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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衛生局關于頒發《北京市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區縣政府文教辦、衛生局、教育局:
為了加強對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的管理與監督,確保嬰幼兒及學齡前兒童的身心健康,衛生部和國家教委聯合頒發了《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結合我市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的具體情況,特制定《北京市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實施細則》,請認真學習、貫徹。
本《細則》未提及的其他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按衛生部頒發的《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執行。
1995年4月7日
北京市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提高衛生保健工作質量,保障兒童身心健康,依據《母嬰保健法》,并根據衛生部、國家教委頒發的《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結合北京市托兒所、幼兒園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北京市所有招收0~6歲兒童的托兒所、幼兒園。
第三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行政區域內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負責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規章的實施和監督檢查。托兒所、幼兒園各級主管行政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指導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
第四條 各級各類托兒所、幼兒園必須設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設備標準》(見附件1)。
第五條 各級各類托兒所、幼兒園必須設立隔離室(收托兒童在70名以下的單位可設立隔離床),并符合《隔離室標準》(見附件2)。
第六條 托兒所、幼兒園必須根據接收兒童的數量配備衛生保健人員。
(一) 全日制托兒所、幼兒園100名以下,寄宿制托兒所、幼兒園50名以下至少應配備兼職保健人員1名;全日制托兒所、幼兒園100~150名,寄宿制園所50~100名設專職保健醫1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兒童增設專職保健醫1名。
(二) 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資格認可。保健員應當具在高中畢業程度,并受過兒童保健知識培訓,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可。
(三)兼職保健人員必須由托兒所、幼兒園在職人員兼任。并在開始工作1年內受過2個月衛生保健的理論學習與進修。
第七條 各級各類托兒所、幼兒園要執行衛生部有關規定及《北京市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常規》。
第八條 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養兒童良好的生活習慣,促進兒童身心健康。
(二)制定符合本園(所)實際的衛生消毒制度,做好環境衛生、個人衛生及美化綠化工作,定期檢查,確保兒童在園的健康。
(三)建立健康檢查制度,做好常見病的預防。
(四)建立體弱兒管理制度,使體弱兒早日康復。
(五)采取各種安全措施,保障兒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發生。
(六)結合本園所條件,根據不同年齡開展與其相適應的體格鍛煉,增強兒童的抗病能力。
(七)完成計劃免疫工作,預防傳染病的發生,做好傳染病的管理。
(八)建立營養管理制度,保證給兒童提供必要條件,有哺乳室的應設立人奶庫,及時添加輔助食品。
(九)重視家長工作,對家長及兒童進行健康教育。
(十)建立衛生保健登記統計制度,對園所內有關兒童健康的檔案進行規范化管理,及時進行資料的登記與匯總,以反映和指導本園所衛生保健工作。
(十一)協助園所領導選擇適合兒童身心發展和健康的兒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第九條 兒童入托兒所、幼兒園要求:
(一)兒童入托兒所、幼兒園必須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并逐項填寫健康檢查表。托兒所、幼兒園在接受兒童入園(所)時要一并收取兒童的健康檔案。
兒童入托兒所、幼兒園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統一監制。
(二)對離園(所)2個月以上兒童或有肝炎接觸史的兒童在檢疫42天后,經體檢證實其健康方能重新回班。
第十條 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要求:
(一)托兒所、幼兒園的工作人員每年必須到本區(縣)婦幼保健所(院)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并逐項填寫健康檢查表。
(二)工作人員檢查合格后,由婦幼保健所(院)簽發健康證明書,持證上崗工作。
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健康證明由衛生部統一監制。
(三)患有國家法定傳染病、滴蟲性及霉菌性陰道炎、化膿性皮膚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員、炊事員不得從事保教工作、炊事員工作。
第十一條 托兒所、幼兒園從事飲食工作的人員應了解有關兒童營養及食品衛生方面的知識。
第十二條 托兒所、幼兒園應貫徹保教結合的方針,認真做好衛生保健工作,并將其作為園(所)評估的重要指標。
第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細則,在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北京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公布之日起施行。
婦幼衛生
200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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