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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售股票認購申請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結余的處理及繳庫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對售表收入的管理,增強地方財政對申請表工本費的核算的責任。根據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證委發(1993)41號《關于一九九三年股票發售與認購辦法的意見》中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就售表收入處理、申請表工本費的核算、售表收入結余處理及繳庫問題規定如下:
一、售表收入是指承銷機構發售股票申請表取得的收入。售表總收入的65%應專項上繳中央財政,統籌安排用于發展社會公益事業;35%可留歸地方,用于支付申請表的工本費和地方公益事業。
二、申請表工本費是指申請表印制費用和委托代銷手續費,留歸地方35%的售表收入減去申請表工本費,為售表收入結余。售表收入結余應全部上繳地方財政,用于當地社會公益事業。
三、有關承銷機構應合理確定申請表的售價,加強對工本費的核算和管理,努力降低申請表的工本費。申請表的印制費用和委托代銷手續費要嚴格按規定核算。嚴禁任何弄虛作假,隨意提高印制費用和委托代銷手續費的行為。
四、有關承銷機構在承銷期滿后15日內,應向財政部駐當地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機構(以下簡稱中企駐廠員機構)報送有關售表收入財務報表。
中企駐廠員機構應在收到承銷機構售表收入財務報表后15日內,將審核情況和核定的售表收入數額批復承銷機構,并抄報財政部和國務院證券委。
有關承銷機構在接到中企駐廠員機構審核情況和核定的售表收入數額批復后的十天內,及時將售表收入的65%直接上繳中央總金庫。并將繳款情況及時通知當地中企駐廠員機構。
五、申請表工本費的開支范圍、標準和審核及售表收入結余的核定及如何上繳地方財政問題,由有關地方省級財政部門自行規定。
六、承銷機構上繳中央財政的售表收入應采用信匯辦法直接上繳中央總金庫。“信匯憑證”中“收款人全稱”填寫“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庫司”,“收款人帳號”欄填寫“10051”,“匯款用途”欄填寫“發售股票認購申請表收入”。
七、1993年內已發行的售表收入,有關承銷機構和中企駐廠員機構應在接到本“規定”后的40天內,按本“規定”的規定,將售表收入的65%,直接繳入中央金庫。
八、本“規定”由財政部解釋,各地在1993年發行的售表收入均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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