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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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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廢物管理制度必備(4篇)

  在現在的社會生活中,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惱吧,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醫療廢物管理制度,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醫療廢物管理制度必備(4篇)

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篇1

  一、總則

  為規范醫院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及監督管理活動,防止醫療廢物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責任

  1. 醫院法人代表為醫療廢物管理第一責任人,負責全面監督醫療廢物管理工作。

  2. 醫院感染管理科負責醫療廢物管理相關知識的培訓,并對各科室醫療廢物的分類收集給予監管和指導。

  3. 總務科負責醫療廢物的轉運、暫存和交接工作,確保醫療廢物得到安全、有效、規范的處置。

  4. 各科室應指定一名負責人分管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確保本科室醫療廢物得到正確分類、收集和處理。

  三、醫療廢物分類

  1. 醫療廢物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分類,包括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和化學性廢物等。

  2. 各科室應根據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置于符合國家標準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袋或容器內,不得混裝。

  四、醫療廢物收集與貯存

  1. 醫療廢物收集容器應保持完好無損,標識清晰,便于識別。

  2. 感染性廢物應使用黃色塑料袋盛裝,病理性廢物應使用雙層黃色塑料袋盛裝,損傷性廢物應使用專用銳器盒盛裝。

  3. 醫療廢物應定期收集,收集后應及時密封,防止泄露和擴散。

  4. 醫療廢物暫存處應設有嚴密的封閉措施,防止非工作人員接觸,并設有防鼠、防蚊蠅、防蟑螂等設施。

  5. 醫療廢物暫存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超過時間的應及時轉運至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

  五、醫療廢物運輸與處置

  1. 醫療廢物運輸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

  2. 醫療廢物運輸車輛應符合國家標準,并配備相應的防護設施。

  3. 醫療廢物應使用專用車輛進行運輸,運輸過程中應確保醫療廢物不泄露、不遺撒。

  4. 醫療廢物處置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確保醫療廢物得到安全、有效、規范的處置。

  六、監督管理

  1. 醫院應定期對醫療廢物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和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2. 醫院應建立醫療廢物管理檔案,記錄醫療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等情況。

  3. 醫院應接受環保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配合做好醫療廢物管理工作。

  七、附則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如有違反本制度規定的行為,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 國家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給予適當的支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醫療廢物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 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

  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后,方可通過水路運輸。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并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村)民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干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并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并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三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二條 各地區應當利用和改造現有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其他設施,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并達到基本的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尚無集中處置設施或者處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應當在1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級市應當在2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在尚未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確定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處置方式和處置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條 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控制現場,并根據需要責令暫停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并可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采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收回違法發給的證書;并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四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四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托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軍隊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醫療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危害,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醫療廢物進行管理。

  第三條

  衛生部對全國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章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確保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并落實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關人員的工作職責及發生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內容包括:

  (一)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各產生地點對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的產生地點、暫時貯存地點的工作制度及從產生地點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的工作要求;

  (三)醫療廢物在醫療衛生機構內部運送及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的有關交接、登記的規定;

  (四)醫療廢物管理過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的緊急處理措施;

  (五)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過程中有關工作人員的職業衛生安全防護。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置負責醫療廢物管理的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導、檢查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過程中各項工作的落實情況;

  (二)負責指導、檢查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過程中的職業衛生安全防護工作;

  (三)負責組織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發生時的緊急處理工作;

  (四)負責組織有關醫療廢物管理的培訓工作;

  (五)負責有關醫療廢物登記和檔案資料的管理;

  (六)負責及時分析和處理醫療廢物管理中的其他問題。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時,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并在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調查處理工作結束后,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每月匯總逐級上報至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匯總后報衛生部。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損害,需要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重大事故時,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12小時內逐級向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損害,需要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重大事故時,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6小時內逐級向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6小時內向衛生部報告。

  發生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過程中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職業衛生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理知識等,制訂相關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送與暫時貯存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對醫療廢物實施分類管理。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及時分類收集醫療廢物:

  (一)根據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置于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

  (二)在盛裝醫療廢物前,應當對醫療廢物包裝物或者容器進行認真檢查,確保無破損、滲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及化學性廢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藥物性廢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廢物,但應當在標簽上注明;

  (四)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五)化學性廢物中批量的廢化學試劑、廢消毒劑應當交由專門機構處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體溫計、血壓計等醫療器具報廢時,應當交由專門機構處置;

  (七)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應當首先在產生地點進行壓力蒸汽滅菌或者化學消毒處理,然后按感染性廢物收集處理;

  (八)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具有傳染性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九)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雙層包裝物,并及時密封;

  (十)放入包裝物或者容器內的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產生地點應當有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方法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第十三條

  盛裝的醫療廢物達到包裝物或者容器的3/4時,應當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裝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緊實、嚴密。

  第十四條

  包裝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應當對被污染處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增加一層包裝。

  第十五條

  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容器外表面應當有警示標識,在每個包裝物、容器上應當系中文標簽,中文標簽的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類別及需要的特別說明等。

  第十六條

  運送人員每天從醫療廢物產生地點將分類包裝的醫療廢物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送至內部指定的暫時貯存地點。

  第十七條

  運送人員在運送醫療廢物前,應當檢查包裝物或者容器的標識、標簽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將不符合要求的醫療廢物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第十八條

  運送人員在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防止造成包裝物或容器破損和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和擴散,并防止醫療廢物直接接觸身體。

  第十九條

  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于裝卸和清潔的專用運送工具。

  每天運送工作結束后,應當對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建立的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和生活垃圾存放場所,方便醫療廢物運送人員及運送工具、車輛的出入;

  (二)有嚴密的封閉措施,設專(兼)職人員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員接觸醫療廢物;

  (三)有防鼠、防蚊蠅、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滲漏和雨水沖刷;

  (五)易于清潔和消毒;

  (六)避免陽光直射;

  (七)設有明顯的醫療廢物警示標識和 "禁止吸煙、飲食 "的警示標識。

  第二十二條

  暫時貯存病理性廢物,應當具備低溫貯存或者防腐條件。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醫療廢物交由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依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填寫和保存轉移聯單。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轉交出去后,應當對暫時貯存地點、設施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暫時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其它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地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并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應當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時,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及時采取緊急處理措施:

  (一)確定流失、泄漏、擴散的醫療廢物的類別、數量、發生時間、影響范圍及嚴重程度;

  (二)組織有關人員盡快按照應急方案,對發生醫療廢物泄漏、擴散的現場進行處理;

  (三)對被醫療廢物污染的區域進行處理時,應當盡可能減少對病人、醫務人員、其它現場人員及環境的影響;

  (四)采取適當的安全處置措施,對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區域、物品進行消毒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置,必要時封鎖污染區域,以防擴大污染;

  (五)對感染性廢物污染區域進行消毒時,消毒工作從污染最輕區域向污染最嚴重區域進行,對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過的工具也應當進行消毒;

  (六)工作人員應當做好衛生安全防護后進行工作。

  處理工作結束后,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事件的起因進行調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預防類似事件的發生。

  第四章 人員培訓和職業安全防護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全體工作人員對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認識。對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相關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熟悉本機構制定的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項工作要求;

  (二)掌握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的正確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醫療廢物分類中的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安全防護等知識;

  (四)掌握在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處置過程中預防被醫療廢物刺傷、擦傷等傷害的措施及發生后的處理措施;

  (五)掌握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情況時的緊急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接觸醫療廢物種類及風險大小的不同,采取適宜、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機構內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和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生被醫療廢物刺傷、擦傷等傷害時,應當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告機構內的相關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所轄區域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條

  對醫療衛生機構監督檢查和抽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及落實情況;

  (二)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的工作狀況;

  (三)有關醫療廢物管理的登記資料和記錄;

  (四)醫療廢物管理工作中,相關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五)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的上報及調查處理情況;

  (六)進行現場衛生學監測。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七條

  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四)未對機構內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五)未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地點、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內丟棄醫療廢物和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未按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四)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四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的,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機構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采供血機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規范、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和生態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重大傳染病疫情集中隔離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處置。

  第三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進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堅持就近集中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醫療廢物臨時中轉設施和暫時貯存場所,并明確運營單位。各市(州)應當至少建設一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各縣(市)應當建設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體系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納入公共基礎設施統籌建設,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在稅收、資金投入和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政策保障。

  鼓勵各地根據本地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和需要,與其他地區建立醫療廢物跨區域集中處置的協作機制和利益補償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生態環境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科學分類、安全處置等相關知識的教育和普及。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及時存放至暫時貯存設施、設備。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具備至少能夠存放日常48小時產生的醫療廢物容量,并配備必要的消毒、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并安排專門人員管理。

  第八條 醫療廢物在醫療衛生機構暫時貯存設施、設備的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與生活垃圾、未被污染的輸液瓶(袋)等其他廢物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嚴禁混合收集、貯存。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醫療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有關信息,并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管理臺賬的保管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合理制定醫療廢物運輸路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輸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輸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輸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輸其他物品。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四條 鼓勵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展移動式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和預處理設施,為農村偏遠地區提供醫療廢物就地處置服務。

  第十五條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的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中的醫療廢物,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納入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領導指揮體系,強化統籌協調,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

  第十七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明確至少一個具備安全應急處置能力的危險廢物焚燒、生活垃圾焚燒、工業窯爐等設施作為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設施。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至少一個醫療廢物應急暫時貯存設施。

  第十八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期間,傳染病定點防治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按照下列時限收集、貯存、運輸、處置:

  (一)醫療衛生機構每天及時將醫療廢物統一收集存放至暫時貯存場所;

  (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時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輸醫療廢物,確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時間不超過24小時;

  (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接收醫療廢物后,暫時貯存時間不超過12小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期間參與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相應的生產物資保障和安全防護物資保障,并落實相關防疫補助政策。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物聯網和大數據技術應用,建立醫療廢物監管信息系統,完善信息系統數據共享,實現全省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全過程監控和可追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監督執法結果定期通報、監管資源信息共享、聯合監督執法機制,提升醫療廢物的規范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總量和結構、醫療廢物實際產生量以及處理總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本地區執行的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與醫療衛生機構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處理,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并可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輸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輸醫療廢物的車輛運輸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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