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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評價體系: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
在國家體制和機構設立中,司法是被多數國家視為“個人自由的保護者”而建立的。法國憲法第66條規定:“如何人不得被無故拘留,作為個人自由保護者的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保證尊重這個原則。”美國也認為,獨立的司法“可視為人民維護公正與安全的支柱”,“法官之獨立對保衛憲法與人權亦具同樣重要意義”。因此,作為自由價值的體現者,在利益沖突和紐結面前,司法權的使命在于保持相對超脫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確保公正價值的實現。
訴諸司法保障公正還源于一國存在著多重利益之間的糾紛和沖突,需要法官在利益面前作出判定,實現公正。自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改變了過去單一利益主體的格局,各種利益主體一定程度上獲得法律上的正當地位。社會關系的復雜,民事交往活動的頻繁增加了出現糾紛的可能性,對公正的要求也就比以往任何時候更為強烈。在此情況下,法官須在沖突的不同利益主體面前確立自己恰當的身份定位和取態,以消彌沖突,實現司法公正。
公正價值可欲性的社會基礎和法理根據
在我國,公正價值的可欲性及時代呼喚司法公正的強烈程度與我國社會結構改變和確立法治國家的目標緊密相連。自進入轉型期以來,我國社會社會結構發生了很大轉變。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各種所有制和多重利益主體并存的局面,改變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利益絕對優位的格局,各種利益獲得了正當的法律地位。同時,社會關系的復雜及各種經濟因素的活躍,使得不同利益主體發生糾紛和沖突的可能性大為增加,當其利益發生缺損時,需要司法救濟予以補救,恢復法律上的權利設定和平衡。因此,與計劃經濟體制相比,個人自由在法律和實踐中極大了拓展了自己的生存空間。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我國政府管理社會的方式也發生了很大轉變,國家從社會生活的諸多領域撤出,依靠市場運行機制,一定程度上讓位于社會力量的自力發展,改變了過去深入社會、無所不入的干預狀態,能動的國家權力有較大程度的減弱和收斂。與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相依隨,有限政府的觀念得以確立,政府開始自覺地訴諸法治手段管理社會。這一切意味著單一的國家一元結構的解體,逐漸讓位于國家社會、政治經濟的分離和一定程度上的國家-社會二元結構,私權與公權的沖突開始加強。在此情形下,舊體制下國家利益獨步天下的態勢有所緩解,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獲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遂成為公正價值的深層評價體系,制約著國家司法權的運行,時代和社會發展也增強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
之所以訴諸司法保護個人自由之重任,源于司法權的屬性特征。美國多數人持這一觀點,認為在所有國家權力中,司法權是危險最小的一支。建國之初聯邦黨人對司法權所做的闡述一直被認為是有關司法權的經典解釋。“司法部門既無軍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為三權中最弱的一個。在西方國家的政治制度中,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始終共處于同一認知框架中,離開公民自由和權利就無法理解國家權力的存在。任何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保護公民權利的實現,且他們對國家權力始終保持足夠的警惕。其危險性最小建立在與立法權和行政權比較的基礎之上。立法權歸根結底是主動和積極的,它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改變權利分配的框架和格局,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從而在較大范圍和較長時間內改變公民的權利義務結構。行政權的主動性則更強,所有的法律都由它實施和執行,并通過它轉變為具體的權利義務現實。惟有司法權的啟動是被動的,所以,“不告不理”和中國古之所謂的“民不告,官不究”是司法權被動屬性的概括。司法權的這一屬性正符合了西方法學家們對權利的分類,即所謂“積極權力positiveright”和“消極權力negat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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