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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法院與人權保護
一、前言人類從國際間不斷的沖突與戰爭教訓中得到觀念上的覺醒,國際上欲獲得永久的和平與合理的共存,個人的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首需受到尊重與保障。尤其在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方國家鑒于戰禍為害之烈,以及國家權力如德國納粹及意大利法西斯侵害人權之慘,使人道思想高漲,認為只由各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實有不足,還需要有國際法上的保護。每個國家在國際法上對其國民及在其管轄權下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都應遵守某些保護人權的規定,此原則已成為國際法上一般的法律確信。戰后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就是此確信的具體表現。[1] 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權宣言雖然意義極為重大,但此項宣言并無法律拘束力,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人權公約卻因各國意見沖突,遲遲未能通過。[2] 在世界上實現人權保護最積極最周到的還屬歐洲國家,甚至比聯合國更先進,為人權國際化的發展,提供了最佳的典范,值得做為研究的主題。
歐洲現在有二個最重要的國際組織 (two Europes):歐洲理事會 (the Council of Europe) 和歐洲聯盟 (the European Union),各具不同的目標和功能,并各設有法院:歐洲人權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Strasbourg) 和歐洲正義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 Luxembourg)。兩個歐洲法院 (two European Courts) 如何同時發揮保護人權功能,令一般人感到混淆。本文在此先做些歷史背景說明,以厘清兩者之關系。
歐洲政治史是一部統一與分裂相間的歷史,當神圣羅馬帝國分裂,歐洲統一被粉碎后,歐洲長期陷入國家林立與戰爭瀕仍的局面,各種試圖從思想上或政治上再度統一歐洲的計劃此起彼落,在歐洲歷史上從無間斷。此即所謂的「歐洲統合運動」(European Integration Movement),亦即指歐洲人為了謀求歐洲國家之統合而作的長期連續性和平努力。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歐洲人親眼目睹或實地經驗過各種違反人道的戰爭暴行,亟思有以防止再度發生戰爭的方法。而歐洲各國經濟因戰爭之蹂躪摧殘瀕臨絕境,非藉集體力量,共同開拓經營,無以迅速重建恢復實力。又因戰后在美、蘇兩超強崛起所支配的世界里,歐洲各國更必須團結起來,重整其本身在國際政治上的地位,重振其傳統的影響作用,期以形成堪與美、蘇抗衡的世界第三巨強。這些因素更是促成統合落實的助力。
歐洲統合之理想終于在戰后成立第一個國際組織「歐洲理事會」而獲得局部實現。一九四九年五月五日,歐洲英、法、比、荷、盧、義、瑞典、挪威、丹麥、愛爾蘭十個國家在英國西敏寺的圣杰姆斯宮 (St. James‘s Palace at Westminster) 簽訂「歐洲理事會規約」(the 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經各締約國批準后于八月三日生效正式成立,總部設于法國的史特拉斯堡 (Strasbourg)。歐洲理事會的宗旨在團結歐洲,保障并實現共同理想與原則,促進經濟及社會進步,并進一步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理事會歡迎凡接受民主法治體制,尊重人權,并愿為實現理事會宗旨而努力之任何歐洲國家加入。經過五十年的擴展,如今歐洲理事會已擁有四十一個會員國,包含歐洲約八億人口,其影響力幾乎及于全歐洲。
相較于「歐洲理事會」的「大歐洲」,后來「歐洲共同體」的成立即為「小歐洲」。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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