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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后仲裁裁決到底該從何時生效論文
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生效的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所確定的事實和結果在法律上是無須再舉證證明的事實。因此,仲裁裁決何時生效顯得尤其重要。
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的起訴期限內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旦裁決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則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不代表裁決沒有法律效力,而是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法釋(2000)18號]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簡言之,當事人起訴后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撤訴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這樣的司法解釋不夠全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十五日的起訴期限是一個法定的、不變的期間,不存在延長、中止和中斷的情形,也不可以被縮短或扣除。因此說,只要當事人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間內不服仲裁裁決,均應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準許并將裁定送達當事人后,如果此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間,則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生效;但如果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送達當事人時,尚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間,則原仲裁裁決應認為仍未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仍應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考慮到撤訴裁定送達當事人后仍可能在法定起訴期間內的情形,規定不夠全面。如果說司法解釋已經考慮了當事人撤訴后仍可能在法定起訴期間內的情形,其解釋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重復起訴,則該司法解釋在實際上變更了當事人的起訴期間,改變了起訴期間系不變期間的屬性,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規定不夠全面,應當作出適當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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