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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系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普遍存在的問題論文
引論
<<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給予了勞動者極大的單方解除權,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弱者地位,維護勞動自主的權利,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幾乎沒有設置什么障礙和條件.但從法學理論和當前的現實來看,這一規定有悖于立法的出終.
依據<<勞動法>>第31條規定的法律性質,我認為,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一種權利,即辭職權.擁有這項權利的權利人可以憑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當做的事情.<<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也未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做任何的限制.然而,勞動者在可任意行使此項權利時,卻在有意無意間損害了勞動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用人單位的利益.勞動者對辭職權的行使有可能是以犧牲用人單位的利益為代價的.因此,作為解除權人的勞動者行使解除權時,不必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只要將勞動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是,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只有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是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肯能的情況下,合同繼續存在已失去積極意義,將造成不適當的結果,才允許解除合同,這不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據,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在這里我要明確指出,雖然勞動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國也<<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勞動合同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疇,但作為受法律保護的一項權利義務之協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簽訂的原則理應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相同.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為什么這些勞動者連30日都等不及呢?糾其原因,我發現,
1、 這些勞動者履約意識和法律意識淡薄,他們已經養成了做是十分隨意的習慣.不少勞動者的就業觀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腳點就立即辭掉舊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大學生為了能來上海發展,先隨便找一個國企落腳,是戶籍轉來上海,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跳槽.
2、 有些勞動者是因為受過企業的出資培訓或住著企業分配的住房.當他們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按協議的規定,向企業賠償培訓費或退房,現實中他們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勞動合同,但又不愿意從兜里往外掏培訓費.因此,他們常采取不辭而別的方法,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數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竟然還帶著商業秘密投奔到新的企業,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業”買個高價”.
綜觀各國勞動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納入同一調整范疇,同等授戶權利,施加義務,使雙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等627條規定:當事人未定雇傭期間時,各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解約申告.于此情形,雇傭因解約申告后經過兩周而消滅.<<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條規定:對于未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業規則、慣例或者公平原則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義務之后解除合同的權利.與此同時,各國法律均規定,單方解除權不用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適用與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外國法之立法體例,值得我國借鑒.
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1、 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不斷增強勞動者的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
2、 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在合同中明確違約責任。除了約定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要給與賠償外,最好還要約定違約金,使其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約束作用.對于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企業要在培訓前與職工訂立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對原勞動合同需要變更的,更要及時加以變更,同時,明確約定培訓結束后,不按約定的期限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以面食后扯皮
3、 規范企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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