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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環境難民的國際法保護論文
人類社會的大踏步發展,使生態居住環境日益惡化,給大量居民的生產生活造成巨大威脅,最終或淪為“環境難民”。由于人為或自然因素,“環境難民”的數量已成指數型增長。但他們并未被納入現有的難民保護法律體系中,所以難以對將流離失所的他們提供切實保護。基于人道主義、人權等國際法內容構建較為完善的“環境難民”法律保護體系已成當務之急。
在關注度不斷上升的氛圍中,“環境難民”問題并未得到有效抑制或解決,反而在不斷擴大數量。根據英國2006年“眼淚基金會”的研究報告《熱浪襲人》顯示:截至2006年,全球環境難民總數已達2500萬。這個數量已經超過了全球政治難民總數的一半。聯合國也預測,直至2020年會出現5000萬名“環境難民”。此外,生態學家諾曼·梅爾斯預計,在50年內環境難民的總數將會暴增至2億人。若沒有有效方法適當對環境問題加以控制、對環境難民給予幫助,那么“環境難民”所致的危害將無法逆。
一、“環境難民”問題所遭遇的困境
(一)“環境難民”無國際法的有效保護
1.“環境難民”不屬于傳統“公約難民”
從1951年公布的《有關難民地位的公約》及1967年簽訂的《關于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中的“難民”定義來看,“環境難民”并非包含在“公約難民”范圍內,即表示“環境難民”不能當然享有傳統難民的權利及履行義務,以此取得國際法保護。
2.“環境難民”的法律解釋不明確
一直以來,對“環境難民”稱謂本事也存有諸多爭議,主張此稱謂不準確的學者認為采用“環境移民”的稱呼更為精確,但縱觀全球趨勢,“環境難民”稱謂的使用仍占主流。環境難民法律定義不確切,一方面使國際上容易混淆“環境難民”與其他移民之間的概念,難以對該群體做出是否為“環境難民”的界定;另一方面,也就無法迅速的為環境難民提供國際援助,無法及時幫助他們脫離困境。
3.國際人權法及國際環境法暫無對“環境難民”的立法保護
在國際人權中更多的是對傳統難民的國際庇護的規定,其中尤其是政治難民、戰爭難民等,對環境難民的具體保護條文幾乎沒有做出規定。這種法律保護現狀帶來的后果就是難以有效督促世界他國伸出援助之手履行救濟義務,“環境難民”的處境自然更加糟糕。此外,國際環境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由跨界污染帶來的“環境難民”需要加強國際間的援助,那些污染國家需要履行救濟義務。但是,這只是對人道主義的要求,法律條文中也未明確規定那些責任國家需要具體承擔何種責任,怎么承擔責任。就這點來說,對于“環境難民”的保護也是不利的。
(二)國際合作缺失,分工不明
“環境難民”產生于自然環境問題,世界各國、國際組織都是責任和義務的主體,都肩負不可推卸的責任。工業革命以來,發達國家在工業發展過程中消耗大量能源資源,發展高碳排放量、高能耗的產業,增強溫室效應同時加劇氣候變化及環境惡化,這種自殺式發展模式等同于以氣候環境為代價實現其經濟發展。但是,在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環境惡化問題的責任承擔上,有諸多發達國家并不遵守《哥本哈根議定書》、《京都議定書》中對他們的要求,對此并不想承擔在環境治理方面的責任以及加強國際合作解決環境問題。既沒有做到共同而有差別的承擔責任,也導致國際合作缺失,從而導致環境難民問題依舊難以得到解決。
二、“環境難民”國際法保護體系的完善
(一)提倡“共同但有差別的保護全球環境責任”原則
說到底,“環境難民”產生的根據主要還是在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該原則是指由于地球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能力上的差異及導致環境退化的各種不同因素。各國對改善和保護全球生態環境負有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發達國家應對環境惡化負主要責任,應在保護全球環境中起表率作用,減少污染物排放,進行生產消費的可持續性改革。同時對發展中國家,則需滿足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對保護全球環境應盡力而為。未降低全球環境悲哀人類破壞程度,減少因人類社會行為而導致的“環境難民”,有必要在對“環境難民”進行救助的同時,各國相關環境法律還需構建融合環境、生態與資源的生態環境法體系。在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過程中強調有關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等法律規范體系,切實避免因生態環境破壞而導致環境難民的產生。
(二)完善國際法律法規對“環境難民”的國際法保護
1.對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中的難民做擴大解釋
該不該對傳統難民定義做擴大解釋將環境難民納入其中,對此也有不少學者持反對態度,因為龐大的環境難民數量一旦納入難民保護中,對國際社會來說無疑是一個巨大的壓力。不過筆者認為,正是因為其數量的龐大才可見問題的嚴重性,對于數量如此龐大可能影響整個人類社會的弱勢群體,為他們提供一個合理有效的國際法保護機制顯得尤為必要。將環境難民納入難民公約所保護的范圍,賦予其正式難民地位,成為聯合國難民署幫扶對象。基于此該群體就能申請要求給予臨時保護,可減少煩瑣的申請程序而迅速被接納到穩定安全的國家,提供生命安全保障。
2.共同簽署《環境難民區域性互惠條約》
因環境問題被迫離開原居住地的環境難民,尤其是原來居住在國邊境處的居民,遷徙目的國一般為鄰國。這些通常為非法入境的難民期權利該如何得到保障呢?筆者認為,鄰國之間應通過簽定雙邊或多邊互惠條約,免除此類非法入境他國國民的刑事處罰,并在他國環境難民逗留避難期間給予生活救助。與此同時,要快速及時的對該難民的基本情況進行了解統計,并即刻通知該國政府。在將其遣送回國之前要確保這些難民在回國后能夠正常生活才能進行遣送。《環境難民區域性互惠條約》的簽訂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緩解邊境環境難民的災難,使其得到庇護。 3.建立國際環境難民救濟補償基金
伴隨全球環境的惡化,環境難民數量只增不減。在救助安置這群難民時需要大量物資資金。資金來源及其使用安排都是需要規制的問題。筆者認為,各合作國創建一個獨立的環境難民救濟補償基金,交由某一專門國際組織進行單獨管理。由各國共同繳納出資,但在繳納額度上應當根據各國經濟發展程度、對環境所負責任不同有所區別,不能搞絕對平均主義。在環境難民需要資金救援時,應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利用該基金對他們予以援助。
(三)加強國際合作,明確歸責
世界各國在環境難民保護的各方面都需團結協作,如在環境難民的安置、救濟、援助等方面,又或者是在責任劃分及如何從根源上減少難民數量方面都應遵循國際團結協作原則。
在國際法層面上,對于那些因自身經濟發展過度而造成跨界損害產生的“環境難民”的國家必須承擔相應責任。國家責任的具體形式應包括:停止不法侵害行為、賠償補償、恢復原狀。具體分析來說,就環境破壞問題需要在短時間內回復原狀幾乎不可能實現。對“環境難民”的國際保護,除環境難民接收國及輸出國應擔負責任外,其他各國也應參與其中,通過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間的協調與合作,使“環境難民”的權益得到有效保障。首先,對已造成跨界損害引發“環境難民”滋生的國家必須承擔責任,直接有效的方式是賠償補償;其次,無論環境難民的自由、生命安全等基本權利遭受何種威脅時,各國都應竭盡所能幫助受害者共渡難關,這是義不容辭的責任;最后,將各接收環境難民作為一種國際義務予以確定。目前,在國際法上并沒有這項義務,接受“環境難民”的行為完全是主權國家的道義行為,所以各國通常可為而不為,這就無法使環境難民權益得到保障。基于此,應當在國際法上規定在特定條件下,主權國家具有接收“環境難民”的義務,以此保護環境難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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