鞋子修理全天然皮革(真皮)為三個月;人造革面布面為兩個月。進行“三包”服務所需要的費用應當由修理者承擔。三包的期限分別為7日、15日、30日、90日、5年,不同的期限規定要看所售商品的類別劃分。下面是有關國家鞋類三包規定的相關內容。
國家鞋類三包規定
第一條 鞋類商品的“三包”有效期: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50元)的鞋類“三包”有效期限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的鞋類“三包”有效期限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鞋類“三包”有效期限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開具發票(包括有效憑證)之日起計算。“三包”有效期內消費者憑發票或“三包”憑證,經營者予以退貨、更換、修理。
第二條 經營者銷售鞋類商品,實行三包卡(或信譽卡)和銷售憑證制度。出售商品時,要向消費者提供三包卡(標明有瑕疵的處理品、等外品除外)。
第三條 鞋類商品有下列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的“三包”責任。
(一)出現嚴重脫膠(有側幫縫線的除外)、裂漿、裂面、裂綁、裂底、斷跟、泛硝、表皮脫落、塌芯、釘頭突出、網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質量問題的;
(二)經消費者協會認定有其他質量問題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條 鞋類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內,出現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選擇退貨、更換或者修理。退貨時,銷售者應當按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
第五條 鞋類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內,出現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選擇更換或者修理。更換時,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消費者不愿意調換其它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不得收取折舊費。第十條 更換后的鞋類,其“三包”有效期從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由經營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蓋更換章并注明更換日期。
第六條 “三包”期內承擔包修責任的,鞋類產地在省內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修復;產地在省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修復,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營者應當在“三包”憑證上如實記錄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維修所占時間、修理部位等情況。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每延誤一日按商品發票價格2%的標準補償消費者(補償費最高不超過商品的發票價格),否則消費者可選擇更換。 鞋類商品的包修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的時間,并按所扣時間順延“三包”有效期。
第七條 對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確保修理質量。如要改變原工藝進行修理的,必須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第八條 “三包”有效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九條 對鞋類質量有爭議需送有關質量檢測部門進行檢測或鑒定的,檢測或鑒定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不實行“三包”,經營者可收費修理。
1、銷售時標明有質量瑕疵的“處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關銷售等憑證與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規規定免除“三包”責任的。
鞋類商品“三包”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明確鞋類商品經營者應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和義務,促進鞋類商品和售后服務質量的提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鞋類商品“三包”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鞋類商品行業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華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鞋類商品經營的經營者,所出售的產品有質量問題,按照本辦法承擔修理、更換、退貨(以下簡稱“三包”)責任。
第三條本規定實行誰銷售誰負責“三包”的原則,銷售者與生產者、銷售者與修理者之間訂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規定的“三包”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本規定是履行“三包”規定的基本要求。鼓勵銷售者與生產者制定更有利于消費者的“三包”實施細則。
第五條經營者銷售鞋類商品,必然實行三包卡(或信譽卡)和銷售憑證制度。出售商品時,要向消費者提供三包卡(標明“有瑕疵處理品”、“等外品”除外)。
鞋類商品經營者,出售因質量問題處理的鞋類商品,要在銷售憑證上標明“因質量瑕疵處理”字樣;銷售庫存、換季、清倉、打折、促銷活動贈送等非因質量問題處理的鞋類商品不得免除三包責任。
第六條鞋類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內有下列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選擇退貨、更換或者修理。退貨時,經營者應按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
(一)出現嚴重脫膠(有側幫縫線的除外)、裂漿、裂面、裂綁、裂底、泛硝、表皮脫落、塌芯、開線、壞拉鎖、釘頭突出、斷跟、嚴重脫根、網面破裂(如旅游鞋),或新鞋不成雙及鞋號大小不同等質量問題的;
(二)經消費者協會認定或具有法定資質的質量檢測部門檢測鑒定有其他質量問題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鞋類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內(含15日),出現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選擇更換或者修理。更換時,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消費者不愿意調換其它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出售商品或贈予〈含獎品〉的鞋類商品,均應標明價格;出售的商品或贈與的鞋類商品有質量問題,符合退換貨條件的,按出現質量問題的出售商品或贈與的鞋類商品的標明價格分別退換貨,并應承擔其他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八條鞋類商品自售出之日起超過15日,出現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修理,保修的有效期限為:100元以下的有效期限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300元以下的有效期限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有效期限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開具發票(包括有效憑證,下同)之日起計算。
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鞋類商品不予包退包換。但在保修期內不能修復的,酌情補償。
第九條更換后的鞋類商品,其“三包”有效期從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由經營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蓋更換章并注明更換日期。
第十條“三包”期內承擔保修責任的,鞋類產地在省內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修復;產地在省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修復,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營者應當在“三包”憑證上如實記錄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維修所占時間、修理部位等情況。
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每延誤一日按商品發票價款2%的標準補償消費者(補償費最高不超過商品發票價格),否則消費者可以選擇更換。
鞋類商品的保修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的時間,并按所扣時間順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一條對修理的鞋類商品,一定要確保修理質量。如要改變原工藝進行修理的,必須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第十二條“三包”有效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三條對鞋類商品質量有爭議需要送有關質量檢測部門進行檢測或鑒定的,檢測或鑒定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四條屬于下列情形的,不實行“三包”,經營者可以收費修理。
1、標明“因質量瑕疵處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關銷售等憑證與其商品不符或涂改的;
3、穿著不當(如遭遇酸堿油腐蝕、未按商品說明清洗、碰觸銳器等)、自行修理或人為造成損壞的;
4、超過三包期限的;
5、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免除“三包”責任的。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和國家及上級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國內貿易與糧食局、市商業聯合會、市消費者協會共同制定,由市消費者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從二○○七年二月一日起實行,原《金華市鞋類商品“三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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