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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合同違約角度看應如何增進社會誠信
摘要:筆者作為律師,近幾年來代理的多起合同糾紛案件,均系市場主體缺乏誠實信用造成的。如近期安康市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租賃漢陰縣某公司3000㎡的房屋作為經營零售商場使用,2011年8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2012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簽訂后某公司做了積極地開業準備,如申請行政審批手續、和供貨商簽訂供貨合同、和裝修公司簽訂裝修合同等等。從合同違約角度看應如何增進社會誠信
筆者作為律師,近幾年來代理的多起合同糾紛案件,均系市場主體缺乏誠實信用造成的。如近期安康市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租賃漢陰縣某公司3000㎡的房屋作為經營零售商場使用,2011年8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2012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簽訂后某公司做了積極地開業準備,如申請行政審批手續、和供貨商簽訂供貨合同、和裝修公司簽訂裝修合同等等。
2012年11月份,某公司聽說漢陰某公司將該房屋又租賃給了另一家商業零售企業,當某公司委托律師向漢陰縣某公司發送律師函核實情況,并真誠地希望漢陰縣某公司尊重自己的承諾,尊重合同的法律效力,認真履行合同義務。但漢陰縣某公司回函稱,因其未和原商戶達成撤場協議,而暫無法履行合同。并未陳述將房屋已租給他人的事實。直到2012年3月5日另一家商業零售企業在該處正式開業,某公司才確信漢陰某公司真的不講誠信,瞞著某公司將本租給某公司的房屋,又租給了他人。雖然某公司和漢陰某公司約定了50萬定金十倍的違約金,但對漢陰某公司竟然沒有一點威懾力。
因漢陰縣某公司的違約,導致了某公司一系列的重大損失,而漢陰縣某公司對某公司似乎沒有多少真誠的歉意,迫不得已,某公司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案是典型的一女二嫁情形,是不講誠信的體現。
現在我國的經濟合同領域,據統計,近年合同的履行狀況是:按照合同順利完成的交易量不足總交易量的30%,違約率之高,令人咂舌,很難想象。甚至,守約者受到譏諷,違約者趾高氣揚,成為了一種常態。
為什么漢陰某公司會明目張膽地違約呢?
首先,可能是人們對合同的本質不夠了解
經常有當事人拿著合同來咨詢律師,問自己簽訂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吧?是不是經過公證后才有法律效力?對自己的承諾都表示懷疑,足以可見,人們對合同的本質是不了解的。
筆者的解釋是:合同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同的是,合同這種法律,僅約束合同當事人雙方,不涉及其他人。效力問題,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約定優于法定”。只要“約定”不和法律強制性規定(一般指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利益)相沖突,約定的效力是高于法律規定的效力的。
法律又是什么呢?我認為法律也具有合同性質,是我們全體人民簽訂的合同,用來約束我們全體人民。雖然,我們每一個老百姓沒有親自去簽字確認這個合同,但是,是由我們選舉的人民代表,通過人民代表大會表決而確認的合同,這種合同叫法律。
這就是合同的本質,以及合同與法律的關系。從合同的本質可見,任何市場經濟的國家,作為最活躍的市場主體,合同當事人的意志和自由,國家都是不會隨意加以限制的(除非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因為這也充分體現了國家對人民的尊重,對契約自由的尊重,對市場運行規律的尊重。
由于我國長期的封建歷史和解放后長期的計劃經濟,以及教育中缺乏對民法合同理論的普及,在我們的腦海中公法一直占據著統治地位,而使我們不了解合同的本質。
誠實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合同的精髓。合同是經過合同當事人雙方的要約和承諾形成的,最終履行的都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承諾,而且法律賦予它和法律,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
其次,現實的狀況,違約者之所以敢違約,可能是違約的成本過低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作出了承諾,還要故意違背,除非不了解合同的本質和看低自己的承諾之外,那只可能是違約后,給自己帶來利益太大,也就是違約的成本過低。
在某公司與漢陰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高達500萬元,也就是合同中明確約定,假若漢陰某公司將約定的房屋不租給某公司,應當向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款項作為違約金。
在沒有發生其他不可抗力和情勢變遷的情況下,漢陰某公司明目張膽地違背自己的承諾,將租賃合同約定的標的又租給了他人。可見,其違背自己的承諾,給其帶來的利益可能遠遠不止500萬元。
再者,依據現行合同法,對合同的保障力度和保障措施似乎不足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里牽扯一個問題,本案合同當事人約定了500萬元的違約金,在訴訟過程中,漢陰某公司必然要提出,約定的500萬元違約金過分地高于造成的的損失,而要求法院適當減少。這很可能是漢陰某公司之所以膽敢違約的道理之所在。
對于某公司來說,《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雖對損失賠償額的計算做了具體規定。但由于民事訴訟規則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漢陰縣某公司對某公司造成的損失數額,應由某公司舉證。實際上某公司舉證是比較艱難的。
合同法規定,損失賠償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合同簽訂的租賃期限是十五年,“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應當是房屋租賃十五年期間,某公司獲得的所有商業利益。但是,到底應該怎么舉證去證明可獲得的利益呢?必定不是那么容易!
主張權利人無法舉證,權利就不會得到支持,實際上,是給違約方以可趁之機。甚至違約方還會因違約,帶來巨大利益。這樣,會導致了鼓勵違約,鼓勵普遍的合同效力不被尊重,致使市場交易沒有安全沒有保障,增加了整個社會的交易成本,讓市場經濟的發展舉步維艱。
雖然前面論述了,合同的效力實際上就是法律的效力,依據“約定優于法定”的原理,只要合同約定的內容不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沖突,約定的效力就比法律規定的效力高。但,不管是法律的實施,還是合同當事人執行合同的約定,均須依靠國家司法強制力作為保障。
加之人民法院的判決本身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指引作用,為了鼓勵交易,鼓勵遵守合同,講求誠信,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人民法院判決的價值和作用無可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無疑也時刻關注著,2009年4月24日,經過對現行《合同法》運行十年的研究和總結,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從鼓勵交易,盡量維護合同的效力的角度出發,為統一對合同案件裁判的認識,進一步作了具體解釋。
人民法院應本著鼓勵和保護誠信,制裁不誠信的精神,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以實現人民法院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誠信所負擔的重任。
綜上,為增強社會誠信,應在我們的教育中增加合同的常識的普及教育,人民法院對合同違約的審理,應本著鼓勵和保護誠信,制裁不誠信的精神,增加不誠信方的違約成本,以產生威懾力,使其不敢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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